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647號
TCDM,107,附民,647,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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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647號
原   告 劉席越
被   告 黃泊瑞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吉祥
      黃素珍
被   告 安庭佑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安柏仁
      劉麗雲
被   告 陳信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鎮坤
      黃秀蓉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 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前開狀紙上之本院收件之 章1枚在卷可稽。惟於原告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 ,被告黃泊瑞安庭佑等人之刑事案件尚未據檢察官起訴或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一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故原告在未有刑事訴訟程序 存在前,即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有所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被告黃泊瑞安庭佑等人所犯之該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本院後,仍可向本院提出 附帶民事訴訟,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薇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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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