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29號
原 告 李永霖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吳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起 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 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所示由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共 新臺幣(下同)3,002,000元之本票,及自民國104年2月23 日起至105年3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4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嗣於107年1月25日具狀改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權基礎 及聲明,均係本於原告受脅迫簽發本票與被告,被告嗣後持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有所主張 ,故原告請求權基礎及聲明變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 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 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 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
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 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 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54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固抗辯原告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就該院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下稱該案件為24 0)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本件應屬重複起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等語,並提出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為證。然於本件原告係主張因受被告 恐嚇而簽發本票5紙(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元)與被告, 嗣後被告持其中3紙本票(本票號碼為:CH258991、CH25899 2、CH258993,發票日均為104年2月23日,下稱該3紙本票為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又據本票裁定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受有分配款,被告無端受有利益, 應予返還;而原告於彰化地院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 張之原因事實為因受被告恐嚇,使原告名下房屋、重機、廂 型車遭被告侵占,受有7,000,000元損害,被告應損害賠償 ,有該份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 16頁),比對原告於本件及另案主張之原因事實、聲明及請 求權基礎,即知該二案件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自難認本件 原告有重複起訴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曾堯尉、吳武城有賭債糾紛, 曾堯尉、吳武城與被告、訴外人吳立全、陳志明等人商談後 ,決意對原告恐嚇取財。被告等人於104年2月23日晚間11時 20分許,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加油站發現原 告,隨即押解原告至寶元當鋪,原告不堪被告等人之脅迫, 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000,000元之本票5紙與被告等人。嗣被 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本票裁定向鈞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受理在案並執行終結,因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 故被告受領強制執行分配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應將之返還與 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一事不爭執。然系爭本票係 因原告對曾堯尉詐賭而簽發供賠償之用,原告簽發後交付與 吳立全,吳立全再轉交與被告,故被告非以不法方式取得系 爭本票。再者被告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受償金額僅2,502,215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002,000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再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 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4號受理在案,後 執行程序終結,被告受分配款項不足3,000,000元等情,為 二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3月17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 丑字第753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係以恐嚇取財方式取得系爭本票,應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3,002,00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 ?㈡如被告確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則應返還與原告之 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係以恐嚇取財方式,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 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 參照)。據此,原告就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糾紛源起於原告與曾堯尉賭博,曾堯尉輸給原告鉅額金 錢,因而開立18,000,000元之本票及借據與原告,嗣曾堯尉 認遭詐賭,向友人陳景傑談及此事,被告因而涉入原告與曾 堯尉之賭債糾紛一事,為二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頁、 第23頁),並有證人陳景傑、吳立全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以被 告身分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見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80號卷宗之警卷第2至3頁 、第7至8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82號卷 〈下稱偵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第81頁、240卷㈠第67 頁背面);原告、曾堯尉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以證人身分於偵 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吳武城於另案刑事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7至38頁、 第80頁、240卷㈡第33頁、第89至92頁、警卷第91至92頁、 偵卷第97至98頁),足認屬實。
