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1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李振成
相 對 人 陳沛瑧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均準用之,家事事 件法第79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事項為:請求變更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嗣於民國106年2月7日具狀追 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揆 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所為追加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乙、實體方面:
壹、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年子女李宗玹(男、97年3月16 日生),嗣兩造於102年4月3日協議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李宗玹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於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29號、101年度家親聲字 第71號判決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在前揭判決確定後,將未 成年子女李宗玹之居住地從梧棲區遷往北屯區居住,與前揭 判決附表所示之接送地點相距20公里之遙,為減少未成年子 女李宗玹舟車勞頓,請鈞院變更接送地點。
(二)本件經社工員曉以大義後,相對人已知錯並讓步改為臺中國 光客運水湳站接送子女,故目前子女接送地點是按照兩造之 前協議之國光水湳站。目前接送地點是在國光水湳站旁邊之 便利商店,因為聲請人從新竹下來,聲請人會提早抵達,在 便利商店可讓子女休息一下。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於寒 假期間探視時間應增加至14天,暑假探視期間應增加至45天 ,關於接送地點則應為調解時約定之國光客運水湳站等語。二、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一)未成年子女李宗玹蛀牙太多,聲請人與林口長庚醫院預約10 6年2月2日帶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就診治療,嗣向相對人詢問 時間時,相對人居然以簡訊回覆稱「2月2日若要看牙齒,今 年過年要在梧棲過當條件!不然得改日期」等語,相對人竟 拿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健康當條件,明知未成年子女李宗玹 有蛀牙自己沒時間帶去治療,聲請人要帶去就醫又三番兩次 刁難,可證相對人並未盡其應有之保護照顧義務。(二)未成年子女李宗玹目前小學3年級近視已250度,而聲請人每 月僅2次探視時間,相對人居然指責未成年子女李宗玹近視 是因聲請人讓其在新竹玩電動所造成,然近視與蛀牙等問題 皆非1、2天所造成,而是長期不良之生活習慣所致,可證相 對人並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應有之保護照顧義務。(三)相對人於兩造之前之離婚訴訟時,謊稱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和 外公、外婆一起居住在梧棲之娘家,可共同照顧云云,然相 對人於獲判親權後,立即將戶籍從梧棲區遷往20公里外之北 屯區仁美國小就讀,攜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一同搬離梧棲娘家 前往仁美國小附近租屋生活,然居住地址與聯絡方式皆未告 知聲請人。另相對人明明住在北屯區而非梧棲區,理應主動 告知聲請人此事,並與聲請人協調更改會面交往地點,以免 每次之會面交往讓未成年子女李宗玹舟車勞頓,需花1小時 從北屯區回到梧棲區,再從梧棲區花3小時至新竹。另相對 人無時間觀念,未考慮到聲請人遠從新竹至臺中接送子女, 除常遲到之外,於週六、日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在新竹和聲請 人相處時,會不斷打電話騷擾聲請人,於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時間屆至前,不斷打電話騷擾聲請人,復於接送子女時常遲 到,令聲請人枯等。
(四)相對人不愛運動,只愛看電視、滑手機,假日休閒是逛百貨 公司或看電影、吃美食,甚少陪伴子女從事戶外活動,課業 上雖然有讓子女上安親班,但在安親班學校作業往往沒有完 成,回家後還要繼續寫作業,以致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很晚才 睡覺。另相對人雖很自豪讓子女學習英文,然卻不重視中文 之閱讀,相對人自己不愛讀書,如何去教育子女養成閱讀習
慣?
