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温珈瑜
黃國清
林睿軒
被 告 吳明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魏智香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 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俊昇,現為賴進淵接任為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請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吳錦郎於訴 訟中之民國105年11月20日死亡,被告林助信律師為其遺產 管理人,並於106年7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 3頁)。從而,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㈢、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6年12月1日具 狀撤回起訴,然被告不同意撤回,是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 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吳錦郎(已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同案被告魏智香 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203
號裁定選任林信助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於103年5月29日以被 告吳明昌、魏智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共借款2,417萬 ,並訂立借據及增補借據各二紙為據,借款期間均自103年5 月29日至105年5月29日,約定利息均按年息3.60%機動計算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全部清償,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若有一次未 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惟被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不 依約定繳納,依約定書第5條第6款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 借款全部償還,然雖經催告,均未依約清償,仍滯欠如前述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而債務人吳錦郎已死亡,其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被告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 連帶給付原告所欠款項。嗣原告本件請求之債權,經本院執 行處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後全數受償,現已無訴訟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連帶清償24,170,000元及如債權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原告偽造567萬及1850萬元二筆借款借據,於103年 5月29日將此二筆偽造之借據借款存入吳錦郎之存款帳戶000 000000000號之後,原告隨即自行轉帳支出2417萬元,原告 所有放款存入金錢均係其自貸出放款,所有轉出支出或憑條 取款均為原告盜取,均非被告所取用,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 告申請貸款或申請借新還舊貸款,原告應提出被告一年期約 之借款契約書及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各筆借新還舊之申請書 為憑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云云。惟因借款申辦多次借新還舊 、展期續貸,歷次借據等皆已銷毀,爰以歷年交易傳票、存 款交易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釋明並佐證借款之情形確實存 在:
①、被告自83年8月10日向原告申貸3500萬元,放款帳號:000-0 0-0000000,原告將3500萬元撥貸入臺中分行吳錦郎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內。被告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3 年9月起按時繳納利息,並自83年9月10日至84年8月8日間合 計償還本金900,000元,故截至84年8月10日止尚積欠34,100 ,000元。
②、被告就借款辦理借新還舊轉期續貸,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4年8月10日 至85年2月12日間合計償還本金700,000元,故截至85年2月
29日止尚積欠33,400,000元。
③、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5年3 月11日至85年8月30日間合計償還本金400,000元,故截至85 年2月29日止尚積欠33,000,000元。④、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5年9 月10日至86年2月12日間合計償還本金1,600,000元,故截至 86年2月12日止尚積欠31,400,000元。⑤、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6年3 月10日至87年3月2日間合計償還本金2,150,000元,故截至 87年3月2日止尚積欠29,250,000元。⑥、被告就借款辦理借新還舊轉期續貸並另加貸700萬元,故自 舊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 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700萬元之新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自87年4月2日至87年9月4日間未償還本金 ,故截至87年9月4日止尚欠700萬元;被告將借款700萬元部 分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10月 2日至88年3月25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8年3月25日尚欠 本金700萬元;借款28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 自87年4月2日至88年3月25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8年3月 25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借款28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 貸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4月2日至89年3月15日 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9年3月15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
⑦、被告於88年3月25日就借款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的借款撥款入 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入新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4月26日至88年9月23日間 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8年9月23日尚欠本金700萬元。⑧、被告於88年9月23日就借款700萬那筆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的借款撥款 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再將借款撥 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8年10月25日至89年3月2 0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89年3月20日尚欠本金700萬元。⑨、被告於89年3月20日就借款700萬那筆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分兩筆350萬元,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原借款350萬元之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之借款於89年9月20日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借款撥款入被告 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入新放款
