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4號
TCDV,106,勞訴,4,2018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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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莊晴華
訴訟代理人 廖怡婷律師
被   告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負責會計帳務等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工作地點在被告公司位於大肚區之臺中廠區。詎於104年9月 間,被告公司因營運不佳,臺中廠區僅留員工即原告一人, 並自104年11月起以資金困難為由未給付薪資迄今,僅於105 年農曆春節給予2萬元年終獎金,嗣於105年5月11日上午, 被告公司負責人告知原告「公司要歇業了,明天不要來上班 」等語,即被告公司未經預告資遣被告。原告前於105年5月 20日聲請調解,因被告公司否認而不成立。被告公司雖稱兩 造之勞動契約係於104年9月15日合意終止,然其自承因原告 有於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間為被告公司處理結束營 運業務而給付薪資1萬元及2萬元報酬,原告及之勞保於105 年5月12日始退保,可證原告任職至105年5月11日為止。為 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如下之工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⒈工資:被告公司積欠104年11月至105年4月共6個月之薪資, 合計15萬元(計算式:25,000×6=150,000元) ⒉資遣費:原告任職期間為96年7月27日至105年5月11日,合計 8年9月又15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 計算,原告得請求資遣費109,896元(計算式:25,000×1/2 〈8+《{9+15/30}÷12》〉=109,896元)。 ⒊預告工資:被告公司違法解僱原告,依勞基法第18條反面解 釋,原告得依同法第16條向被告公司請求1個月(30日)之 預告工資即25,000元。
㈡、又被告公司無零用金制度,自原告任職以來,若被告公司有 支出費用之需,均由員工先墊支,再由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



項,原告因工作內容包含處理被告公司帳務之故,經常為被 告公司代墊款項,經原告詳細記載於代墊支付之帳務(包括 支付傳票、發票等)及代墊款明細表,並以被告公司提供之 電子信箱陳報被告公司負責人劉明煌之電子信箱(Alex-wzt ),經其審核後返還款項。自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原告 尚有代墊款項約140萬元未經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明細表均 存檔於被告公司電腦,惟因被告公司負責人突告知原告不必 來上班,以至於不及帶走電腦資料,因代墊明細內容係被告 公司之帳務內容,為被告公司所有並持有,故請求命被告公 司提出電子信箱紀錄內容,或命其提出前揭期間公司傳票、 發票影本,如無正當理由未提出,法院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公司雖提出103、104年轉帳傳票及憑 證,然係會計師事務所事後整理繕打,非原告任職手寫紀錄 (應有原告手寫文字、代墊付款文字及簽核簽名),此外, 原告代墊款項係以自己之信用卡刷卡支付,有信用卡客戶消 費明細可佐。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140萬元。
㈢、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為1,684,896元(計 算式:109,896+150,000+25,000+1,400,000=1,684,896)。㈣、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684,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公司因業務不佳,自104年9月初起,公司人員僅餘原告 及負責人,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公司亦於當日同意終止,並要求原 告辦理交接事務,因原告一再拖延,被告公司乃再於翌日通 知儘快辦理交接。
㈡、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因原告未完成交接,且被告公司 之資料平日均由原告處理,是於終止後,被告公司負責人不 得不偶爾要求原告協助處理結束營業事務,並給付薪資至 104年10月,再於105年農曆年間給付原告2萬元,故自104年 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間,兩造係屬民法僱傭契約關係, 最終原告雖未辦理交接及結束等事務,如勞健保辦理退保, 被告公司仍為避免虧損擴大,而於105年5月11日歇業,是並 非被告公司未經預告片面終止;既本件勞動契約係兩造合意 終止,被告公司即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必要。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代墊款,惟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後, 所有會計憑證均由其處理,亦得接觸公司之電腦、電子信箱 檔案,既其104年9月15日主動提出離職,即有隨時離開公司



準備,被告公司亦多次通知原告即將歇業,倘如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有積欠代墊款之事,原告本有充分時間與機會取得代 墊款之事證,況原告於提出離職之電子郵件雖載「附檔」, 然此為原告自行製作,並未附任何證據,且縱然有該資料, 原本應係原告保留,應由其負提出之責,該信箱於被告公司 結束營業後,亦未保留任何郵件資料,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 電子信箱,因有定期刪除檔案習慣,亦未保留完整紀錄。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
㈠、原告自96年7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5,000 元。
㈡、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找人取代其位置,並 載明「麻煩結清應付費用(附檔)」。
㈢、104年9月15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被告仍有請原告協助處 理歇業事務。
㈣、原告之勞保於105年5月12日退保,被告繳納勞退提撥款至 105年4月止。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其自96年7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 薪資25,000元,嗣於105年5月12日退保勞保等情,有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惟原告 主張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1日未經預告資遣原告等情,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究明者,為⑴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於何時終止?以何方式終止?⑵原告請求積欠工 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是否有理由?
⒉經查:
⑴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 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 契約,而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權 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 ,即生效力。
⑵查原告前於104年9月15日17時5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公司 負責人,內容為「不好意思!請你找人來取代我的位置.離職 前.麻煩結清晴華應付費用(附檔),為了幫公司我信用卡 每月繳最低金額,負債累累,自己保費多年沒繳也沒了,算