(五)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幼稚園大班時不小心吞食一粒圍棋,而相 對人犯了如此嚴重之疏失,居然未通知聲請人。另相對人品 行不佳,有偽造文書之前科,且不斷向子女灌輸聲請人沒有 在工作之不實觀念,聲請人每月皆要前往日本買貨工作,相 對人卻向子女謊稱聲請人無工作云云。相對人工作不穩定, 居住地點也不固定,相對人實不適合再擔任親權人。另相對 人沒有幫子女將身體洗乾淨,且無衛教常識,可以想見將來 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上國中之後,在面臨子女青春期和叛逆期 之問題時,相對人也一定無法妥適處理。
(六)相對人生活習慣不佳,常經子女告知洗衣籃滿好幾天了才洗 衣,棉被也是2至3個月清洗1次,又不愛運動,一天到晚腰 酸背痛帶著子女去復健,飲食多是垃圾食物且常外食不開伙 ,致子女體重過輕成長遲緩。於子女有誤食圍棋、耳朵洗不 乾淨、滿口蛀牙及嚴重近視等情,相對人居然均稱係小事云 云,由此可知相對人顯然不清楚親權人所應具備之能力與條 件。而聲請人從來沒有為了生活小事騷擾相對人,反而是每 月聲請人僅有之2次探視時間,相對人為生活小事不斷打電 話來騷擾。
(七)有關鈞院家事調查官報告部分,該報告之總結並不正確,相 對人沒有善意的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密的感情基礎,報告 中記載聲請人可以提供比相對人更有利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 生活環境,但又建議親權維持由相對人行使,此乃前後矛盾 。
(八)若鈞院將親權改定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茲將就目前之會面 交往方式重新整理如下,並將會面地址更改為新竹之便利超 商:1、對人得於每月1、3週之週6上午9時起,至萊爾富便 利商店(金城店)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與未成年子 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並接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週日晚 間6時前,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若相對人未於 當日之上午10時前至上開處所接取子女,視為放棄當次之探 視。2、暑假期間得增加14日、於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其時間由兩造於暑假、寒假開始前另行商 定,若無法商定,則自暑假、寒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 對人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金城店)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並接 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上 開處所交還聲請人。前開期間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 大年初三),柜對人得於農曆過年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另行選 擇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不適用農曆過年
期間。3、每奇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三), 柜對人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萊爾富便利商店(金城店)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 接未成年子女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年初三晚間6時止,將 子女攜回上開處所交還聲請人。4、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 、交還子女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等語。
貳、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一)考量到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教育問題,相對人方將戶籍遷至 仁美國小學區。相對人每次皆準時讓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若有遲到是因雙方手錶並未對時,皆是1、2分鐘之誤差而 已。目前子女接送地點是按照之前兩造協議之國光水湳站, 但相對人希望可以更改於國光水湳站附近之三商巧福門口, 該處相對人較方便停車,且聲請人只要走幾步路即可抵達, 聲請人是坐客運下來接送子女,雖之前已協調為國光客運水 湳站門口(地址:中清路2段346號),但該地點車流量很大 ,常有多台客運及公車經過,對面又有警察局及消防局,致 相對人無法暫停下車步行至客運門口,盼聲請人能體諒改為 消防局對面的天橋下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此與 國光客運僅相差5至6間房屋之距離。
(二)今年寒假假期僅有20餘日。原本農曆過年兩造之前揭判決規 範偶數年增加5日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但相對人好意讓其加 至7日,讓聲請人能與子女一同出國補貨。然聲請人卻在寒 假前1日臨時通知相對人,此增加的7日要從寒假第1日算起 ,而非之前所協調好之日本7日,需要額外增加,並威脅若 相對人不服從,會告訴子女「是相對人不淮子女去日本的」 等語。相對人不忍讓子女失望,除了同意107年1月25日至同 年2月2日共9日在新竹,同年2月4日聲請人到台中上課,相 對人也同意讓子女與聲請人在台中相處1日,子女在台中待2 日並寫寒假作業後,同年2月6日至14日跟隨聲請人去新竹與 日本補貨共9日。以上相對人也給予彈性讓子女與聲請人相 處19天,幾近寒假之全部,但聲請人卻仍連聲抱怨且十分不 願意讓子女在新竹作任何寒假作業,經多次溝通後才勉強完 成一項,盼聲請人能以子女課業為重,未來若會面時遇到要 上課,能擇日補會面日期,不要刻意要求子女請假。(三)相對人同意增加聲請人所主張寒暑假探視會面之天數,但增 加之天數不能影響到子女之學校課業及補習班補習,而且起 始日要由相對人決定,有關接送地點希望調整為在國光客運 水湳站附近之中清路2段292號,該地點與目前接送地點步行 約1分鐘,停車較方便,且不會影響客運出入等語。