帳號000-00-0 000000。借款350萬元之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89年4月20日至92年1月20日間已清償本金350萬元。 借款28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9年4月6日至 90年3月1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0年3月16日止尚積欠28 ,000,000元。
⑩、被告就350萬元借款辦理借新還舊,於90年3月16日自原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收回放款,並將新借款撥入被告之臺中 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8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 ,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 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 000,借款28,000,000 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0年4月16日至91年3月20 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1年3月20日止尚積欠28,000,000 元。
⑪、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1年5 月8日至92年3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2年3月27日止 尚積欠28,000,000元。
⑫、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2年4 月16日至93年2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3年2月26日止 尚積欠28,000,000元。
⑬、被告於93年2月26日就借款28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 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被告辦理借款2700萬元,故原告再將 2700萬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借款27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自93年3月25 日至93年9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另100萬元以本利攤還方式 辦理,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茲因臺中分行併入中 正分行,故被告吳錦郎原臺中分行之放款帳號000-00-00000 00改為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另自93年10月26日至 94年3月28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4年3月28日止尚積欠27 ,000,000元。
⑭、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94年4月28日至95年3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5 年3月27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⑮、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95年4月26日至96年4月9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6 年4月9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⑯、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96年5月9日至97年4月24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7 年4月24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⑰、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4月29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8 年4月29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⑱、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8年5 月27日至99年4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9年4月26日止 尚積欠27,000,000元。
⑲、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9年4 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00,000元,故截至 100年5月25日止尚積欠26,500,000元。⑳、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0年5 月25日至101年4月27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50,000元,故截至1 01年4月27日止尚積欠25,950,000元。㉑、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1年4 月27日至102年5月9日間合計償還本金1,230,000元,故截至 102年5月9日止尚積欠24,720,000元。㉒、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102年6 月5日至103年5月29日間合計償還本金550,000元,故截至10 3年5月29日止尚積欠24,170,000元。㉓、被告就借款24,170,000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 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借款24,17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分別為 1,850萬元:000-00-0000000、567萬元: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自103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未償還 本金,故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18,500,000元。000-00 -0000000:自103年6月30日至104年6月30日間未償還本金, 故截至104年6月30日止尚積欠5,670,000元。㉔、被告辦理轉期續貸後之新放款帳號分別為1,850萬元:000-0 0-0000000、567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自104年7月31日至105年2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105 年2月26日止尚積欠18,500,000元。000-00-0000000:自104 年7月31日至105年2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105年2月 26日止尚積欠5,670,000元。
㉕、承上所述,被告因借款金額甚鉅,有資金調度需求,無法於 到期日前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原告體諒被告資金週轉之便,
