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文傑
被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王俊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5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6,74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07 年6 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 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至其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