二、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一)就子女看牙醫部分:聲請人在預約牙醫看診前並未與相對人 商量哪天是相對人能配合之時間,是在與牙醫約好日期後方 臨時通知相對人。相對人與子女皆住在臺中,為何聲請人要 強勢要求相對人一定要帶去2小時車程遠之桃園就醫診治。 難道相對人會忍心看子女蛀牙或牙痛而故意不就醫?若子女 未特別提出牙痛,則相對人將遵照醫生指示半年追蹤,或至 少每學期開學時作眼睛、牙齒檢查,並未如聲請人所言對子 女不聞不問。
(二)就子女近視部分:相對人善意提醒不要再讓子女打電動玩具 ,但聲請人卻認定近視之主因是讀書所致,而非玩電動玩具 所致。聲請人提到自從接觸單輪車後,就沒讓子女再玩電玩 ,眼睛視力若如聲請人主張是讀書所致,那為何讀書習慣不 變之情況下,只減少打電動時間,度數卻沒增加?另未成年 子女李宗玹之散瞳也每天持續在點,都沒停用過。(三)相對人下班後要照料子女三餐、打掃並整理家居,根本沒時 間看電視,故非如聲請人所言不愛運動、滑手機,於假日也 時常帶子女至戶外活動。聲請人常告訴子女讀國小就是要每 天玩、不用讀書,故子女去新竹是完全不能花時間讀書,玩 樂較重要。另聲請人也多次告訴子女,其未來若取得子女之 親權,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每天放學即不用讀安親班、不用讀 書、不用寫功課云云,如此拉攏、誤導子女。又子女誤食圍 棋是在唸幼稚園時發生,約莫3、4年前,且當日已送急診, 醫生也開藥讓子女拉肚子排出。
(四)相對人工作及居住地點穩定,當初更改戶藉實為學區考量, 聲請人之主張很多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有強大支援系統, 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外公、外婆皆已退休,可幫忙照顧。聲 請人總是以生活雞毛蒜皮之事騷擾相對人,如耳朵沒洗乾淨 、內褲沒晒乾疑似生殖器會癢等。
(五)生活習慣方面,相對人很愛乾淨,非如聲請人所述之衣物棉 被從未晒太陽或潮溼,另相對人每天必定開伙煮飯,然聲請 人卻多次試圖引導子女稱相對人愛吃垃圾食物、天天喝珍奶 、吃雞排云云,但子女卻問相對人「爸爸說你愛吃這些,但 我怎麼沒都見你吃呢?」,相對人因此才得知原來聲請人早 已多次試圖醜化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前之形象等語。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
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 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 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第105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年子女李宗玹(男、 97年3月16日生),嗣兩造於102年4月3日協議離婚,對於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0日以100年度婚字第329號、101年度 家親聲字第71號判決酌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則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期間、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已於102年5月20日確定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揭判決書為證,並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而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329號、101年度家親 聲字第71號民事判決附表內容:「一、會面交往:(一)被 告得於每月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台中市○○路○段 000號便利商店前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並接子女 外出、返家同住,並於週日晚間6時前,將子女送回上開處 所交還原告。若被告未於探視當日之上午10時前至上開處所 接取子女,視為放棄當次之探視。(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 李宗玹滿7歲時起,除前述(一)探視期間外,於暑假期間 得增加14日、於寒假期間得增加5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其時間由兩造於暑假、寒假開始前另行商定,若無法商定 ,則自暑假、寒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數,被告自當日上午 9時起至台中市○○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前與未成年子女李 宗玹會面交往,並接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於期滿日下午6 時前,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前開期間如適逢農曆 過年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三),被告得於農曆過年期間外之 其餘時間另行選擇連續5日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 不適用於農曆過年期間。(三)每偶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 除夕至大年初三),被告得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台中市○○
