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6年度,152號
TCDV,106,小上,152,2018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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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鄭倪鶯
訴訟代理人 鄭家銀
被上訴人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被上訴人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上二人共同 林鉦偉
訴訟代理人 張凱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22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於107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併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新臺幣1,61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判決有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 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 ,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對於小額事 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若已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旨趣者,即應認為已合 法提起第二審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已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未考量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知悉土地占 有使用之事實及錯認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所規定之 要件(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意旨)等語,而謂原審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核其上訴理由,乃認原審判 決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有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 致適用法規不當而援引為上訴之理由。是其應已具體 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應認上訴人據以提 起本件上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上訴,程 序上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1、原審判決依債之相對性及登記絕對性,認上訴人 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 物(面積16.7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上 原因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同小段第9-4地 號土地(面積2,03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認定容有未洽,蓋因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 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 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 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 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權利, 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生之效果。又房 屋與土地分屬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需占 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故土地所有 人如與建商簽訂合建契約,由土地所有人提供土 地並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合建房屋,約定 所建房屋由雙方分配者,土地所有人對於所提供 之土地上將由建商興建永久性房屋,自不得謂為 不知。土地所有人依合建契約約定,既負有移轉 建商應分配房屋之基地所有權予建商之義務,建 商基於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分配之房屋自有占有 使用基地之權利,建商嗣後倘將分得之房屋出售 予第三人並移轉對基地之直接占有,亦不違反合 建契約本即係為建築永久性房屋於土地上之內容 ,是自建商購買房屋之第三人,即得本於「占有



連鎖」之法律關係,對土地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上訴人購入系爭不動產,有地主即訴外人陳元生 與建商簽立「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在卷可稽,系爭合約書第一條記載:「 本合約所稱之共同購地標示為經甲方選定之坐落 臺中市中區平等段伍小段第9-4、9-10、9-14、9 -16、9-17、9-18、9-19、9-20、9-21號等土地 內,乙方願意委由甲方代理設計合併其他共同購 地人興建合作商場使用,但產權各人私有。」、 第十一條記載:「繳納第五期款時應將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及房地抵押書類。…」、第十三條記載 :「乙方拒繳第二期至第十期房地款…」、第二 十一條記載:「房屋土地權利分割時持分登記申 請概由甲方統籌辦理其所需要費用及商場房屋契 稅土地之登記費用由乙方負擔」等語。是依系爭 合約書之內容,上訴人與建商簽立系爭合約書時 ,上訴人所購買及支付之價金,確實包含土地價 款在內,但因買賣契約簽立於62年間,年代已久 ,致上訴人所保存之契約資料不足,惟另有中英 大樓其餘住戶所保留之合約書可證,且與常情無 違,但原審未向登記機關查詢相關資料,逕認購 地事實不存在,自屬率斷,所為認定顯有未洽。 3、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陳元生當年委託其母代理而為 土地出賣之行為,並將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各買受人,亦有委託書可稽。中英大樓興 建完成後,業已完成建物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土地部分卻遲未辦理過戶,然此並非代表上 訴人並未取得土地權利,因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 包含土地價金在內,已如前述,是依最高法院實 務見解,上訴人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而非無法律上原因。然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相 關資料,未詳為調查,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 訴人拍賣取得土地之程序瑕疵一節,亦未見調取 相關卷宗以為調查,致上訴人之權利遭到犧牲而 未得適當之闡明。
4、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上 業已載明「不點交」,是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已載明於拍賣公告,被上訴



人為投資不動產之專業投資公司,應知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應為其上建物之各住戶所有,僅因未 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非無任何法律上之權 利。易言之,被上訴人知悉其將承受原地主陳元 生對各住戶之權利義務,益見上訴人並非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
5、上訴人並未獲得利益,且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 土地,亦非上訴人所造成,核無因果關係。原審 判決另謂: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中英大 樓本可供營業或住居使用,因多次發生火災,而 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 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另參酌目 前之社會經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成功 路等街巷附近,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云 云。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苟未 有受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屬同 一原因事實,即難認該損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即無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 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 參照)。中英大樓固經多次火災,而為臺中市政 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停止課稅在案 ,然原審所認上訴人受有利益,與客觀情形不符 。再者,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亦與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因果關係,而係國家公權力 行政處分所造成,原審所為之認定,顯與最高法 院見解不符,自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認事用法 不當之處,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之裁判,應予 廢棄。
6、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 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1、上訴人不得基於「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被 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因「占有連鎖」要件之一 即「中間人對所有人需有合法的占有權源」,而 本事件之中間人(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至多 僅得對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訴外人陳元生主張有權 占有,故上訴人如欲主張占有連鎖理論,亦僅得



