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張蔣莉樺
蔡秋蘭
于建華
王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曾玲玲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月娥
李月猜
董李秋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吳恆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
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5 年度沙簡字第49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蔡秋蘭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一百零六年三月二 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面積八十 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上訴人蔡秋蘭通行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 。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蔣莉樺、于建華、王玉梅負 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3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並位 於台中港特定區之保護區內,其屬都市土地內,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之土地,屬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為被上訴人3 人 所共有;另同段24-1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132地號土地 ,與上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3 人、上訴人蔡 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張美慧、徐秀媚共有。被上訴人3 人 於民國90年4 月1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同段24-1 23、24-124、24-125、24-126、24-127、24-128、24-129、 24-130、及24-22 地號土地與訴外人頤富建設公司(下稱頤
富公司)合建臺中市沙鹿區明秀一街110 巷之社區房屋(下 稱系爭社區)。系爭土地均非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亦未納 入系爭社區建築基地面積範圍。系爭24-23 地號土地與系爭 社區房屋坐落土地相鄰,雖非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合建 範圍之土地,然該24-23 地號土地與系爭24-132地號土地相 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區域,有鋪設 柏油並設置圍牆,且各該柏油及圍牆係建商頤富公司所施作 。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24-132地號土地特別註記「僅同 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又系爭社區由頤富公司 及被上訴人分別對外銷售,而由上訴人所購買,其中3 號房 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張美慧,家屬即上訴人張蔣莉樺與其同 住、5 號房屋之所有人為上訴人蔡秋蘭、7 號房屋之所有人 為訴外人徐秀媚,配偶即上訴人于建華與其同住,9 號房屋 之所有人為訴外人王國輝,家屬即上訴人王玉梅與其同住, 是上訴人均為系爭社區住戶。於98年10月23日,上訴人張蔣 莉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被上訴人李月娥、 李月猜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 委員會,因被上訴人李月娥、李月猜不慎將系爭社區住戶放 置於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區域內之花盆毀損 所產生的糾紛成立調解,並製有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調解內容第1 點記載:「雙方當事人願意無條件和解,聲 請人(按即上訴人張蔣莉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 媚)盆栽之損失願自行負責,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為社 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但 不得無故佔用。」。嗣被上訴人3 人於102 年1 月間,在如 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區域內搭蓋鐵皮圍籬,使 系爭社區住戶無法通行使用,住戶乃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經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97號、103 年度簡上 字第51號、104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應 將搭蓋鐵皮圍籬拆除在案,而確認系爭調解書約定被上訴人 同意將系爭24-23 地號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惟被上訴 人竟違反系爭調解書之約定,未經系爭社區住戶同意,於10 5 年10月19日、20日,擅自將如附圖編號24-23 ⑵所示部分 之柏油路面刨除並設置地上物、如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部 分之1.2 公尺高度之水泥磚造圍牆拆除,而妨礙上訴人通行 使用上開土地,屢經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調解書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編號24-23 ⑵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遷離,並將該部分 土地回復為柏油路面,及將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部分回復
砌做高度為1.2 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暨不得阻止上訴人通 行使用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之土地。(二)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 元。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8 月17日中市農 地字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第二、三點記載:「二、依據 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略以:『農業使用:指農業 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 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先予敘明。三、旨揭土 地界址應請先洽地政單位釐清,現況如有前開號函所附會勘 紀錄所載現況部分有鋪設水泥及圍牆之情形,則與前項規定 不符,應請儘速恢復以符合保護區之使用管制。」,被上訴 人因而將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範圍內之柏油 路面及圍牆除去,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5 年10月 26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695號函,於主旨記載:「台端 (按即被上訴人)原於臺中市○○區○路里○○○街000 巷 0 ○0 ○0 ○0 ○0 號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 地號) 搭建之圍籬違章建築,業經台端105 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達 不堪使用標準,本局予以辦理結案,請查照。」