路○段000號便利商店前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接 未成年子女李宗玹返家同住或出遊,至大年初三晚間6時止 ,將子女攜回上開處所交還原告。(四)經兩造同意,前開 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更。」,固已明定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會面交往方式。惟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業已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居住 地從臺中市梧棲區遷往臺中市北屯區居住,與前揭判決附表 所示之接送地點相距20公里之遙,嗣於本件調解期間兩造同 意將接送子女之地點更改為臺中國光客運水湳站等情,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且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然 相對人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國光客運水湳站前車流量很大 ,常有多台客運及公車經過,停車不易,希望調整接送地點 為在國光客運水湳站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該地點與目前水湳站步行約1分鐘,停車較方便,且不會影 響客運出入等語,並提出Google地圖資料、接送時之現場車 流照片為憑,經核尚屬有據,堪以採信,惟聲請人卻堅不同 意,徒增兩造彼此之不滿。且經本院命本院家事調查官就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李宗玹進行訪視調查,訪視結果略以:「… …未成年子女此階段確實有父職角色陪伴之需求,亦體諒相 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已將時間及注意力投注於未成年子女, 其娛樂、社交、生活空間相對被剝奪,而容易於平時照護及 會面之分離時提昇焦慮,因此建議於原會面交往基礎上,增 加會面時間及彈性,例如寒暑假時間增加,雙數週提供未成 年子女表達會面之期待,除使未成年子女增加與聲請人從事 戶外體能活動培養親子交流,亦在一定程度上由聲請人參與 未成年子女作業學習,提醒兩造協調彼此間於教養態度上之 互補,而非指責對方較弱的親職能力,或將成績表現、一般 身體病痛等歸責於他方,並避免由未成年子女成為選擇者或 傳聲筒…」等語,有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14號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存卷可參。
(四)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兩造固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 婚字第329號、101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民事判決所定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可資遵循,但嗣 後因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已遷徙居住地點,且未成年 子女李宗玹年齡漸長,此階段確有父職角色陪伴之需求,另 參酌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心智發展程度、兩造分別陳述之會 面交往意見、目前會面交往之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李宗玹現 年僅10歲,成長過程仍需父親長期摯愛關照以促使其人格正 常發展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目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 之會面交往情形良好,且適度增加非任親權人之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時間,有助於增進未成年子女李宗 玹與聲請人間之親情交流互動及親密關係之建立,並利於聲 請人安排攜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出遊,對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人 格發展及性格塑造,當具有正面意義,惟考量亦應保留相當 天數讓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於寒、暑假期間得有安排 相關活動之機會,故有關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於寒、 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時間酌予各增加至8日、25日,較為妥適 ;至於接送子女地點,因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業已遷居,前揭 判決所定接送地點徒增舟車勞頓,對於子女顯有不利,自有 更改必要,而兩造於本案調解期間固曾同意更改為國光客運 水湳站(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該處車流頗 大,交通繁忙,已如前述,不僅相對人接送不便,對於子女 之人身安全亦恐有疑慮,且如更改為相對人所主張在該處附 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對於聲請人尚無明顯 不便之處,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安全考量,應將接送地點變 更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較為妥適。是基於對 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最佳利益之考量,自有必要變更聲請人與 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如附表所示,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兩造所提之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案,依法僅係供法院參考,並不拘束法院,自無庸予以准駁 。又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尚屬年幼,就日後長期會面交往事宜 ,兩造間應盡量摒棄彼此成見,減少互相指責,避免意氣之 爭,且應基於友善父母之態度,為善意的溝通與配合,以帶 給孩子最大的幸福。
二、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而依前述民法第1055條 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 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親權,而非重新審酌、比較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之優劣。