了!」等語,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1頁),即原告明白表示請被告公司找人取代其職位, 而有離去職務之意。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接獲前揭電子郵件後 ,於同日18時8分以電子郵件回復稱「不用找人.我只有一人 .全交給我.明天交完.關於錢事.你自己清楚這一路來的唯展 ,我只出沒入.唯展沒有任何錢了」(見本院卷第42頁), 即表明其獲悉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並請原告將相關 業務於104年9月16日前移交其本人,依前揭說明,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形成權之行使,於行使後到達被告公 司負責人時,即生效力,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原告通知 離職之104年9月15即為日終止。
⑶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翌日之104年9月16日仍前往被告公司, 無非係辦理移交業務,此自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11時57分 致原告之電子郵件內容「台北庫存缺遙控器及備健貼約10. 請即備妥‥不然.北部將無法完成…遙控器及電池蓋及掛架 一併備妥給我‥公司我決定終止一切,本月薪水我會照付請 放心…明天開始唯展歇業.今午後把該交的一切交給我就行. 也沒其他人可以交接.明都不用再上班了…」等語,即知被 告公司負責人在郵件中告知原告移交應辦事項內容,同時併 告知原告當月薪資仍會給付、被告公司亦將歇業之情,是被 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為告知公司歇業一事,事實 上已無發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效力之可能;此外,被告公司 負責人又於同日13時25分對原告稱「(主旨:9/16交給我就 好如附表)附表若有遺漏請你補上即可.最後感謝」、15時 16分對原告稱「17:00下班前請完成當面交給我」、16時38 分表示「不到30分後唯展將告一段落.請加快您的交接事務 提交.我也不希望拖到您的下班.更不會有明天以後的.感恩 」、17時1分表示「請快」等情,上情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 子郵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44頁),可見104年9月16 日係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為辦理移交事務而前往工作地點 ,被告公司負責人於當日亦不斷提醒原告儘速移交及表達感 謝之意,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公司於105年5月11日未經預告將 其資遣等情,實難採信。
⑷至原告主張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期間,兩造之勞動 契約仍存續一節,雖據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105年5月12日 退保)及原告個人提撥專戶明細(被告公司提繳至105年4月 )為證,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依前揭被告公司負責人於 104年9月16日當日在電子郵件連續4次催請原告儘快辦理交 接事務之情節以觀,明顯可見被告公司於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後亦催促原告辦理移交;是以被告公司雖未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即刻辦理原告勞保退保或停止勞退基金提撥,亦無礙係 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是僅憑勞保投保紀錄及勞退 提撥明細,難為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 日期間仍存在之證明。
⑸被告公司固陳明自104年9月16日至105年5月11日間,兩造仍 存有民法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惟因此期間之僱傭關係係原告 終止後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主張係原有勞動契約之繼 續有異,故而,倘原告認此期間之僱傭關係與其請求有關, 應由其就僱傭內容,包括期間、報酬等約定事項暨因何終止 負舉證責任,既原告否認此期間另有成立僱傭關係,被告即 無舉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依前所述,原告主張之勞動契約業於104年9月15日經原告自 行終止,是其主張被告公司應依原有勞動條件給付104年11 月至105年4月之薪資、依勞基法第18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均非有據,難以准許。㈡、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自其任職以來,倘遇被告公司有支出費用需要,即 由其墊支,再由被告公司返還,原告均將代墊內容記載於代 墊支付之帳務(包括支付傳票、發票等)及代墊款明細表, 並以被告公司提供之電子信箱寄送至被告公司負責人之電子 信箱,經其審核後返還款項,惟自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 被告公司尚有代墊款項約140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提出信 用卡消費明細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2-8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揭櫫明確。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公司代墊款項140萬元一節,既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以其於104年9月15日以電子信箱(wei.zhan99)發送電 子郵件內容提及「麻煩結清晴華應付費用(附檔)」,並稱 其曾於該郵件提出應付費用總清冊,及前揭電子信箱為被告 公司所申請,應由被告公司提出所持有前揭電子郵件之附檔 等語;經本院函詢結果,原告指稱之前揭電子信箱用戶名稱 固為被告公司,惟已於105年5月10日停用,並於105年11月 12日系統刪除而無法查得郵件資料,又依原告主張其代墊費



用期間為99年10月至105年4月間,時間長達5年以上,代墊 款有一借一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對於前 開郵件之附檔內容、工作期間代墊與還款之情節應先舉證證 明,尤以原告主張之代墊款項高達140餘萬元,且係製作相 關帳務資料及代墊明細之人,何以未留存任何可資請求代墊 款之證據,實非無疑。
⑶又原告雖提出前揭信用卡消費明細及附表所示之發票資料( 見本院卷第82-89頁),主張被告公司提出之104年會計憑證 ,其中104年1月29日、104年3月19日健豪印刷費用5,000元 、5,250元為其代墊,然傳票應為手寫非電腦印製,併104年 3月9日美商科高國際公司(台灣微軟公司)支出500元則未 見記載於傳票等語;經查,觀諸被告公司提出之前揭會計憑 證,其上多處以鉛筆記載日期、數字,此經原告自承係其所 為(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如原告所言其有代墊費用,並 註記代墊款於傳票、發票,何以未見前揭印刷費用發票上有 何註記;復原告於104年9月15日之電子郵件中向被告公司負 責人請求結清應付費用,其後,雖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仍應 被告公司之請求,於104年9月30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 多次為被告公司處理會計憑證,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95頁反面),倘被告公司於本件起訴前尚有代墊款未清償 ,何以原告未有任何求償動作,且依前述,原告使用之電子 信箱直至105年5月10日始停用,原告自可於前述處理期間, 複製下載其所製作之應付費用總清冊,以留存證據,惟事實 則反是,足認其主張積欠代墊款140萬元一情,尚乏憑據, 已難採信,既原告未能就其所稱代墊費用之事實先為舉證, 則其所稱有支出而無傳票一節,即無論究之必要。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代墊款項等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及返還代墊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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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