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1號
原 告 房德境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被 告 林昌熾(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隆源(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張添振(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張朝享(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張朝欽(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賴林玉妹(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吳林玉如(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未(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林玉梅(林阿好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昌熾
被 告 許武次
許哲嘉
許智程
兼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帶弟
被 告 許東華
郭慶源
郭慶宏
郭慶輝
郭慶文
郭慶祥
吳明礎
吳豊達
郭庭庭
張丙坤
張振坤
張豐坤
張信坤
張麗珠
張弘謀
張弘昌
張惠玲
張悅瑩
林元盛
朱海萍
朱海銘
朱安邦
朱定國
朱虹頻
吳林昭鵝
林美蘭
張益忠
張淑玲
李萬昌
劉李桂娘
詹昭燿
詹承豪
詹文泰
詹淑慧
詹淑幸
詹淑冠
宋李阿梅
徐堃紹
徐堃偉
徐堃鳴
李錦娘(民國66年12月25日遷出國外)
吳月梅
張吳月菊
廖年池
廖郡婉
廖雯姝
廖冠堯
吳秀美(民國93年4月1日遷出國外)
張麗娟
吳克文
吳克隆
吳克營
吳英郡
吳聲裕
林明哲
林炳煌
林志鴻
林艷香
林淑真
林玫嫈
林崇信
張文姫
張良蕙
謝佩芬
張穎娟
張義昌
游玉彬
游馥容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育新
被 告 黃林丕瑾
張林千惠
林仁勇
林元鏢
林元寶
江芝酉(林元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豪(林元生之承受訴訟人)
林淳浩
林英傑
林逢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煒倫
被 告 林啓義
黃清發
林孟諺
林裕傑
林國清
陸蕭葉
張陸錦玉
陳陸金青
陸昀鍼
陸畇汝
陸 滿
陸朝湧
陸朝國
黃吳阿玉
黃 苗
黃秋木
黃立群
黃演榮
黃麗君
黃秀玲
劉發國
陳綉娥
黃張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紅
被 告 陳芎樺(郭春玉、陳勝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玲(郭春玉、陳勝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艾虞(郭春玉、陳勝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雄(郭春玉、陳勝祥之承受訴訟人)
陳志明(郭春玉、陳勝祥之承受訴訟人)
翁鵬絮(林元添之承受訴訟人)
林思劭(林元添之承受訴訟人)
林郁倫(林元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昌熾、林隆源、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賴林玉妹 、吳林玉如、林玉未、林玉梅、許武次、李帶弟、許哲嘉、 許智程、許東華、郭慶源、郭慶宏、郭慶輝、郭慶文、郭慶 祥、吳明礎、吳豊達、陳芎樺、陳秀玲、陳艾虞、陳柏雄、 陳志明、郭庭庭、張丙坤、張振坤、張豐坤、張信坤、張麗 珠、張弘謀、張弘昌、張惠玲、張悅瑩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炎 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1911分之24),及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47分之24)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元盛、朱海萍、朱海銘、朱安邦、朱定國、朱虹頻、 吳林昭鵝、林美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德英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分之70)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仁勇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分之36),及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94分之73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黃吳阿玉、黃苗、黃秋木、黃立群、黃演榮、黃麗君、 黃秀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天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94分之41)辦理繼承登記 。
五、被告吳月梅、張吳月菊、廖年池、廖郡婉、廖雯姝、廖冠堯
、吳秀美、張麗娟、吳克文、吳克隆、吳克營、吳英郡、吳 聲裕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蘇蘭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分之115)辦理繼承登 記。
六、被告林志鴻、林艷香、林淑真、林玫嫈、林崇信、張文姬、 張良蕙、謝佩芬、張穎娟、張義昌、游玉彬、游馥容、游育 新、黃林丕瑾、張林千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寶勝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分之 179)辦理繼承登記。
七、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八、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比例, 由兩造分別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林元生於民國105年7月23日死亡,經 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林建豪、江芝酉承受訴訟。被告郭春玉 於106年7月10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勝祥、陳芎 樺、陳秀玲、陳艾虞、陳柏雄、陳志明承受訴訟;嗣被告陳 勝祥於107年1月19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陳芎樺、 陳秀玲、陳艾虞、陳柏雄、陳志明承受訴訟。被告林元添於 106年11月1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翁鵬絮、林思 劭、林郁倫承受訴訟。被告林阿好於106年12月8日死亡,經 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林昌熾、林隆源、賴林玉妹、吳林玉如 、林玉未、林玉梅、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承受訴訟。