多次同意被告申請借新還舊、展期續貸,以此延長到期日, 俾利被告公司正常經營,不因一時週轉不靈而影響信用。惟 被告等卻於105年2月26日起未按時繳納本息,亦不加以了解 本案債權貸放20餘年借新還舊之過程,卻一昧認為原告製造 假債權、偽造假傳票來向被告請求,被告等所述皆為不實之 陳述,經逐筆放款帳號交易明細與存款帳號交易明細加以勾 稽,被告等對原告確實負有債務。
⑵、被告辯稱本院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9診斷 證明書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依其函覆內容可知, 吳錦郎於102年8月當時實質上已屬達到可為輔助宣告之階段 ,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故吳錦郎於103年5月29日與原告所 簽立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無法生效云云。惟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02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內容雖載有失智症併行為 精神異常、腦梗塞性中風等語,惟診斷證明書之說明二部分 載明本件係當時患者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得作為訴訟用 途。且102年間,被告吳明昌以聲請人名義提起監護宣告聲 請,聲請擔任吳錦郎之監護人,惟其後又撤回聲請,顯然被 告等明知吳錦郎之實際精神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標準。再者 ,吳錦郎自始至其往生皆為訴外人巨鈞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如吳錦郎常態性精神異常,又何以能擔任公司法定 代理人即負責人來統理公司內外一切事務。綜上所述,吳錦 郎於簽立借據、增補借據之際,自難認其有精神異常之情形 。
三、被告吳明昌、魏智香:
㈠、原告提出106年5月29日簽署之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 ,惟於簽名前原告並未給與時間閱讀,印章亦係原告所屬行 員自己蓋的,被告吳明昌、魏智香並未閱覽借據內容,且該 次借貸並未撥款至訴外人吳錦郎名下,又原告於83年8月10 日自行放款存入吳錦郎於原告銀行之03020活期存款0000000 號,隨即自行匯款轉支3020萬元、450萬元,且原告於03020 活期存款0000000號84年10月11日自行轉支出放息262,854元 ,原告同時於備註欄載明000000000000補手寫放款新帳號。 然當日原告並未存入新放款,是原告自行編列放款新帳號, 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係被告無法於到期日清償債務,遂向原告 申請辦理借新還舊。是原告為盜取被告存款戶之金錢等財物 ,自行以一年或半年或三個月信用放款入吳錦郎於原告銀行 之03020活期存款0000000號及02022活期存款0000000號二個 帳戶,原告放款後隨即逕行以自製傳票將放款轉支出或提取 支出,被告並未取得使用該金錢,實際上被告並未向原告申 請貸款或申請借新還舊貸款之事實。故原告應提出被告一年
期約之借款契約書及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各筆借新還舊之申 請書為憑據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至原告所提出之銀行放款貸 出、代支出、代轉等及收回本金傳票等,均非證明各筆申貸 之借款契約書證據,其所主張各筆借款繳息明細,亦無法證 明原告之債權,只能證明原告盜取、侵害被告財物。㈡、又原告偽造567萬及1850萬元二筆借款借據,其借款契約書 及增補借據上之借款借據日期、金額、借款人之地址均非被 告之筆跡,被告之印章亦為原告自行蓋印,被告被要求簽名 時,借據契約書及借款借據均為空白,並無使被告攜回審閱 。而原告於103年5月29日將此二筆偽造之借據借款存入吳錦 郎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後,原告隨即自行轉帳支出 2417萬元,是原告所有放款存入金錢均係其自貸出放款,所 有轉出支出或憑條取款均為原告盜取,均非被告所取用,從 而原告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
㈠、吳錦郎生前對於外界辨識正常之意思能力有所疑慮,經本院 檢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0月19診斷證明書向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依其函覆內容可知,吳錦郎於102 年8月當時實質上已屬達到可為輔助宣告之階段,屬限制行 為能力之人,吳錦郎於簽立本件借據之103年5月29日當時, 對於消費借貸之法律上意思、消費借貸契約、利率計算、分 期方式及違約金等法律效果,顯然無法明瞭其意義,因此依 民法第79條規定,吳錦郎生前於103年5月29日與原告所簽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顯然無法生效。
㈡、另援引其他共同被告之抗辯,否認原告有撥款及借款債權存 在。縱有撥款,惟依據吳錦郎當時之意識能力,除對消費借 貸法律行為是否知悉外,事後是否係吳錦郎領款使用,均有 質疑。又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吳錦郎以被告吳明昌、魏智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並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417萬, 之借據及增補借據,依借據及增補借據約定,借款期間均自 103年5月29日至105年5月29日止,利息均按年息3.60%機動 計算,並約定按月繳納利息,到期本金全部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一期 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訴外人吳錦郎自104年12月 29日起未依約定繳納,而債務人吳錦郎於105年11月20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產管 理人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增補借據各2紙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要閱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 951號家事事件卷宗審核數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於103年5月29日與被告吳明昌、魏 智香及訴外人吳錦郎簽訂借據及增補借據是否已交付貸款與 訴外人吳錦郎,本件103年5月29日所簽署之借據及增借據是 否係83年8月10日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來,兩者之關係 為何,訴外人吳錦郎於103年5月29日簽署借據及增補借據時 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表示。
㈠、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新債清償,為債務人因清償舊債 務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其舊債務並不消滅。至於所謂債之 更改乃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次按 「按當事人為清償舊債務而成立之新債務,究為舊債務消滅 之債之更改,或舊債務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端視雙方有無消 滅舊債務之意思而定。凡無舊債務消滅之合意者,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此係民法第320條本文規定 新債清償之情形;倘另有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即屬同條 除外規定債之更改之情形,不容混淆。是所謂借新還舊,於 雙方無消滅舊債務之合意時,仍為新債清償,舊債務不因清 償期、利息等非關債之要素之變更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參照)。又「按民法第320條規 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乃學 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 仍不消滅。而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 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上所稱之代物 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 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 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兩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係自83年8月10日訴外人吳錦 郎向原告借款3500萬元,期間因訴外人吳錦郎屆期無力清償 ,或僅為部分清償而歷經13次轉期(續約),而依原告提出 之歷年傳票所示:
