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7年度,139號
TCDM,107,訴緝,139,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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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哥」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 10月初某日,承租位在馬來西亞No6 ,LorongDuta l ,Taman Duta ,50480 KualaLumpur 別墅做為跨境詐欺電信機房(俗 稱桶子)之運作所在地,及架設電話、電腦及網路等設備, 並負責管理詐欺機房運作(即桶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陳經理」之成年男子則負責在臺灣招募詐欺集團成員陳 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林君平、曾琬婷曹惠婷胡凱棋廖彥緯楊恭綸、林家豪、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李 志聰、羅建暉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泓宇張加成等22人(其中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 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1564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駁回上訴確定,另陳姿婷、林君平 、曾琬婷、林家豪、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部分,嗣通緝 到案後,另行審結),並為陳姿婷等22人分批購買機票,先 後出境至上址電信機房(陳姿婷等22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 詳如附表一),另至大陸地區召募大陸地區人士共22人,並 為該22人分批購買機票,先後出境至上址電信機房,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擔任詐欺機房內之 電腦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擔任機 房廚師,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自10 4 年12月1 日起,即在上開詐欺電信機房,從事詐欺電信流 之詐欺電信機房分工,約定以詐欺所得5%或每月底薪新臺幣 (下同)4 萬元為第一線人員、7% -8%為第二線人員之薪酬 ,另約明均於詐欺機房經營1 期結束後發放報酬及薪資。其 等詐欺方式為:先由電腦手綽號「明哥」之成年男子負責與



系統商聯繫,以隨機方式發送群呼內容為「台端有雙掛號包 裏待領,預知詳情請按9 」等語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 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 定路徑轉接至詐欺電信機房,再由第一線詐欺成員陳姿婷高婷暄許譯心、林君平、曾琬婷曹惠婷胡凱棋、廖彥 緯佯稱為中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 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繳,確認有個人資料遭冒用云 云後,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欺成員接聽;第二線詐欺成員 楊恭綸、林家豪、陳建發陳俊吉張賢章、李志聰、羅建 輝、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泓宇張加成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區 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 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云云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欺人 員接聽;第三線詐欺成員則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 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入指定帳 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 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後再 由轉帳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內勤人員透過網路層層轉帳 方式,將被害人款項分散到多個人頭帳戶,再由水公司的外 勤人員(俗稱車手)在臺灣各地提款機持銀聯卡提款。水公 司車手取得款項後,先扣除水公司應得的部分(俗稱『水費 』),其餘款項即歸綽號「陳經理」、「龍哥」之成年男子 所得。嗣經馬來西亞警方依據大陸地區公安情資,於105 年 1 月22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5 年1 月16日)14時30分許, 在上址當場查獲陳姿婷等22名臺籍嫌犯及22名大陸地區嫌犯 共44人,並扣得供作詐欺所用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本件證物 已連同大陸地區共犯一併解送大陸地區),經馬來西亞警方 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協調,於105 年2 月 3 日及4 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05 年1 月22日)將陳姿婷等 22人遣送回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俊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33-136 頁、本院訴緝卷第35 -38 、87-93 、95-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婷暄、許譯 心、曹惠婷楊恭綸胡凱棋廖彥緯徐淨志張詠竣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中平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黃建弘周尚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12 8-131 、138-141 、143-146 頁、偵卷㈡第1-4 、12-15 、 18-21 頁、偵卷㈢第63-68 、91-106頁、本院訴卷㈠第 131 頁反面-133頁、本院訴卷㈡第329-339 、386-391 頁),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㈠第82、89、95、101 、 107 、113 、119 、126 、147 、153 、160 、166 頁、偵 卷㈡第5 、11、16、27、33、38頁)、員警製作臺籍嫌犯一 覽表(見偵卷㈡第40-45 頁)、本件機房外觀照片12張(見 偵卷㈡第46-48 頁)、機房內部照片52張(見偵卷㈡第49-6 2 頁)、同案被告搭乘航班資料(見偵卷㈡第63-64 頁)、 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報告中譯版(見偵卷㈡第65-78 頁)、兩 岸聯繫傳真函(見偵卷㈡第79-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5 年8 月3 日函刑際字第1050701851號函檢送馬來 西亞代表處認證該國皇家警察總部商業刑事偵查局之警方報 告、蒐證照片等相關資料(見偵卷㈡第111 頁)、駐馬來西 亞代表處105 年7 月19日馬來字第10501605820 號函檢送經 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書證影本(見偵卷㈡ 第114-124 頁)、經認證馬來西亞警方報告中譯版(見偵卷 ㈡第125-140 頁)、經認證本案被告照片(見偵卷㈡第141- 143 頁)、本案扣案證物包括筆記型電腦、網路交換機、護 照、行動電話照片(見偵卷㈡第144-150 頁)、業績表(見 偵卷㈡第151-152 頁)、詐騙電話教戰守則(見偵卷㈡第15 3-155 頁)、查獲現場之被告護照、被告、機房內外採證照 片(見偵卷㈡第156-218 頁)、同案被告陳姿婷等身分證號 檢索本案共犯5 年內同時入出境紀錄、出入境資料查詢(見 偵卷㈢第1-56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本案詐欺機房係自104 年12月1 日開始運作,除同案被告許 譯心係自104 年12月7 日始加入本案機房,及同案被告王中 平中途曾經短暫離開外,其餘被告均自104 年12月1 日開始 實行詐欺犯行,直到105 年1 月22日遭馬來西亞警方查獲為 止,業據被告等人證述在卷,並有被告等人入出境資料在卷 為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實行詐欺取財犯