⒊就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一節,業經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以 證人身分為下列證述: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4年2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伊,請伊交 出曾堯尉所開立之借據,伊表示遺失,被告稱沒關係,寫和 解書亦可;翌日(即5日)下午3時30分伊去曾心美(原告當
時配偶)娘家時被吳立全找到,吳立全叫伊上車,伊到寶元 當舖上2樓後,看到陳志明、陳景傑、被告及1、2名不認識 之男子,吳立全取出內容載明伊與曾堯尉並無18,000,000元 債務之和解書1紙,和解書上已有曾心美、吳武城簽名,伊 跟著簽名,被告隨即問伊如何詐賭,還說待會臺北大哥要下 來,後來陳素呅弟弟就帶小弟進來,說伊詐賭曾堯尉這麼多 錢,需拿出1,000,000元作為喬事費用,被告接著說如不付 錢,就要拿伊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伊感到害怕 ,答應其等要求後,吳立全、陳景傑開車送伊回去,但伊籌 不出1,000,000元,所以繼續躲藏;104年2月23日晚上11時2 0分,伊從國道1號苗栗交流道加油站廁所出來,吳立全就出 現叫伊不要跑,沒多久,陳景傑與另1名男子開1臺車過來, 陳景傑抓伊衣服將伊押上車,到寶元當舖後,陳景傑抓伊褲 子要伊上2樓,另有1不知名男子在樓下顧門,吳立全、陳景 傑將伊包包裡東西全部拿出來,叫伊簽面額均為1,000,000 元之本票10張,及1張10,000,000元之借據、車輛、機車、 房屋之讓渡書,簽完後,吳立全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早上6 點上來2樓,說跟臺北公司喬好,以5,000,000元處理此事, 當下把5張本票撕掉,吳立全則說即使伊跑到大陸也找得到 ,被告說房子、車子先收起來,伊還5,000,000元時再把東 西還伊,被告等人拿走伊房地契、車鑰匙,上午9時許有女 代書拿資料讓伊簽名,簽完名後,被告、吳立全載伊回家, 被告在車上告訴伊如果再亂搞,要對曾心美及2個小孩不利 ;伊後來有去申請書狀滅失,房地未過戶成功,但機車和自 用小貨車有被過戶成功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於240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4年2月4日有跟被告通過 電話,被告說伊詐賭曾堯尉,其可以出面喬,隔天吳立全在 曾心美家載我到寶元當舖,那次陳素呅弟弟口頭要我付1,00 0,000元喬事費用,因他們人很多,被告、吳立全、陳景傑 還說伊詐賭,伊會怕,所以答應,伊覺得不答應就不能離開 ,且2樓門口有人堵住,1樓也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 吳立全、陳景傑載伊回大雅;伊後來四處躲藏,104年2月23 日晚上伊在加油站廁所,被吳立全堵到,沒多久,陳景傑就 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拉伊衣領跟手將伊強押上車,帶到當 舖2樓,當時約翌日凌晨2、3時,伊跟吳立全、陳景傑在2樓 ,那名男子在1樓,吳立全強迫伊簽10,000,000元本票跟借 據,後來被告來了,吳立全說被告跟臺北大哥喬好了,10,0 00,000元改成5,000,000元,所以伊撕掉5張本票,並將本票 及房地契交給被告,被告說伊拿出5,000,000元後,才會將 房地契還伊,約上午9時許,有女代書來辦過戶,伊被迫簽
買賣契約書,契約書雖記載訂約款3,000,000元,但被告未 交付訂約款,伊被迫交付機車和貨車,印章是被告叫別人去 刻的,被告、吳立全先載伊去戶政事務所,再載伊去戶籍地 ,陳景傑開貨車來將機車牽走等語(見240卷㈡第26至39頁 )。
③由原告於另案刑事程序之偵訊、第一審程序時之證述可知, 原告係於104年2月23日,遭吳立全、陳景傑押解至寶元當鋪 ,在不得自由離開該處之情況下,被迫簽發票面金額均為1, 000,000元之本票5張與被告。
⒋原告上揭證述內容,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真實性: ①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於104年2月4日中午12時23分以其 所持用門號0956000359,去電原告所持用門號0985712247( 見240卷㈡第72頁),可見原告證稱被告曾於104年2月4日與 其聯絡一情屬實。反觀被告於另案刑事程序卻辯稱於本案發 生之前不認識原告,係在104年2月24日上午接獲吳立全來電 說有房子要賣其,但沒說房子如何而來,其去當舖才認識原 告等語(見偵卷第124頁、240卷㈠第166頁背面、卷㈡第113 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與事證明顯相背,應係有意撇清與 原告間之關連。
②依寶元當鋪2樓監視錄影畫面,104年2月24日上午現場情形 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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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影畫面中女子(應為陳薇萍代書)正在講行動電話,在│
│代書旁兩側之男子(應為原告、被告)在對話,對話內容│
│如下(均為臺語): │
│原告:假設我若說3年500萬的話,我也處理不出來。 │
│被告:沒有要你處理500萬啦!那是叫你寫一個意思的啦 │
│ !聽有我的意思沒?沒有要叫你處理500萬啦! │
│原告:我如果說5年,他們到時又講怎麼這麼久?這也是 │
│ 要我能力有辦法的。 │
│被告:對對對!啊沒有要你處理500萬,我現在在跟他們 │
│ 講你(指對方)不要給人家寫這樣啦,這樣沒有意│
│ 思! │
│原告:變做說我現在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
│被告:那要看你啊!看你啊!看你差不多要寫幾年啊!寫│
│ 幾年我們再來喬啊!聽有沒?寫這個是一個形式上│
│ 的。我寫這些是要…(聽不清楚),看你要寫多少│
│ 年? │
│原告:我寫5年對方會接受嗎? │
│被告:太久一點了! │
│原告:對啊!我如果說3年,我如果沒這個能力呢? │
│被告:我再來跟他喬好嗎?我再來跟他喬! │
│(略) │
│被告:OK、OK我再來跟他講!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
│(略) │
│原告:這如果我沒能力時… │
│被告:OKOK我知啦! │
│原告:寫3年啦(對陳薇萍)! │
│陳薇萍:寫3年厚!你如果3年沒處理,這個房子就變做他│
│ (指被告)這邊處理就對了! │
│被告:就這樣啦! │
│(原告點頭) │
│陳薇萍:吳先生,用你的名字寫啦? │
│被告:好!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不然我叫他回│
