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紅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605號
TCDV,105,訴,1605,2018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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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05號
原   告 林燮志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複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渝濬即盧錦煌
被   告 奇立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渝濬即盧錦煌
被   告 盧渝濬即盧錦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紅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告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如提供新臺幣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盧錦煌、訴外人邱文凱於民國96年10月2日合資 設立被告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墨比雅公司)。 101年8月30日邱文凱退出墨比雅公司,股東僅剩伊(占 18%股份)與盧錦煌(占82%股份),並由盧錦煌擔任墨比 雅公司董事兼實際執行業務人。98年11月9日盧錦煌與邱 文凱等人另行成立凱曼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凱曼朵公司 ),代表人為邱文凱,凱曼朵公司嗣後更名為奇立家居有 限公司(下稱奇立公司),邱文凱等人退出奇立公司,僅 餘盧錦煌一人為該公司股東,並擔任代表人。
(二)盧錦煌自96年至100年間,擅自以墨比雅公司資金投資凱 曼朵公司,及以墨比雅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交由凱曼朵公司使用,合計淘空墨比雅公司 資金高達3445萬2274元。
(三)盧錦煌於100年間向墨比雅公司請領「交際費」186萬4231 元,於101年間請領「交際費」295萬9785元,2年間即請 領交際費482萬4016元。上開交際費支出,並無相關客戶



資料、案件、公司參與人員、成效等資料,顯見全係盧錦 煌個人花天酒地支出之費用,並未對墨比雅公司之營運有 所助益。
(四)盧錦煌於101年起以「廣告費」、「廣告戶外看板」為由 ,要求墨比雅公司會計人員開立無記名支票,由盧錦煌領 取,總計139萬5000元。因墨比雅公司美編人員從未見過 廣告看板,亦無相關發票、合約可證明該些廣告看板確實 存在,且無任何廣告公司出具正式請款單,顯見此些廣告 費用應係浮濫編列,而由盧錦煌所使用。
(五)盧錦煌於101年9月至101年12月間,要求會計人員編列52 萬元之介紹費用,然而卻無任何介紹案件之資料可稽,顯 見上開費用亦由盧錦煌所使用,並非墨比雅公司之支出。(六)墨比雅公司於103、104年度至少應分別給付伊3萬7895元 、4萬0333元之股利,合計7萬8228元,墨比雅公司至今未 給付予伊。
(七)以上(二)至(五)合計4119萬1290元,屬不必要開銷或 未經實際支出之費用,應列為墨比雅公司之利潤。墨比雅 公司依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應依持股比例分配與股東 。總計,墨比雅公司對伊負有749萬2660元之債務(含7萬 8228元股利),伊請求其中一部400萬元。盧錦煌違背其 所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墨比雅公司之損失,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造成伊741萬4432 元之損失,伊僅請求400萬元。盧錦煌身兼墨比雅公司、 奇立公司之董事及實際經營者,竟利用奇立公司吸收墨比 雅公司之金錢,並造成墨比雅公司股東即伊無法依章程之 規定取得分紅之損害,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奇立公司應 與盧錦煌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本案之侵權行為 已罹於時效,奇立公司仍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所受領 之金額。盧錦煌多年來不當移轉至奇立公司之金額高達 3445萬2274元,伊就此金額所應分配之數額為620萬1409 元(計算式:00000000×0.18=0000000),伊僅請求其 中一部400萬元,奇立公司就此應與盧錦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
(八)聲明:墨比雅公司、盧錦煌、奇立公司應給付原告400萬 元及自起訴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以:本件檢察官已經查過資金流程,盧錦煌並無侵 權行為。既然檢察官已經證明盧錦煌沒有侵害墨比雅公司公 司權益,沒有侵害股東權益,怎麼會有紅利分派。墨比雅公 司公司、奇立公司,資金是同業往來,彼此都有互借,有還



有借。墨比雅公司目前在外還有2000多萬元欠款,就算奇立 公司把錢還給墨比雅公司,也應該是要償還欠款,而不是退 還給原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為墨比雅公司股東,盧錦煌為墨比雅公司法 定代理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1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墨比雅公司於103、104年度應分別給付伊3萬7 895元、4萬0333元之股利,合計7萬8228元,墨比雅公司 迄今未給付予伊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支 票、墨比雅公司股東同意書、墨比雅公司103年度盈餘分 配表、盈餘分配通知書等(見本院卷一第79-83頁)為證 ,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開票支付原告盈餘,票面金額為3萬 7895元,因為日期開錯沒有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墨比雅公 司給付7萬82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墨比雅公司應給付400萬元紅利云云。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墨比雅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本公司應於每屆 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清冊,請求各股東承認 。㈠營業報告書㈡財務報表㈢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 。第13條規定:本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 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 年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下:㈠股東紅利百分之 九十九。㈡員工紅利百分之一。有墨比雅公司章程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8-19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墨 比雅公司就盈餘紅利之分派已經董事造冊,提請股東決議 ,是其請求墨比雅公司給付紅利400萬元,即屬無據。(四)原告主張盧錦煌將墨比雅公司資金擅自投資奇立公司,或 以交際費、廣告費、介紹費等之名向墨比雅公司請領費用 供其自己使用,侵害墨比雅公司股東即伊無法依章程之規 定取得分紅之損害,盧錦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奇立公司應與盧錦煌對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墨比雅公司尚未 經法定程序決議分派股東股息、紅利,是墨比雅公司縱有 獲利,原告雖為股東,其亦尚無請求分派股息、紅利之權 ,其主張被告盧錦煌、奇立公司侵害其分紅之權利云云, 即屬無據。況盧錦煌、奇立公司縱對墨比雅公司成立侵權



行為或不當得利,亦屬墨比雅公司得否請求之問題。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原告對盧錦煌提出背信、業 務侵占等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903號處分書) ,原告請求交付審判,亦經本院駁回(104年度聲判字第 54號),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墨比雅公司之紅利請求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迄 未給付,自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7萬8228 元之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原告依據盈餘分配表請求墨比雅公司給付103、104年 度紅利合計7萬8228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請求盧錦煌負損害賠償 及請求盧錦煌、奇立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心 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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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墨比雅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曼朵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立家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