(二)本件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年子女李宗玹,嗣兩造於10 2年4月3日協議離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前揭判決酌定由 相對人任之,並已確定等事實,已如前述,堪以認定。(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李宗玹蛀牙太多,相對人除未積極帶 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就醫治療外,復拿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健 康當兩造會面交往之條件,且於聲請人欲帶未成年子女李宗 玹就醫時,三番兩次刁難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收據、預約 回診單、兩造對話之簡訊截圖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 ,除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門診收據等為證。而參諸兩造所提 之子女就診紀錄,及相對人傳送簡訊表示「媽咪打很多次給 你都沒接,功課要在新竹完成喔,另外2/2若要看牙齒,那 過年要在梧棲喔!不然得改日期。」,可認相對人仍有帶未 成年子女李宗玹就醫,僅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李宗玹之治療 地點及方式,與聲請人有不同之意見,未能逕執此即認相對 人未善盡照顧義務。聲請人又主張未成年子女李宗玹近視與 蛀牙等問題皆非1、2天所造成,是長期不良之生活習慣所致 ,可證相對人並未盡其對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應有之保護照顧 義務等情,固據其提出就醫收據等為證,惟亦為相對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前揭就醫收據僅得證明未成年子女李宗 玹有250度之近視及蛀牙,然導致近視及蛀牙之原因容有多 端,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確實有讓未成年子女李宗玹發生 長期不良之生活習慣而導致近視及蛀牙之情,故難據此即謂 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不利之情事。(四)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無時間觀念,於接送子女時常遲到,於 子女在新竹和聲請人相處時,不斷打電話騷擾聲請人,相對 人命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寫作業,以致於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很
晚才睡覺,相對人工作不穩定,居住地點也不固定,相對人 甚少陪伴子女從事戶外活動,相對人生活習慣不佳,常經洗 衣籃滿好幾天了才洗,棉被2至3個月清洗1次,不愛運動, 一天到晚腰酸背痛帶著子女去復健,飲食多是垃圾食物且常 外食不開伙,致子女體重過輕成長遲緩等情,均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部分,並未據舉 證,以實其所述,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聲請人 另主張未成年子女李宗玹就讀幼稚園大班時誤食圍棋乙情, 相對人雖不否認有此情事發生,然以前詞為辯。徵之未成年 子女李宗玹誤食圍棋已係數年前之事,且以子女當時之年紀 ,正值其活潑好奇之齡,誤食異物難以完全避免,且相對人 亦已積極送醫處理,是難據此因而認定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任。
(五)而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及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李宗玹進行訪視調查,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結果略 以:「……就本次訪視觀察及所獲資訊,相對人仍具有行使 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與能力,目前未成年子女實際上亦由 相對人照顧,觀察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並未有明顯不妥之 處,而兩造雖在會面部分有所紛爭,但就相對人所稱,仍都 有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惟本會僅訪視一造,並未能獲 知聲請人主張改定親權之想法,故建請鈞院彙整他造報告後 ,自為審酌本案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等語,此有龍眼林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6年7月28日財龍監字第10 60928 號函所檢附訪視報告附卷可參;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 結果略以:「……本會評估未成年子女於現年齡階段,應有 期待父職角色之照護陪伴及互動,惟探視互動期間本較少日 常生活之要求及管教衝突,又本會僅就聲請方進行訪視,故 建議庭上參閱相對人之訪視報告後再行評估本案是否具有改 定監護之必要性,另針對兩造衝突已明顯影響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互動及心理情緒,建議兩造當事人應一同接受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更能建構兩造之合作概念。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 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 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則有社團法 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06年11月1日106年心竹調字第206 號函所檢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六)本院再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後,結果略以:「總結報告:本件 未成年子女為男生,又個性活潑外向,故此階段對於父親陪 伴冒險、挑戰的角色學習確實有其必要性,然未成年子女目 前能與聲請人自在互動,亦顯示相對人能夠相當程度地在會