對系爭土地之前手陳元生主張,而依債之相對性 ,尚不得依占有連鎖理論,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 占有。
2、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須負舉證之責。 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向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人購買土地,或是具有永久得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陳元生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建商興建中英大 樓,即「推論」對被上訴人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卻未見有何其他證明,遑論土地使用同意書僅 有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原土地所有人陳元生與上 訴人間,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
3、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得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縱使有土地使用同意書或買賣契約存 在,亦僅有債之效力,上訴人據以推論而認使用 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仍屬無據。
4、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 建物得否安全使用或做最有效之利用,本屬建物 所有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僅立於類似土地出租人 之地位,所請求者為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 得利。原審將建物狀況列入考量,並僅依申報地 價之5%計算不當得利,已屬被上訴人最卑微之請 求。綜上,本件上訴並非有理。
5、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 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中英大樓之部分, 但卻未持有系爭土地之任何持分,亦無正當之法 律上權源,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由,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自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 月6日止共6個月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上訴人則以:當初有一併購買系爭土地之持 分,故非無權占有,且依合建契約,上訴人自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乃為上訴人所有屬 於中英大樓之一部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被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合法權



源?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2、法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惟尚難僅以此項單一條文而規範所有
之訴訟事件。而舉證責任之分配,攸關當
事人訴訟勝敗,故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學說紛紜,有待證事實分類說,其下又有
積極事實說、外界事實說、原則規定事實
說、常態事實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
範圍說、蓋然性高低說、接近證據難易說
等。然上開各說,各有其著重之點,我國
迄無全面性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故法院
針對具體個案,應綜合上開各項理論,本
於公平誠信,並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
社會及經濟政策思想之運用等情,而依個
案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始為妥適。
(2)待證之事實,固可以直接證據證明之,但 法院仍可應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依已
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用
供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供
直接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
狀以證明某一事實,再由某一事實而為推
理以為證明應證事實,如該間接事實與應
證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
推認有因果關係存在者,即非限於以直接
證明其應證事實為必要。是主張有權占有
使用他人土地者,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如買賣、租賃、使用借貸…)存在之事實
,於他造未自認之情形下,固須就此利己
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然如當事人就
上揭待證事實,能證明間接事實之存在,
且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足以推定該待證事實存在者,即非必以直
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
282條規定參照)。
(3)再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時,除備具申請書、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外,尚須同時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是於起造人如非兼為建築基地之所有人
時,依營建法規,起造人必需取得土地所
有人所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始得依
法請領建造執照,並於按圖施工完成後,
始能申領使用執照及憑以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是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興建
,並辦畢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起
造時,土地所有人於起造時,應確有出具
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如土地使用同意
書)予起造人一節,應可認定。
(4)依物權法定原則,上述土地使用同意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如未依民法物權篇所定
之用益物權規定而為登記者,固僅具有債
權之效力。另依債權相對性,債權關係原
則上僅於立約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之
買受人(後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地
上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關係。然此一債權
相對性,乃係建基於保護「善意」第三人
,又法諺有言「任何人不能轉讓超過自己
之權利之權利」,是於具體個案,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
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倘認
土地買受人於受讓取得土地所有權當時,
依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明知」或「可
得而知」所買受之土地存在有上述土地使
用同意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而仍自其前
手受讓取得土地者,即應受該土地使用同
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後手,以
債權相對性為由,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而達到土地之後手不需繼受前
手對他人所應負之債權義務所拘束之不當
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明知」或「可得
而知」所買受之土地存在有土地使用同意
書或其他土地使用權利文件所表彰之使用
關係之土地買受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
本於土地所有人地位行使其所有權時,如
有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且有悖於上述原土地使用同




意書所約定之使用本旨者,法院即非不得
駁回其所主張之權利行使,以符事理之平

(5)又按,土地與建物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 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但建物性質上不能與
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即使用建物必須
使用其基地,故土地及建物如原同屬一人
,而將土地及建物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
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
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
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建
物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其因再
轉受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亦應有民
法第425條規定之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
建物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
亦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得繼續使用
土地。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建物
,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建物所有人,或
建物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
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而得繼續使用建物
所坐落之土地。又民法第425條之1更增訂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
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
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範之
目的,即係在調和因權利更動而致相異之
建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
存在之建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
,而成無權占有土地,對建物所有人及社
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所側重者乃為建
物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
基於「建物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
,進一步肯認建物之基地使用權,不因基
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
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
。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




