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陳劍龍
陳婷芳
吳秀霞
陳渝萍
陳詠晴
陳冠蓁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玲
上 七 人
送達代收人 賴雅靖
被 上訴人 陳素女
陳耀平
吳陳節女
邱陳月女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本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包含二
部分,一為因遺產分割所受利益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
同)1263萬3840元(如本院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4所
示遺產總額6316萬9202元,再乘以林惠玲以外之上訴人合計之應
繼分1/5,即為1263萬38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為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受敗訴判決之金額2471萬8000元(即上訴人陳劍龍應
給付之1966萬8000元及上訴人林惠玲應給付之505萬元),上開
二部分之價額合計為3735萬18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1
萬11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訴訟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上訴裁判費
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