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楊平南
被上訴人 邱上錦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28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7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至93年間, 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 利息以1萬元每月200元計算,每月清償本息。復以其配偶施 秀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開427、429地號土地實為臺中市大肚區公所管理之國有 土地,後敘)及坐落其上同段75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 萬元抵押權,算至94年間止,上訴人僅餘46,500元本金尚未 清償,後因上訴人入監服刑,致未能繼續清償本息。嗣96年 8月間,上訴人為處理債務問題,乃委託胞妹楊姈芬出售上 開房地,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入監服刑及急欲出售房地之急 迫,向楊姈芬表示需給付50萬元,始願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 ,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順從其要求,惟所支付之50萬元中, 在超過借款本金46,5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 ,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即29,7 60元)部分,被上 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423,740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40元,及自96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兩造之金錢借貸關係乃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 同時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償還本息,供被上訴人按期兌領, 上訴人陸續借款之金額累計絕對超過200萬元。兩造乃數 十年之朋友,彼此間原本關係深厚,上訴人陸續向被上訴 人金錢借貸,本無簽發本票或以土地設定抵押,作為借款 之擔保,因上訴人經濟狀況持續惡化,基於保護被上訴人 之立場,上訴人始簽發受款人為訴外人黃銀誠,票號TS00 0000號,面額60萬元,發票日91年8月1日,到期日92年8 月1日之本票(以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及
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予黃銀誠(應被上訴人要求), 以免被上訴人日後求償無門,並非被上訴人所指兩造於91 年7月底會算後,仍有約5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云云。兩造 之金錢借貸,上訴人係以簽發分期清償之支票供被上訴人 按期兌領清償,上訴人所簽發交予被上訴人之眾多支票中 ,如有未獲兌領者,即為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本 息,經上訴人調取自己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後,至94年間止 ,確認只有票號FT0000000、面額24,000元及票號FT00000 00、面額22,500元之二紙支票,未經被上訴人兌領。至94 年間止,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餘額應為46,500元 ,及自94年間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
(二)依前開上訴人所調取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對照當初兩造 未起爭執前,被上訴人曾提供其銀行票據託收紀錄本供上 訴人核對時,上訴人所記載之票據託收紀錄,則甲存帳戶 交易明細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支票,均為被上訴人已兌 領之金額(實際上可能更多),而以上訴人所調取交易明 細之自93年1月12日起至94年7月4日止,上訴人至少已清 償被上訴人826,550元,已超出被上訴人所指之50萬元, 益證上訴人所述非虛,被上訴人確有利用上訴人入監執行 無法親自處理事務之際,以及急於出售不動產以處理債務 之時刻,而不當向上訴人要求給付50萬元,始願配合塗銷 抵押權之情事,被上訴人至少受有423,740元之不當得利 。
(三)依鈞院所調之交易紀錄,上訴人有依序分別支付被上訴人 、黃銀誠、邱瑞煜(被上訴人之子)404,500元、459,000 元、169,000元票款,合計清償1,032,500元,被上訴人辯 稱:僅借予上訴人數十萬元云云,應屬不實。
(四)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3,74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抗辯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為朋友關係,早期上訴人曾經營 養豬等行業,因週轉困難,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較為 頻繁之期間為90年至91年8月間,所有借貸總金額僅數十萬 元,並無上訴人所稱200萬元本金之事實,且借貸過程中, 上訴人總是借多還少。被上訴人於91年7月底要求上訴人需 提供擔保,經兩造計算約50萬元本金尚未清償,加計利息及 未來損害賠償的費用,上訴人開立系爭60萬元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銀誠以為擔保。假 若上訴人已清償190餘萬元,為何無法提供清償之證明,如 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怎可能僅設定60萬元之抵押權等語置辯 。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則補稱:
(一)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不爭執 ,但甲存帳戶交易明細綠色螢光筆所示部分之支票,非均 由被上訴人所兌領,被上訴人亦不曾提供銀行託收票據記 錄與上訴人核對。且因常有被上訴人之友人向被上訴人借 貸款項,但總是有借無還,被上訴人為恐其他友人得知後 ,又向被上訴人借錢,乃徵得訴外人黃銀誠同意,要求上 訴人開立以黃銀誠為受款人之本票,並以黃銀誠為不動產 之抵押權人。而抵押權設定係委託顏松仁地政士辦理,並 於地政士事務所當場交付前開本票,被上訴人甚且將本票 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委託顏松仁地政士保管,足見上訴人陳 稱兩造借貸金額高達200萬元云云,顯屬虛構。上訴人出 獄後多次以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要錢未果,先誣指被上訴 人涉犯重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58號駁回,現又以 虛構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所陳不僅與事實不符, 其所為亦不足取。被上訴人係因基於債權債務關係取得給 付,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如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取得423,74 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惟前開不動產為上訴人之配偶施秀 卿所有,被上訴人因施秀卿出售不動產所取得之423,740 元,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 又若是鈞院認為被上訴人取得423,74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 ,然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 ,不得請求返還,則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被上訴人雖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曾兌領上訴人之支票, 然所兌領支票之金額明顯超過50萬元(約80萬元),如上 訴人已清償全數借貸款項,又何需持續開立票據予被上訴 人兌領?況被上訴人於94年1月20日再開立本票乙紙予上 訴人以為擔保,金額高達70萬元,承兌日期94年12月20 日,足證至少迄前開本票開立之日即94年1月20日,上訴 人尚有70萬元之金額未清償甚明。上訴人竟主張僅餘本 金46,500元未清償云云,並無理由甚明。