,而免受行 政機關裁處罰鍰之不利益,是被上訴人所為乃合法之權利行 使。又兩造並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且供系爭社區住戶作 為道路使用之土地應僅限於系爭24-132地號土地,不包含系 爭24-23 地號土地,上訴人據以請求通行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之土地,應無理由。另本院102 年度沙簡 字第98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 及訴外人王國輝,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二者訴訟標的亦不 相同,上開判決對於本件訴訟自不具有拘束力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 元部分,未據其上 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社區對外銷售時,上訴人于建華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書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一、本案依現況點交 ,…」,而社區當時現況為被上訴人提供如附圖編號24-23 ⑵所示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如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部分設 置圍牆,且由頤富公司施作柏油及圍牆,客觀上已經讓買方 認為上開土地為系爭社區之一部分,屬於雙方所約定契約之 一部,頤富公司並曾簽發票號分別為UE0000000 號、UE0000 000 號、UE0000000 號,面額各為33,000元、33,000元、38 ,500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審卷第17頁)予被上 訴人,該等支票影本上明確載有「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
24-23 地號(部分約10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 款」等字,可見被上訴人3 人同意提供系爭24-23 地號土地 予頤富公司施作柏油路面及圍牆,供系爭社區住戶使用,系 爭社區買受人基於其等向頤富公司買受房屋,得繼受頤富公 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土地使用約定,而取得使用系爭24-23 地 號土地之權利,且因該約定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性質,與買 受人共同生活之家屬亦得請求通行使用系爭24-23 地號土地 。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及都市計畫之規定均應解釋 為取締規定,而非禁止規定,縱使違反上開規定,仍應賦予 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是系爭調解書仍屬有效協議,被上訴人 應受拘束,而須容忍通行,並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 ⑵所示 部分之柏油鋪設,及如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部分之圍牆設 置。再上訴人于建華、王玉梅雖非系爭調解書之當事人,但 依系爭調解書第1 點約定:「…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為 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 …。」,及依目的性解釋,社區道路之使用者不可能限於調 解書之聲請人,均可認調解書效力及於與聲請人同居共財家 屬,而于建華、王玉梅分別為聲請人徐秀媚、王國輝之配偶 或家屬,當然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另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於105 年10月26日以中市都違字第1050182695號函所稱 「違章建築」,係指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施作之鐵皮圍 籬,並非指頤富公司設置之水泥磚造圍牆,亦不包含柏油路 面,故無命拆除圍牆及刨除柏油路面之行政處分存在,而被 上訴人明知其就系爭24-23 地號土地之現狀維持,與上訴人 間具有契約義務存在,且須容忍上訴人為通行之使用,仍製 造主管機關命拆除圍牆之假象,強行破壞圍牆及柏油路面, 構成侵權行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語。並聲明:(一)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就如附圖編號24 -23 ⑵及24-23 ⑴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上訴人通 行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三)被上訴人應回復如附圖編號 24-23 ⑵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 四)被上訴人應於如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 土地上回復砌做高度1.2 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被上訴人則 於本院補陳:被上訴人未同意提供系爭24-23 地號土地予系 爭社區住戶使用,被上訴人李月娥並曾就訴外人王國輝無權 占用系爭24-23 地號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98號及103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王國輝應返 還該土地予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確定在案,是上訴人就被 上訴人與頤富公司曾達成其同意提供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 24-23 ⑴所示部分予社區所有人使用,及頤富公司如何將權
利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且依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明訂買賣標的不包含系爭24-23 地號土地,可知被上訴人 並無提供該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之意思。又系爭24-23 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地目為林,並位於台中港特定區之保 護區內,其屬都市土地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土地 使用須受主管機關之管制,不能擅作農業用途以外之使用, 被上訴人乃依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8 月17日中市農地字 0000000000號函之命令,拆除水泥及圍牆等違章建築,然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違法回復柏油路面及圍牆,將來仍有面臨 拆除通知之可能,其請求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系爭調解書 內容不包含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部分之柏油 鋪設及圍牆設置,調解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亦不同,無 從作為上訴人請求之依據。況且,系爭調解書約定包含要求 一方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該調解效力已非無疑,縱認系爭調 解書有效,該調解內容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之限 制,屬法律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被上 訴人亦免為給付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4-23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並位於台中港特定區之 保護區內,其屬都市土地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地, 屬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為被上訴人3 人所共有;另系 爭24-132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3 人、上訴人蔡秋蘭、 訴外人王國輝、張美慧、徐秀媚共有。
