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陳惠珠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秉哲律師
劉靜芬律師
林聖芳律師
被 告 湯秀龍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耀堂
卓苓姿
被 告 吳國彰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林國昇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強律師
張議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7年8月8日下午2時5分,在本院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並請原告就下列事項表示意見:一、請特定對各位被告及追加被告之個別請求權基礎;二、請說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同法第191條之類型是否相同;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與同條第2項之類型是否相同,若為不相同,則就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是否為訴之追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