,縱土地之原所有人與建物之原所有人,
並非同一人,惟類推適用上揭法文規定,
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土地原所有人與建
物原起造人間原所合致成立之土地使用關
係,業因終止、解除或撤銷等事由,而致
不復存在之情形下,即應推定建物之受讓
人於建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就所坐落之土
地,對土地之受讓人仍屬有權占有。
(6)經查:
A、依卷附系爭合約書、使用執照、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
訴外人陳永清前以「立合約人甲方」
「臺中市合作商場興建辦事處興建代
表人」之身分,先於59年間與「立合
約人乙方」即訴外人鄭朝旭賴天華
…等承購戶,個別簽立名為「興建合
作商場合約書」之契約文件,約明「
共同購地標示為經甲方選定之坐落臺
中市中區平等段伍小段第9-1、9-10、
9-14…等土地內,乙方願委由甲方代
理設計合併其他共同購地人興建合作
商場使用…」。再於60年8月27日由陳
聰銘等人為起造人,而以系爭9-4地號
土地及同段9-10…等地號土地為建築
基地,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取得建造執
照(60中建都建字第0771號),並在
系爭土地及其他基地上興建完成RC造
七層樓建物,供為合作商場使用,其
後並取名為「中英大樓」,且於64年5
月28日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
照(64中工建使字第439號)並據以辦
理同段同小段第766建號等263戶建物
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建物在內),嗣再由起造人陳
聰銘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承購
戶(含上訴人在內)所買受之建物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取得所有。
B、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陳元生所有
,其於61年7月3日在日本國出具委託
書委任其母陳簡巧雲為代理人為全權




代理人,得代理其為出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並經我當時之駐日大使
館認證在案。又系爭土地嗣於70年10
月23日遭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聲請查
封登記,再於71年2月4日由原臺中市
稅捐稽徵處囑託為禁止處分登記在案
,上開查封登記嗣於71年2月22日辦理
塗銷查封登記,惟於73年10月1日再由
原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聲請為查封登記
,繼於74年8月16日辦理塗銷查封登記
。其後於105年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中分署(下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
辦理公開拍賣,並由被上訴人於105年
8月23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545
萬元標得系爭土地全部及另以156萬元
標得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009至1023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權利範圍各2分
之1),且由臺中行政執行分署於105
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予被
上訴人及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情,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
執照、電腦作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臺中行政執行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明書等(均為影本)在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屬實在。
C、系爭中英大樓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原申請案卷,雖因主管機關臺中市政
府以106年11月27日中市都工字第1060 205562號函知本院已無該筆檔案可提
供而未能調閱到院。然中英大樓既已
由起造人陳聰銘等人依法請領建造執
照在先,並申領使用執照在後,且憑
以辦理大樓之全部建物第一次所有權
登記在案。客觀上應足推認系爭土地
之原所有人陳元生在當年應有出具土
地使用權利文件如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陳聰銘等人,
而表示同意依該建造執照所申請之新
建建物(即中英大樓)得興建於系爭
土地之上。而依一般社會常情,土地




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
依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建物
必須使用土地等一切情狀,除另行約
明使用期限或為其他限制之約定外,
客觀上應可推認土地所有人事實上已
同意起造人所興建之建物,於建物得
使用之合理期限內,有權坐落於所同
意供為建築基地使用之土地之上。至
於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
法律上原因,究為有償之合建?買賣
?租賃?設定地上權?抑或為無償之
使用借貸?甚或另基於其他事由?核
屬建物所有人應否依該項使用原因給
付土地所有人一定對價之另事,尚無
礙於起造人所興建之建物係屬有權使
用建築基地之認定。
D、系爭土地之登記公示資料業已載明土
地上計有263戶之合法建物坐落其上;
被上訴人為專業之不動產投資公司,
參與臺中行政執行分署就訴外人陳元
生所有之不動產所為之公開拍賣,且
被上訴人拍定取得之標的物,除系爭
土地外,另拍得其上同段同小段第100
9至1023建號等15戶建物。足認被上訴
人應已明知所買受之系爭土地,確係
供為土地上之中英大樓建物之建築基
地使用之情。
E、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既係得
土地之原所有人陳元生之同意,及依
合法之建造執照而行興建,並辦畢建
物所有權登記在案,被上訴人復知悉
此情,且未提出此項土地使用同意有
何期限或使用上限制之證明。揆諸上
開各情,本院因認於建物得使用之合
理期限內,系爭建物坐落於供為建築
基地使用之系爭土地上,對明知至少
亦係可得而知上情而仍予買受系爭土
地之被上訴人而言,自非無權占有。
(7)按土地所有人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土地,而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不當得




利者,應以該占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雖依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然若占
有人係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有權占有使
用他人土地者,既非無權占有,即無不當
利得之可言。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
對自土地原所有人處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
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言,既非無權占有,
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
有土地,而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
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上存在有其前手與地上建 物起造人間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表彰之占有使用關係,而仍自 其前手處受讓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拘 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是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建物,對因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 言,尚非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法律權源而 占有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諭知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上 訴人是否曾購買系爭土地?得否於拍賣程序中主張優先承買 ?及應否另依其他法律規定給付使用對價予土地所有人?核 屬另事且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本為1,000元,扣除確定部分 之890元,另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合計1,610元, 爰命由被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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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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