以 上均據原告提出各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共有物分割訴訟,本質上雖為非訟事 件,法院不受當事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但因分割方法事 實上影響各共有人之利益,法律乃規定以訴訟程序處理,使 各共有人得就分割方法為充分攻防,且共有物分割之判決, 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31條參照),各共有人 受分割之位置如何,影響日後應否受強制執行,及對於他共 有人分得部分應負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第1168條參 照),性質上與一般訴訟當事人得為維護自己之權利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並無不同。故共有人將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 人,或因遺產分割而發生移轉遺產予其他繼承人,均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當事人恆 定原則,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100年11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 號研討意見參照)。本件原告於105年8月30日追加起訴前已 死亡之共有人張李阿水之全體繼承人張益忠、張淑玲、李萬 昌、劉李桂娘、詹昭燿、詹承豪、詹文泰、詹淑慧、詹淑幸 、詹淑冠、宋李阿梅、徐堃紹、徐堃偉、徐堃鳴、李錦娘為 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張益忠、張淑玲、李萬昌、劉李 桂娘、詹昭燿、詹承豪、詹文泰、詹淑慧、詹淑幸、詹淑冠 、宋李阿梅、徐堃紹、徐堃偉、徐堃鳴、李錦娘應就被繼承 人張李阿水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分之319)、同段51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為1947分之185)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列被告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將張李阿水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被告張淑玲、李萬昌、劉李桂娘、詹淑幸、宋李 阿梅、徐堃紹、徐堃偉、徐堃鳴共同取得。原告於105年8月 30日追加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陸興旺之全體繼承人陸蕭葉 、張陸錦玉、陳陸金青、陸昀鍼、陸畇汝、陸滿、陸朝湧、 陸朝國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陸蕭葉、張陸錦玉、陳 陸金青、陸昀鍼、陸畇汝、陸滿、陸朝湧、陸朝國就被繼承 人陸興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為1947分之97)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上列被告已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並將陸興旺之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陸朝湧單獨取得。以上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參諸前揭說明,繼承人間法律關係之移轉於本件訴訟 並無影響,未取得登記之追加被告張益忠、詹昭燿、詹承豪 、詹文泰、詹淑慧、詹淑冠、李錦娘;被告陸蕭葉、張陸錦 玉、陳陸金青、陸昀鍼、陸畇汝、陸滿、陸朝國仍為適格之 當事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判決之 效力及於訴訟繫屬後繼受前開土地之人,合先敘明。二、除被告林明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地 號土地)、面積1869.14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所共有,原共有人林炎山、林德英、吳蘇蘭妹、 林寶勝、林金旺皆已死亡。坐落同段5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51地號土地)、面積1696.36平方公尺,為原告與如附
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原共有人林炎山、黃天基、林金 旺皆已死亡。惟渠等繼承人就各該土地均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則共有人中之一人即原告,請求上揭原共有人之繼承 人一併就渠等繼承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訴請裁判分割, 即無不合。
(二)系爭47、51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又共有人數眾多,如採原 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多數各共有人實際分配所得土地面積 甚微,系爭47、51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故本 件共有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分配價金為宜。
(三)並聲明:
1、被告林昌熾、林隆源、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賴林玉 妹、吳林玉如、林玉未、林玉梅、許武次、李帶弟、許哲 嘉、許智程、許東華、郭慶源、郭慶宏、郭慶輝、郭慶文 、郭慶祥、吳明礎、吳豊達、陳芎樺、陳秀玲、陳艾虞、 陳柏雄、陳志明、郭庭庭、張丙坤、張振坤、張豐坤、張 信坤、張麗珠、張弘謀、張弘昌、張惠玲、張悅瑩應就其 被繼承人林炎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11分之24)及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947分之24)辦理繼 承登記。
2、被告林元盛、朱海萍、朱海銘、朱安邦、朱定國、朱虹頻 、吳林昭鵝、林美蘭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德英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分之 70)辦理繼承登記。
3、被告林仁勇應就其被繼承人林金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分之36)及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94分 之73)辦理繼承登記。
4、被告黃吳阿玉、黃苗、黃秋木、黃立群、黃演榮、黃麗君 、黃秀玲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天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894分之41)辦理繼 承登記。
5、被告吳月梅、張吳月菊、廖年池、廖郡婉、廖雯姝、廖冠 堯、吳秀美、張麗娟、吳克文、吳克隆、吳克營、吳英郡 、吳聲裕應就其被繼承人吳蘇蘭妹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11分之115)辦 理繼承登記。