①、吳錦郎於83年8月10日向原告貸款金額3500萬元,放款帳號 為000-00-0000000,原告已依約撥貸入吳錦郎設於原告之00 0-00-0000000存款帳號內,期間除繳息外,於83年9月10日
至84年8月8日間清償本金900,000元,至84年8月10日止尚積 欠原告34,100,000元。
②、上開第①筆借款於84年8月10日屆期時,因吳錦郎未全部清 償,因而辦理轉期續約,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 吳錦郎於84年8月10日至85年2月12日期間合計償還本金700, 000元,至85年2月29日止尚積欠33,400,000元。③、嗣於85年2月29日屆期時,吳錦郎仍未全部清償而辦理轉期 續貸,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5年3月 11日至85年8月30日期間合計償還本金400,000元,至85年8 月30日止尚積欠33,000,000元。
④、嗣於85年8月30日屆期時,吳錦郎吳錦郎仍未全部清償而辦 理轉期續貸,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5 年9月10日至86年2月12日期間合計償還本金1,600,000元, 至86年2月12日止尚積欠31,400,000元。⑤、嗣於86年2月12日屆期時,吳錦郎仍未全部清償而辦理轉期 續貸,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6年3月 10日至87年3月2日期間合計償還本金2,150,000元,至87年3 月2日止尚積欠29,250,000元。
⑥、嗣於87年3月2日屆期時,吳錦郎仍未全部清償而辦理借新還 舊轉期續貸並另加貸700萬元,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 ,原告再將新借款撥款入被告之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 -0000000,借款7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吳 錦郎於87年4月2日至87年9月4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7年9月4 日止尚欠700萬元;吳錦郎將借款7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 ,放款帳號變更為000-00-0000000,吳錦郎於87年10月2日 至88年3月25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8年3月25日尚欠本金700 萬元;借款28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87年4 月2日至88年3月25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8年3月25日止尚積 欠28,000,000元。借款28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新放款帳 號000-00-0000000,自88年4月2日至89年3月15日間未償還 本金,至89年3月15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⑦、吳錦郎於88年3月25日就借款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 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的借款撥款入 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撥 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於88年4月26日至88年9月23 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8年9月23日尚欠本金700萬元。⑧、吳錦郎於88年9月23日就借款700萬那筆辦理借新還舊,自舊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的借款撥款 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款 撥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於88年10月25日至89年3
月20日間未償還本金,至89年3月20日尚欠本金700萬元。⑨、吳錦郎於89年3月20日就借款700萬那筆辦理借新還舊,自舊 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分兩筆350萬元,帳 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 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第1筆借款350萬元之放款 帳號000-00-0000000之借款於89年9月20日辦理借新還舊, 自舊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原借款,原告將新借款撥 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再將借 款撥入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第2筆借款350萬元之放 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89年4月20日至92年1月20日間已 清償本金350萬元。而借款28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 00000自89年4月6日至90年3月16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0年3 月16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
⑩、吳錦郎就第1筆350萬元借款辦理借新還舊,於90年3月16日 自原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收回放款,並將新借款撥入吳 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款2800萬元 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 款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借 款28,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自90年4月16 日至91年3月20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1年3月20日止尚積欠28 ,000,000元。
⑪、吳錦郎就28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00 -0000000自91年5月8日至92年3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2 年3月27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⑫、吳錦郎就28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00 -0000000自92年4月16日至93年2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3 年2月26日止尚積欠28,000,000元。⑬、吳錦郎於93年2月26日就借款28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 放款帳號收回原借款,吳錦郎辦理借款2700萬元,原告再將 2700萬借款撥款入吳錦郎設於臺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借款2700萬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 000000,於93 年3月25日至93年9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另100萬元以本利 攤還方式辦理,新放款帳號:000-00-0000000。後因臺中分 行併入中正分行,吳錦郎原臺中分行之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改為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另自93年10月26日 至94年3月28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4年3月28日止尚積欠27,0 00,000元。