│ 來又叫不來! │
│(略) │
│播放至10:17時,陳薇萍有將一張文件交與被告閱覽,並│
│解釋內容。 │
│陳薇萍:到時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一邊以筆指資料內容│
│ ),現在就是說「因債務清償問題」,這寫500 │
│ 萬,積欠500萬,現在協調條件就是無力償還, │
│ 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幢,以│
│ 買賣過戶給乙方,乙方是你們啦,若3年內無法 │
│ 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 │
│被告:OK!你看一下,換你! │
│播放10:45至11:00時,陳薇萍有將該張文件交與原告閱│
│覽並簽名。 │
│播放11:12至12:16時,陳薇萍將該張文件交與被告簽名│
│,並於取回後自己在其上簽名,復又交與被告,並向被告│
│要蓋章。依畫面所示,該張文件並非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或│
│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代領文件授權書。 │
│播放至12:56時,顯示原告往後靠在沙發椅背上閉目休息│
│,狀似極為疲累,約3秒又起來。 │
│播放至13:18時,左側之被告比著原告前方之桌面:「這│
│個你不把它撕掉?」,原告稱:「隨便啦!這也沒效啊!│
│」播放13:25左右,原告將桌上的紙(大小似本票)拿起│
│撕掉,然後丟在旁邊之垃圾桶內。 │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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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勘驗報告、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證明(見240卷
㈠第186頁、偵卷第154至163頁)。由二造對話時,被告多 次提及「我再來跟他喬」、「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裡喬」、 「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顯見被告於另案刑事程 序辯稱其係臨時受吳立全通知到場向原告購買房地等語,並 非事實,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告介入其與曾堯尉之詐賭糾 紛、104年2月5日受陳素呅弟弟恐嚇要錢、被告表示如果不 從會拿走其房子等語,尚非無據。再者,上開勘驗內容所示 證人陳薇萍先後交與被告、原告閱覽之文件,係源於證人陳 薇萍經通知到達當舖後,因被告交付其上記載「原告積欠吳 立全10,000,000元,無力償還,特以()&()先行過戶」 等語之雙方協議書,僅具草稿形式,故其代為擬具內容完整 之和解書4份,然其擬具之和解書內容已改為原告積欠被告 5,0 00,000元,因無力償還,同意將所有房地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等情,業據證人陳薇萍於另案刑事 程序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240卷㈡第79至81頁) ,並有協議書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240卷㈡第121頁),則 由前開雙方協議書及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人、債權金額不一 致一節觀之,更徵二造間並無任何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原告無開立任何憑證或票據與被告之必要。
③又陳志明佯以員警王志強名義,不斷傳送簡訊與原告令其出 面處理詐賭之事一情,有原告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7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5至56頁、第60至66頁)。復觀原告 在寶元當舖2樓曾留下記載遭人強押至此簽發本票並取走房 地契之衛生紙一情,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1份,另拍攝現場及證物照片4張附卷,亦有該張衛生紙 扣案足資佐證(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準此,如原告係自 願到場與被告協商債權債務、訂立契約,原告即無大費周章 為上開舉動保存證據之理,而原告此舉與上開各情相互勾稽 後,可認原告上開被迫簽發本票與被告之證述內容為真。 ⒌據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以恐嚇取財方式取得一情,即 堪認定。
㈡按非債權人而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發給分配 款時,倘該分配款應返還執行債務人,自對執行債務人構成 不當得利,尚不得因其係經執行法院依分配表發給分配款, 即謂其受領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係 受他人脅迫而為,原告亦以書狀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 ,如此被告對原告即不具有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得持系爭本 票要求原告清償本票債務,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受領分配款清償債務,即不具法律
上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 領分配款。而被告所得分配款共計2,519,829元,其中38,01 6元為執行費,其餘2,481,813元則為本票債權受償金額一節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而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所應返還範圍,以其所得利益為限,亦即被告返還金額 應為2,519,829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票面金額 及本票裁定費用共3,002,000元,顯逾被告受分配金額,自 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執行費應非不當得利返還範圍,然被告 明知系爭本票係以恐嚇取財方式得來,卻仍持之聲請裁定據 以強制執行,過程中所支出程序費用自不應歸由原告負擔, 故被告分配款中受償之執行費用,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所得利 益,亦應負返還之責。此外,被告於受領分配款時,即明知 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受領 分配款時起算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80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受領分配款時間為105年4月29日,有上開民 事執行處函足資證明(見本院卷第31頁),如此被告應自翌 日(即30日)起算利息,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4頁送達證書 ),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拘束,而命被告應給付自105年8月 5日起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9, 829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