(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施秀卿前曾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27、429地號土地為臺中 市大肚區公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見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64 號卷第30頁臺中市○○區○○○○○○○○○○○段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建物(以下稱系爭房 地),於91年7月29日為被上訴人所指定之黃銀誠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60萬元抵押權(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由上 訴人出具系爭60萬元本票一紙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施秀卿於 96年6月27日出售系爭房地,且由施秀卿自出售之價金中給 付被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始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顏松仁(地政士)到庭陳 證甚明(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並有系爭60萬元 本票影本1紙、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分見原審 卷第37-38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
二、上訴人復主張:其於施秀卿對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時,僅積 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46,500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96年8 月31日,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即29,760元),被上 訴人自施秀卿處受領50萬元,對上訴人顯受有不當得利423, 740元云云,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就其主張 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自應負舉證之責 任。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必請 求人有所給付,受領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請 求人受有損害,方該當其構成要件。如請求人非為給付之 人,其對受益人則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二)上訴人主張:施秀卿所有之系爭房地,前因積欠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鄉農會 )借款未還,經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 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後經臺中市大肚區農會撤回強制 執行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查封 登記書影本1份(見原審卷第8-9頁)在卷可憑,且經原審 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925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 堪信為真。又施秀卿於96年6月27日委由大任不動產經紀 有限公司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薛德和,且因系爭房 地設有抵押權(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中市大肚區農會外 ,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黃銀誠、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李永 全、第四順位抵押權人楊姈芬),施秀卿為求被上訴人同
意塗銷抵押權,以利系爭房地得以出售,乃與被上訴人協 議自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中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自履約保 證帳戶給付),被上訴人則同意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抵 押權名義人黃銀誠)之設定登記等情,亦為上訴人所陳明 (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33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1份(見本院104年度沙簡字第164 號卷第20-27頁)、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 支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所立之同意書、買 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證書各1份(依序分見本院104年度簡 上字第371號卷第37、142-146、148頁)在卷可憑。按施 秀卿為順利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各順位 抵押權人之債務,惟因有各順位抵押權登記存在而無法出 售,進而與被上訴人協議,願自出售之價金中給付被上訴 人50萬元,作為被上訴人同意塗銷抵押權,及清償抵押債 務之對價,則施秀卿對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其目的在取 得被上訴人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以利其得以出售系爭房 地,並對被上訴人清償抵押擔保債務,施秀卿對被上訴人 所為前述50萬元給付,客觀上,係依其與被上訴人之約定 而給付,尚難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房地為施秀卿 所有,系爭房地出售之價金為施秀卿所有,對被上訴人為 給付50萬元之人為施秀卿,上訴人並非對被上訴人為給付 50萬元之人,縱施秀卿因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而受有損害 ,依前所述,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 亦是施秀卿,上訴人非給付系爭50萬元之人,對被上訴人 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可認定。
三、另上訴人主張其有依序分別支付被上訴人、黃銀誠、邱瑞煜 (被上訴人之子)404,500元、459,000元、169,000元票款 ,並提出其所簽發並分別經由被上訴人、黃銀誠、邱瑞煜兌 領之支票資料(見本院卷第130-168頁)1份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惟上開上訴人所支付之票款,上訴人業已陳 明係因清償借款,而簽發供持票人兌現,是上開票據之清償 僅足認上訴人有對執票人為清償之行為存在,尚無從依上開 票據兌現紀錄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存在。且上訴人起訴狀自陳:共計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6頁),而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紀錄 合計為1,032,500元(404,500元+459,000元+169,000元=1, 032,500元),是以200萬元扣除1,032,500元餘額亦非上訴 人所主張之46,500元。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 元,於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兌領後,僅餘46,500元未還云云 ,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有423,74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23,740元,及自96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 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肆、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王金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