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郁勝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聰忠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妲蒂 原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被 告 林界宏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653,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變更該項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暉機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暉公司 )以被告林界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攬位於新竹縣○○ 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案名稱「居易」、同段99地號土 地上建案名稱「原森活」之新建集合住宅大樓水電消防設備 工程(下稱「居易工程」、「原森活工程」),而於104 年 7 月25日分別就上開工程簽訂材料、工資之合約書共4 份(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宏暉公司自106 年1 月10日起 無故停工,且積欠工資及材料廠商之材料費用,經原告於10 6 年1 月13日以文山木新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宏暉 公司於函到10日內復工,副本並送被告林界宏,惟均招領逾 期。原告為順利完成上開工程,乃委由第三人繼續施作完成
,而就「居易工程」另支出費用19,411,684元、「原森活工 程」另支出費用2,801,410 元。上開費用經扣除被告宏暉公 司尚未完工而未請款之金額(即「居易工程」:17,130,748 元、「原森活工程」:2,522,285 元)後,原告就「居易工 程」、「原森活工程」分別受有差額2,280,936 元、279,12 5 元,共計2,560,061 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或第28條約定,請求被告宏暉公司賠償上 開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請求被告林界宏連帶賠 償損害,就被告宏暉公司部分併由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0,06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 共4 份、上開存證信函影本1 份、雙掛號回執影本3 份、 原告就「居易工程」、「原森活工程」代被告公司支付金 額明細表(含附件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6 至487 頁、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系爭契約第28條均約定:「甲乙雙方(甲方即原告,乙 方即被告宏暉公司,下同)均願遵守本合約之規定,乙方 若有違反,造成甲方損失或受處罰,乙方除自負應有法律 責任外,並得加倍賠償甲方所受損害」等語;第33條均約 定:「保證人(即被告林界宏)對於乙方所負本合約之ㄧ 切責任,均連帶負其全責,倘乙方不能履行本合約各項規 定,致延誤工程不能完工以及虧欠公款等,甲方所有損失 ,保證人均應連帶負責賠償,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0、21、38、39、55至57、74、75頁)。 經查,被告宏暉公司自106 年1 月10日起無故停工,致原 告需另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以完成上開工程,而受有前 揭費用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28條、第33條約定,原告本 即得請求被告連帶加倍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原告依上開約 定,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揭費用支出差額之損害,自屬 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0,06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 原告依上開約定對被告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 原告另依前述其餘請求權基礎,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部分
,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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