6、被告林志鴻、林艷香、林淑真、林玫嫈、林崇信、張文姬 、張良蕙、謝佩芬、張穎娟、張義昌、游玉彬、游馥容、
游育新、黃林丕瑾、張林千惠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寶勝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911分之179)辦理繼承登記。
7、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8、原告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萬昌、詹文泰、詹淑幸、宋李阿梅、林淳浩、林英 傑、林逢鋼、林隆源、陸朝國、陳綉娥、黃張嫌、林志鴻 、林淑真、林玫嫈、張良蕙、張穎娟、游玉彬、游馥容、 游育新: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林明哲:被告林明哲目前在系爭土地上耕種,希望維 持現狀不要分割,如要變價分割,應補償地上物。(三)被告黃清發:沒有意見。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按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 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 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47、5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炎山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林昌熾、林隆源、張添振、張朝享、張朝欽、賴林玉妹 、吳林玉如、林玉未、林玉梅、許武次、李帶弟、許哲嘉 、許智程、許東華、郭慶源、郭慶宏、郭慶輝、郭慶文、 郭慶祥、吳明礎、吳豊達、陳芎樺、陳秀玲、陳艾虞、陳 柏雄、陳志明、郭庭庭、張丙坤、張振坤、張豐坤、張信 坤、張麗珠、張弘謀、張弘昌、張惠玲、張悅瑩。 2、系爭4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德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 元盛、朱海萍、朱海銘、朱安邦、朱定國、朱虹頻、吳林 昭鵝、林美蘭。
3、系爭47、5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金旺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林仁勇。
4、系爭5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黃天基死亡後,其繼承人為黃
吳阿玉、黃苗、黃秋木、黃立群、黃演榮、黃麗君、黃秀 玲。
5、系爭4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吳蘇蘭妹死亡後,其繼承人為 吳月梅、張吳月菊、廖年池、廖郡婉、廖雯姝、廖冠堯、 吳秀美、張麗娟、吳克文、吳克隆、吳克營、吳英郡、吳 聲裕。
6、系爭4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寶勝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林 志鴻、林艷香、林淑真、林玫嫈、林崇信、張文姬、張良 蕙、謝佩芬、張穎娟、張義昌、游玉彬、游馥容、游育新 、黃林丕瑾、張林千惠。
7、以上繼承人均迄未就被繼承人林炎山、林德英、林金旺、 黃天基、吳蘇蘭妹、林寶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渠等分別就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7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所共有;系爭51地號土地,為原告 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所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又兩造間皆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 協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 系爭47、51地號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 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 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
判決要旨參照)。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經查:
1、本件除被告林明哲表示希望維持現狀不要分割外,原告及 被告李萬昌、詹文泰、詹淑幸、宋李阿梅、林淳浩、林英 傑、林逢鋼、林隆源、陸朝國、陳綉娥、黃張嫌、林志鴻 、林淑真、林玫嫈、張良蕙、張穎娟、游玉彬、游馥容、 游育新均同意採變價分割。另被告黃清發表示無意見,其 餘被告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表示任何對分割之意見。 2、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47地號土地,面積1869.14平方 公尺(約565坪);系爭51地號土地,面積1696.36平方公 尺(約513坪)。然其共有人之人數甚多,如採原物分割 ,上開土地依應有部分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之產生,分 配地形難期方整,且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恐將成為袋 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不僅難以為有效之經濟 使用,更將使土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 益,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又本件未有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 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使土地不致產生細分而無法有效利用 之情事,亦未有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而以金 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是系爭47、51地號土地 有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反之,如採 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除可提 高土地之利用價值,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亦有優先 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完整使用,並得確保 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院審酌共有人 利益、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共有人聲明等情形,認 系爭47、51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第8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未表明希望將系爭47、51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故本院不予宣告系爭2筆土地合併變價。另被 告林明哲雖表示希望法院採變價方案時,能同時諭知以金 錢補償其地上物云云,然本件乃以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共有物之 分割,不生金錢找補之問題,且此部分亦不在本件原告訴 請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聲明範圍內,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
