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范智明、張進興(後二者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分別係高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之常務董事、董事長、總務,高 捷公司在張進興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四一三號土地上興建「歡喜樓」樓 房,並以預售屋方式將該樓之E2、D7二戶出售予周建助、劉明俊後,被告甲 ○○與范智明、張進興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 將上開E2、D7房屋出售予不知情之乙○○及其合夥人黃素鳳、王耀焜,得款 新台幣(下同)三百十萬元、四百七十二萬元後,被告甲○○拒不移轉房地予乙 ○○等人,更逃逸無縱,乙○○等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乙○○、黃素鳳、王耀焜等人指訴歷歷,並有買賣契約書、歡喜樓客戶資料表等 在卷事後避不見面,逃逸無蹤,是其等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甲○○坦承將「歡喜樓」樓房之E2、D7二戶出售予周建助、劉明俊後,復於 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將上開E2、D7房屋出售予乙○○及其合夥人黃素鳳、王 耀焜等人,且未移轉房地予乙○○等人等情,然堅決否認詐欺,辯稱:當初與周 建助、劉明俊訂立買賣契約時曾約定,高捷公司保留買回之權利,即俟工程完工 交屋時,由高捷公司付清工程款,買回上開E2、D7二戶,不意,於工程尚未 完全竣工,即遭高捷公司債權人聲請查封拍賣,並由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安銀行)拍得,致無法移轉E2、D7二戶予乙○○等人等語。三、經查:(一)被告甲○○確與周建助、劉明俊約定,俟工程完工交屋時,由高捷 公司付清工程款,高捷公司保留買回上開E2、D7二戶之權利之事實,業據證 人劉明俊具結證稱:「我承包歡喜樓水電工程,工程款二百萬元未支付給我,范
智明太太(即同案被告甲○○)與我商量,將我名義做人頭過戶我名下,向大安 銀行辦信用貸款,借錢出來還我,如公司錢還我,我無條件將房子還他們,如公 司無錢還我,我則將房子承買,再補足款給公司」及證人周建助具結證稱:「我 當時與被告簽約時,如工程款尚未核下時,則應將房子辦移轉登記予我名下,如 貸款下來,公司支付工程款後,再將房屋登記還給公司,否則就不予過戶還公司 」等語,則被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既仍保有買回之權利,其復將上開 E2、D7房屋出售予乙○○及其合夥人黃素鳳、王耀焜等人,即難謂何詐財之 意圖。(二)再者,就E2、D7二戶,雖被告先與周建助、劉明俊訂立買賣契 約,惟並未辦理移轉登記,其後重行出售與乙○○等人,其行為雖屬不合,惟E 2、D7二戶被告仍有權處分,是其重行出售與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情形亦 不相符。(三)另查包含E2、D7二戶之「歡喜樓」樓房,於乙○○等人訂立 買賣契約後,工程完全竣工前,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即遭被告債權人聲請查封 拍賣,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由大安銀拍得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安銀行襄理張 文鑫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稽,自此高捷公司既非E2、D7 二戶之所有權人,被告自無法移轉登記予乙○○等人。是被告與乙○○等人訂立 買賣契約,乃屬正常之交易,其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實因遭法院查封拍賣所致 ,尚不能認被告與乙○○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際,即有詐欺罪主觀上不法所有之 意圖。(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所為尚與詐欺罪要件有間, 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國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