面交往之間,善意協助未成年子女建立親密的情感基礎,而 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能夠自然而然的會面、遊戲及進行冒 險性的探索。雖未成年子女對於父職角色及發展一輪車興趣 有所期待及偏好,惟探視方相較同住方較少生活要求之磨擦 及管教衝突,且未成年子女現已敏感到兩造間之不睦,並因 兩造尚未能建立友善互信的溝通方式,對彼此仍有質疑及教 養觀念的衝突,以至使未成年子女出現從中擇其所好,或揣 測教養底限之情形,故不免透過兩造對於親權與教養方式之 角力,獲得自己所期望者,此容易使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教 養之爭。緣本件相對人,即原本使親權之一方並未有明顯失 職或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行為,且未成年子女於相對人主要 照顧之下,能夠與聲請人維持穩定會面、發展親子關係,且 於課業表現、人際交往與情緒管理均無明顯負向表現,考量 本件為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原本行使親權 之相對人並非有對未成年子不利之情事,為避免未成年子女 生活環境、就學環境及照護的穩定性遭到破壞,及避免父母 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使未成年子女於父母教養 衝突間投機,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的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 影響,故不建議僅就聲請人目前較能提供相對有利之生活環 境而改變既有親權安排;又父母間仍未互信、持續有衝突, 且住居所距離過遠,故亦不宜採行共同行使親權,建議維持 由相對人單獨監護。惟未成年子女此階段確實有父職角色陪 伴之需求,亦體諒相對人身為主要照顧者已將時間及注意力 投注於未成年子女,其娛樂、社交、生活空間相對被剝奪, 而容易於平時照護及會面之分離時提昇焦慮,因此建議於原 會面交往基礎上,增加會面時間及彈性,例如寒暑假時間增 加,雙數週提供未成年子女表達會面之期待,除使未成年子 女增加與聲請人從事戶外體能活動培養親子交流,亦在一定 程度上由聲請人參與未成年子女作業學習,提醒兩造協調彼 此間於教養態度上之互補,而非指責對方較弱的親職能力, 或將成績表現、一般身體病痛等規則於他方,並避免由未成 年子女成為選擇者或傳聲筒。綜上所述,謹提請法官為裁量 參考,惟仍由法官參酌未成年子女意願,並依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裁奪。」等語,有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14號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七)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參酌兩造所提事證資料、前開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意見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後,認依現有 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有 未盡保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有不利之不適任親權 人之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聲請 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 造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交往: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3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 並接子女外出、返家同住,並於週日晚間6時前,將子女 送回上開處所交還相對人。若聲請人未於探視當日之上午 10時前至上開處所接取子女,視為放棄當次之探視。(二)聲請人除前述(一)探視期間外,於暑假期間得增加25日 、於寒假期間得增加8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均可 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於暑假、寒假開始前另行 商定,若無法商定,則自暑假、寒假開始日起算增加之日 數,聲請人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並接子女外出、返 家同住,於期滿日下午6時前,將子女送回上開處所交還 相對人。前開期間如適逢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三 ),聲請人得於農曆過年期間外之其餘時間另行選擇8日 與未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不適用於農曆過年期間。(三)每偶數年之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大年初三),聲請人得 於除夕上午9時起至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292號前與未 成年子女李宗玹會面交往,接未成年子女李宗玹返家同住 或出遊,至大年初三晚間6時止,將子女攜回上開處所交 還相對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 變更。
二、非會面式交往:
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 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子女交付,並應 同時交付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健保卡。聲請人如於會面交往 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出國,相對人應配合辦理,並交付相 關證件。
(四)聲請人應於探視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並將相 對人交付之未成年子女相關證件交回。
(五)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 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六)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 教養之義務。
(七)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 故發生時,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