敘明。
3、本件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被告,渠等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繼承而來,於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 可分之債,故應以一整體受分配(即公同共有),併予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分割之系爭47地號、51地號土地, 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47、 51地號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 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贅述,併此敘明。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 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 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規定,命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訴訟費用比例,由兩造分別按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9項所示。又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之被 告,渠等繼承各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未經遺 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 自應連帶負擔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 部分暨各共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
│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暨各共有人│ 備 註 │
│ │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
│ │ │例 │ │
├──┼─────────────┼─────────┼──────────┤
│ 1 │林昌熾、林隆源、張添振、張│24/1911 │原共有人林炎山於起訴│
│ │朝享、張朝欽、賴林玉妹、吳│(連帶負擔) │前死亡,林昌熾等人為│
│ │林玉如、林玉未、林玉梅、許│ │其繼承人,就林炎山於│
│ │武次、李帶弟、許哲嘉、許智│ │系爭47地號土地之應有│
│ │程、許東華、郭慶源、郭慶宏│ │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 │、郭慶輝、郭慶文、郭慶祥、│ │ │
│ │吳明礎、吳豊達、陳芎樺、陳│ │ │
│ │秀玲、陳艾虞、陳柏雄、陳志│ │ │
│ │明、郭庭庭、張丙坤、張振坤│ │ │
│ │、張豐坤、張信坤、張麗珠、│ │ │
│ │張弘謀、張弘昌、張惠玲、張│ │ │
│ │悅瑩 │ │ │
├──┼─────────────┼─────────┼──────────┤
│ 2 │林元盛、朱海萍、朱海銘、朱│70/1911 │原共有人林德英於起訴│
│ │安邦、朱定國、朱虹頻、吳林│(連帶負擔) │前死亡,林元盛等人為│
│ │昭鵝、林美蘭。 │ │其繼承人,就林德英於│
│ │ │ │系爭47地號土地之應有│
│ │ │ │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
│ 3 │林逢鋼 │46/1911 │ │
├──┼─────────────┼─────────┼──────────┤
│ 4 │吳月梅、張吳月菊、廖年池、│115/1911 │原共有人吳蘇蘭妹於起│
│ │廖郡婉、廖雯姝、廖冠堯、吳│(連帶負擔) │訴前死亡,吳月梅等人│
│ │秀美、張麗娟、吳克文、吳克│ │為其繼承人,就吳蘇蘭│
│ │隆、吳克營、吳英郡、吳聲裕│ │妹於系爭47地號土地之│
│ │。 │ │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
│ │ │ │有 │
├──┼─────────────┼─────────┼──────────┤
│ 5 │林明哲 │260/1911 │ │
├──┼─────────────┼─────────┼──────────┤
│ 6 │林炳煌 │35/1911 │ │
├──┼─────────────┼─────────┼──────────┤
│ 7 │林志鴻、林艷香、林淑真、林│179/1911 │原共有人林寶勝於起訴│
│ │玫嫈、林崇信、張文姬、張良│(連帶負擔) │前死亡,林志鴻等人為│
│ │蕙、謝佩芬、張穎娟、張義昌│ │其繼承人,就林寶勝於│
│ │、游玉彬、游馥容、游育新、│ │系爭47地號土地之應有│
│ │黃林丕瑾、張林千惠 │ │部分,保持公同共有。│
├──┼─────────────┼─────────┼──────────┤
│ 8 │林仁勇 │36/1911 │原共有人林金旺於起訴│
│ │ │ │前死亡,其繼承人除林│
│ │ │ │仁勇外,均拋棄繼承 │
├──┼─────────────┼─────────┼──────────┤
│ 9 │林昌熾 │12/1911 │ │
├──┼─────────────┼─────────┼──────────┤
│10 │林隆源 │12/1911 │ │
├──┼─────────────┼─────────┼──────────┤
│11 │翁鵬絮、林思劭、林郁倫 │公同共有107/1911 │林元添於民國106年11 │
│ │ │(連帶負擔) │月15日死亡,翁鵬絮等│
│ │ │ │人為其繼承人,就林元│
│ │ │ │添於系爭47地號土地之│
│ │ │ │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
│ │ │ │有。 │
├──┼─────────────┼─────────┼──────────┤
│12 │林元鏢 │公同共有107/1911 │ │
├──┼─────────────┼─────────┼──────────┤
│13 │林元寶 │公同共有107/1911 │ │
├──┼─────────────┼─────────┼──────────┤
│14 │林淳浩 │23/1911 │ │
├──┼─────────────┼─────────┼──────────┤
│15 │林英傑 │23/1911 │ │
├──┼─────────────┼─────────┼──────────┤
│16 │林啓義 │46/1911 │ │
├──┼─────────────┼─────────┼──────────┤
│17 │黃清發 │36/1911 │ │
├──┼─────────────┼─────────┼──────────┤
│18 │林孟諺 │79/191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