行期間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堪予認定 。
㈢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 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發送不實訊息、假冒偵辦刑案 之大陸公安人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 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是同案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胡凱棋廖彥緯等人,擔任第一線人員,假扮中 國電信或順風快遞之客服人員,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恭綸、陳 建發、張賢章、李志聰、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則擔任第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而共 同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入指定帳戶後,再委 由擔任車手之不詳成年人,自該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分贓,雖被告等人與其他水公司或車手等詐欺成員間未必直 接聯絡,然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 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 成員等,就上開犯罪事實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 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其等為圖事成後可預期得到 之不法報酬,而決意參與該集團擔任機房詐騙之工作,以促 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從中獲取報 酬,足徵其等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 。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 行為之分工,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為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 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自104 年12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 ,每日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 之電話,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 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最終未能詐得財物而未 得逞,應認均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而屬詐欺 取財之未遂犯。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時間之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加重詐 欺取財既遂罪嫌,惟卷內並無任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



相關證據,本院自不能單以被告參與本案機房時間已達月餘 ,及被告供述預期可獲取之報酬等情,即率認被告等人加重 詐欺犯行已為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應論以詐欺既遂 罪,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婷暄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 、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 尚翰、張詠竣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林家豪、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 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姿婷、林君平、曾琬婷、林家豪 、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7 至14及 編號22至47所示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婷暄許譯心、曹 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廖彥緯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陳姿婷、林君平、曾 琬婷、林家豪、羅建暉陳泓宇張加成等人,就如附表一 編號15至21所示部分,各別相互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均具有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向電信業者申租網路,利用所設置之詐欺機 房網路位址之介接,以網路平臺自動撥號系統,於上班之週 一至週日,每日自本案機房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經網 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 不特定人之室內電話,此種向各該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犯罪 態樣,其罪數之計算,依現行法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即應 由犯罪行為人對於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開始 實行之「著手」,即由詐欺機房網路位址之介接,每日自上 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 電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 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至該日詐騙機房下班收線前可接受當 日接到詐騙電話之不特定民眾回撥電話查詢為止(因翌日另 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話中所設定之回撥電話《即按 9 回撥》目前實務上通常為防止警方之查緝,其網路介接路 徑已為不同之設定)計算其犯罪次數。從而詐騙機房自每日 上班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本案機房以群呼發送詐騙電 話,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 各該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之階段,即屬犯罪行為之「