(二)被上訴人3 人於90年4 月11日簽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 供同段24-123、24-124、24-125、24-126、24-127、24-1 28、24-129、24-130、及24 -22地號土地與頤富公司合建 臺中市沙鹿區明秀一街110 巷之社區房屋。系爭土地均非 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亦未納入系爭社區建築基地面積範 圍。
(三)系爭24-23 地號土地與系爭社區房屋坐落土地相鄰,雖非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合建範圍之土地,然該24-23 地 號土地與系爭24-132地號土地相鄰部分即如附圖編號24-2 3 ⑵及24-23 ⑴所示區域,原有鋪設柏油並設置圍牆。且 各該柏油及圍牆係建商頤富公司所施作。
(四)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24-132地號土地特別註記「僅同 意供通行使用,不計入基地面積」。
(五)頤富公司前曾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3 人,該等支票影 本上並明確載有「沙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 地號( 部分約10坪)頤富建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字。(六)系爭社區由頤富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對外銷售,而由上訴
人所購買。
(七)上訴人張蔣莉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被上 訴人李月娥、李月猜,前於98年10月23日在臺中縣沙鹿鎮 (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公所調解委員會,因被上訴人 李月娥、李月猜不慎將系爭社區住戶放置於如附圖編號24 -23 ⑵及24-23 ⑴所示區域內之花盆毀損所產生的糾紛成 立調解,並製有系爭調解書,調解內容第1 點記載以:「 雙方當事人願意無條件和解,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張蔣莉 樺、蔡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盆栽之損失願自行 負責,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 社區住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但不得無故佔用。」 。
(八)被上訴人3 人曾於102 年1 月間在所附圖編號24-23 ⑵及 24-23 ⑴所示之區域內搭蓋鐵皮圍籬,使系爭社區住戶無 法通行使用,經住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經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97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51號、 104 年度再易字第1 號判決確定,命被上訴人應將搭蓋鐵 皮圍籬拆除在案。
(九)如附圖編號24-23 ⑵所示區域原有柏油路,從90年間建商 鋪設完成後至105 年10月19日被被上訴人刨除期間,都用 來供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所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區域原 有1.2 公尺高度之水泥磚造圍牆,從系爭社區建築完成後 至105 年10月2 日被被上訴人拆除前,都是做為高低落差 之屏障。
(十)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8 月17日中市農地字0000000000 號函,於說明第二、三點記載:「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 第3 條第12款規定略以:『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 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 施或農舍等使用者…。』,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界址 應請先洽地政單位釐清,現況如有前開號函所附會勘紀錄 所載現況部分有鋪設水泥及圍牆之情形,則與前項規定不 符,應請儘速恢復以符合保護區之使用管制。」。(十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0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10 50182695號函,於主旨記載:「台端(按即被上訴人) 原於臺中市○○區○路里○○○街000 巷0 ○0 ○0 ○ 0 ○0 號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 地號)搭建之圍 籬違章建築,業經台端105 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達不堪 使用標準,本局予以辦理結案,請查照。」。
(十二)上訴人于建華前於92年9 月16日向被上訴人三人購買系 爭24-1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000 分之9 )、同段24
-1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900建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並訂有如被證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土地,有無 通行使用權源?若有,該通行使用權係源自上訴人向建商 或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社區房屋時所購得,或依系爭調解書 調解內容第1 點所取得?
(二)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98號及103 簡上49號判決是否於本 件訴訟有爭點效?
(三)被上訴人得否以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部分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如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部分之圍籬部分屬違章建築為由,拒絕回復原狀鋪 設柏油路面、砌做圍牆?
(四)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 ⑵所示面積 7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有無理由?(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面積 3 平方公尺土地上砌做高度為1.2 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蔡秋蘭以其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取得對 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土地之通行使用權。 1、系爭24-23 地號土地非系爭社區之建築基地,亦未納入系 爭社區建築基地面積範圍,惟該土地與系爭社區房屋坐落 土地相鄰,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之區域原 有頤富公司所鋪設柏油並設置圍牆,頤富公司並曾簽發系 爭支票予被上訴人3 人,該等支票影本上並明確載有「沙 鹿鎮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 地號(部分約10坪)頤富建 設提供為道路使用之補貼款」等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二、三、五),則系爭24-23 地號土地雖非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記載合建範圍之土地,然該土地內如 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部分經被上訴人提供予 頤富公司施作柏油及圍牆,被上訴人並收取系爭支票,可 見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提供該部分土地予頤富公司使用之 對價,被上訴人與頤富公司間就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 -23 ⑴所示部分應有達成通行使用約定無訛。 2、又上訴人蔡秋蘭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為系爭社 區5 號房屋之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 記謄本(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在卷可佐。而被上訴人 與頤富公司間上開通行使用之約定屬於債權性質,於上訴 人蔡秋蘭基於其與頤富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受讓系爭社區