⑭、吳錦郎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94年4月28日至95年3月27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5年3 月27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⑮、被告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故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95年4月26日至96年4月9日間未償還本金,故截至96 年4月9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⑯、吳錦郎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96年5月9日至97年4月24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7年4月 24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⑰、吳錦郎就借款2700萬元辦理借新還舊,自舊放款帳號收回原 借款,原告再將新的借款撥款入被告之中正分行存款帳號00 0-00-0000000,借款27,000,000元之新放款帳號000-00-000 0000自97年5月26日至98年4月29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8年4 月29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
⑱、吳錦郎記27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00 -0000000自98年5月27日至99年4月26日間未償還本金,至99 年4月26日止尚積欠27,000,000元。⑲、吳錦郎再就2700萬元部分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自99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25日間合計償還本金 500,000元,至100年5月25日止尚積欠26,500,000元。⑳、吳錦郎就上開⑲借款餘額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自100年5月25日至101年4月27日間合計償還本 金550,000元,至101年4月27日止尚積欠25,950,000元。㉑、吳錦郎就上開⑳借款餘額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自101年4月27日至102年5月9日間合計償還本金 1,230,000元,至102年5月9日止尚積欠24,720,000元。㉒、吳錦郎就上開㉑借款餘額辦理轉期續貸後,新放款帳號000- 00-0000000自102年6月5日至103年5月29日間合計償還本金 550,000元,至103年5月29日止尚積欠24,170,000元。㈢、依上開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交易明細查詢、傳票等文 件,交相比對結果,核屬相符,至原告於辦理轉期續約時, 將原有放款帳戶變更為新放款帳戶,此係原告作業程序所致 ,且與吳錦郎借款契約及是否清償無涉,縱或與其他銀行作 業準則不符,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借貸契約不成立。又依原 告提出之放款轉期登錄單代支出傳票、放款(轉期,收回部 分本金)收回傳票所載,於借新還舊時,均有記載貸出本金 及收回本金,兩者金額亦相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兩造間自83年8月10日間所成立3500萬元之借貸契約,經過 轉期續約及借新還舊之方式,應屬借新還舊之新債清償,於 新債務未清償前,舊債務並不消滅,而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 兩造間有成立新債務,同時消滅舊債務之約定,應認被告抗 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已因成立新債務、舊債務已消滅,尚難 採信。至被告抗辯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借據及增補借據時, 原告並未將借據上所載借款金額撥入吳錦郎帳戶,借款契約 不成立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本件係屬新債清償,新借款之撥 出僅在清償舊借款,自不會直接交付與吳錦郎或其他被告, 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傳票可佐(卷四第111-115頁),亦無礙 兩造間自83年8月10日成立、生效而歷經多次轉期續約及借 新還舊後仍存續借貸契約之效力,被告之抗辯不可採信。㈣、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 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 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訴外人吳錦郎積欠原告 本金2147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 吳明昌、魏智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 外人吳錦郎、被告吳明昌、魏智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 訴外人吳錦郎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951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遺 產管理人,並由被告林助信律師即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承受 訴訟,本件即應由被告吳明昌、魏智香及被告林助信律師即 吳錦郎之遺產管理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至原告雖未能提出83年8月10日至103年5月29日前之借據及 其他借款契約,惟依上開明本件既係新債清償,於新債務未 清償前舊債務不消滅,且依原告提出歷年傳票所示,其上蓋 有時間戳章,經辦、登錄、會計、主管等印章,關於帳號、 金額復多以電腦打印方式,加以歷年傳票資料為數不少,又 經核對與交易明細相符,應無偽造、變造之可能,被告抗辯 原告盜用借款金額及偽造傳票,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不可採。另訴外人吳錦郎雖於103年5月29日簽訂借據及增 補借據前之102年10月19日,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中中國附醫)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失智症併行為精神
異常」,且經本院向中國附醫函查結果認吳錦郎當時為中度 失智,於103年4月25日就診時有視幻覺和激動行為,不合邏 輯之思考,有可能喪失正常判練及辨識力(本卷三第102-10 3頁)。惟依該函記載失智症之診斷需家人觀察及客觀上鑑 定臨床徵候,而陪同吳錦郎前往中國附醫就診之吳錦郎兒子 向醫師陳稱:吳錦郎生活可自理,但服藥需人提醒,如廁常 忘記沖水等語。徵諸吳錦郎於31年11月3日出生,於102年就 醫時已年71歲,上開症狀與一般年長者所有症狀相當,吳錦 郎於103年5月29日簽署借據及增補借據時是否已無辨識能力 而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意思,非無疑問,況中國附 醫函覆本院亦稱「有可能喪失正常判斷力」,並非確認之診 斷,況亦無法確定於103年5月29日時仍有「喪失正常判斷力 」之狀態,應認被告之抗辯尚乏證據證明,自無可採。且依 原告提出之借據及增補借據上吳錦郎之簽名並無異狀,益難 認定吳錦郎於103年5月29日簽署借據及增補借據時以無識別 能力甚明。
㈥、又查,被告魏智香於106年6月20日向訴外人魏營衍借款65,0 00,000元,並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與訴外人魏營衍(於抵押權設定後信託登記與訴外 陳景民),嗣因被告魏智香屆期未清償,經訴外人魏營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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