5 號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同時,除受讓關於房屋一切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外,亦包含上開就系爭24-23 地號土地通行 使用之約定,而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上訴人蔡秋蘭自 得因其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以系爭社區房屋所 有權人身分,取得對於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 示土地之通行使用權,而得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 3、至於上訴人張蔣莉樺、于建華及王玉梅並非系爭社區房屋 之所有人,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第64頁至第67頁、 第70頁至第71頁)附卷可稽,其等並非系爭社區房屋所有 權人,自無從取得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部分土 地之通行使用權。上訴人張蔣莉樺、于建華、王玉梅雖主 張其等均為系爭社區住戶,得依系爭調解書第1 點約定, 取得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部分土地之通行 使用權等語。惟系爭調解書第1 點內容記載以:「雙方當 事人願意無條件和解,聲請人(按即上訴人張蔣莉樺、蔡 秋蘭、訴外人王國輝、徐秀媚)盆栽之損失願自行負責, 另雙方約定社區道路部分為社區住戶所共有,只供社區住 戶合理使用,雙方不得異議,但不得無故佔用。」,除調 解當事人與上訴人有所不同外,系爭調解書亦未經法院核 定,且調解內容之「社區道路部分」、「住戶」所指對象 不明,無從作為上訴人張蔣莉樺、于建華及王玉梅取得系 爭24-23 地號土地通行使用權之依據,至多因系爭社區房 屋所有人將系爭24-23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供通行使用時, 享有使用該土地之反射利益,並無請求通行使用之權利, 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
4、從而,上訴人蔡秋蘭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使用系爭24 -23 地號上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部分土地 ,並不得為阻礙之行為,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請求, 則無理由。
(二)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98號及103 簡上49號判決於本件訴 訟無爭點效之適用。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 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102 年度沙簡字第98號及103 簡上49號判決, 為被上訴人李月娥以訴外人王國輝為被告所提起拆屋還地 訴訟,上開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依前 揭說明,上開判決於本件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開判決認定訴外人王國輝無權使用系爭24-23 地號 土地,可知其未同意提供該土地予系爭社區住戶使用,而 於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得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及違法興建 避免違章建築為由,拒絕於系爭24-23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部分回復原狀即鋪設柏油路 面、砌做圍牆。
1、查,系爭24-23 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並位於台中港特定 區之保護區內,其屬都市土地內,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之土 地,屬劃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4 年 8 月17日中市農地字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第二、三點 記載:「二、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規定略以: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先予敘明。三、旨揭土地界址應請先洽地政單位釐清, 現況如有前開函所附會勘紀錄所載現況部分有鋪設水泥及 圍牆之情形,則與前項規定不符,應請儘速恢復以符合保 護區之使用管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十),並有104 年8 月11日會勘紀錄(原審卷第121 頁)附卷可佐。則系爭24-23 地號土地為台中港特定區之 保護區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2款限制,其使用 應受主管機關之管制,不得作為農業使用以外用途,而經 主管機關於104 年8 月11日會勘結果,系爭24-23 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部分有鋪設水泥 及搭建鐵皮圍籬、圍牆,已違反農業使用目的,而與上開 規定不符,經臺中市政府農業局命被上訴人恢復以符合保 護區之使用管制,被上訴人乃刨除柏油及除去圍牆,並經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5 年10月26日中市都違字第1050 182695號函,於主旨記載:「台端(按即被上訴人)原於 臺中市○○區○路里○○○街000 巷0 ○0 ○0 ○0 ○0 號前(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23 地號)搭建之圍籬違章建 築,業經台端105 年10月20日自行拆除達不堪使用標準, 本局予以辦理結案,請查照。」(不爭執事項十一),而 符合法令規定。是被上訴人將系爭24-23 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編號24-23 ⑵及24-23 ⑴所示部分之柏油路面、圍牆除
去之行為,核屬依法令所應為之行為,並得以此為由,拒 絕回復原狀鋪設柏油路面、砌做圍牆。
2、從而,系爭24-23 地號土地之使用受法令限制,不得為農 業使用以外之用途,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回復如附圖編號 24-23 ⑵所示面積77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路面, 及回復如附圖編號24-23 ⑴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土地上砌 做高度為1.2 公尺之水泥磚造圍牆,屬違反土地使用限制 ,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蔡秋蘭因向頤富公司購買系爭社區房屋, 以系爭社區房屋所有權人身分,取得對系爭24-23 地號土地 之通行使用權,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就如附圖編號24-23 ⑵及 24-23 ⑴所示面積80平方公尺之土地容忍其通行並不得為阻 礙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蔡秋蘭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蔡秋蘭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