著手」,迨各該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不特定人接聽電話後 ,如未回撥;或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未受騙時, 則被告等人之詐欺行為即因此而未得逞(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若該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雖迭經第一線詐騙 人員告將電話轉接至後續之第二、三線詐騙人員,而當該不 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持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名下金融帳 戶存款匯至大陸地區其他集團人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後,被 告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即屬既遂。又按刑法第55條前段所規 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為一個行為(如以群呼方式發送詐騙電話之行為),而 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指大陸地區接聽電話未回撥之 不特定民眾;或回撥電話未遭詐騙及遭詐騙得逞之不特定民 眾,此分屬犯罪著手階段後之未遂及既遂),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此與行為 人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如回撥電話之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遭詐騙集團第一、 二、三線人員之層轉詐騙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 ,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 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 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故詐 欺集團每日自上班拉線後以網路平臺撥號系統,自機房以群 呼發送詐騙電話施用詐術之行為(犯罪即已著手),觸犯數 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各係屬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法論處以犯罪行為著手後之詐欺取財未遂一罪與詐欺 取財既遂一罪,方為正辨。本案雖未能查扣機房自104 年12 月1 日起至105 年1 月16日止之相關被害人資料,惟被告及 同案被告等人均自承於本案機房上班日,係以群呼方式發送 大量之詐騙語音封包至大陸地區人民電話端,且參與期間每 日自上午8 時接聽電話至下午3 時半,每日顯非僅止對1 位 被害人進行詐騙,應認被告等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 每日群發對象為多數被害人,每日均有多次詐欺未遂之情形 。是就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日期,均係對多位被害人實施 之詐欺取財行為未遂,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另本案機房係馬來西亞警 方於105 年1 月22日所查獲,已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稱明 確,並有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駐馬來西亞驗證之馬來西亞警 方提供案情報告(見偵卷㈡第114 頁)、業績表照片(見偵 卷㈡第151 頁)等在卷可查,其中馬來西亞警方提供之案情 報告記載本案查獲時間為「22/01/16」,所指即為2016 年1



月22日,而馬來西亞警方當場查扣之被告等人業績表亦清楚 記載1/18㈠及1/19㈡,意指105 年1 月18日星期一及同年月 19日星期二被告等人接聽電話之情況,若查獲時間係105 年 1 月16日,則馬來西亞警方不可能會查獲到105 年1 月18日 及19日之相關犯罪證物,惟公訴意旨附表二僅就被告等人參 與詐欺機房時間記載至105 年1 月16日止,是起訴書就此部 分明顯誤載,惟依起訴書附表二之記載,本件公訴意旨就被 告等人參與詐欺機房之時間,僅記載至105 年1 月16日止, 是被告等人於105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參與詐欺機 房之犯行,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非本院所能審理,附 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庭時自陳每天都有其他人打電話,沒有公休 日、假日,沒有讓他們出去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36頁 ),核與同案被告王中平高婷暄曹惠婷許譯心、陳建 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棋、證人廖彥緯、被告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於偵查中已證明本案詐欺機房係自 104 年12月開始運作,護照、電話都被集中保管,不可自由 進出,沒有探客、訪客時間,自8 點至15點半都在機房裡工 作,晚上要開會檢討工作(見偵卷㈡第93頁及反面、偵卷㈢ 第64至67頁反面、第93至105 頁)等語大致相符,而同案被 告高婷暄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供稱本案詐欺機房是從10 4 年12月1 日開始運作外,同案被告高婷暄曹惠婷、李志 聰、胡凱棋黃建弘均稱渠等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 月16日(其中胡凱棋所稱104 年11月 26日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言104 年11月16日不符,應屬誤載 );許譯心已稱伊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 年12月7 日 至105 年1 月16日;楊恭綸已稱伊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 104 年11月3 日至105 年1 月16日;陳建發已稱伊加入該詐 欺機房的時間是104 年11月6 日至105 年1 月16日;張賢章 已稱伊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 年10 月8 日至105 年1 月16日;王中平已稱伊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104 年11月 16日至12月14日、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 月16日;徐淨 志、周尚翰張詠竣均稱渠等加入該詐欺機房的時間是 104 年11月15日至105 年1 月16 日(見本院訴卷㈡第329 至332 頁),始終無人言及其等有假日之情,況被告等之護照、電 話既經集中保管,不可自由進出,亦無探客、訪客時間,自 無假日可言。再者,詐欺犯罪本無假期,群發系統或詐欺機 房並不因假日而無法進行,無人銀行亦可自動轉帳,況本案 並無詐騙成功之事證,自與銀行有否放假無涉,被告之犯罪 期間自無扣除假日之理,附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7所示47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謀取生活所需,為圖不勞而獲並逃避警方追緝 ,不惜參與跨境詐騙集團,遠渡重洋藏匿馬來西亞郊區,聯 合臺灣及大陸地區成員,共同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財物,傷害 我國國際形象至鉅,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危險,嚴重危 害善良社會風氣及互信基礎,所為深值非難,尤其正值詐欺 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所損 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 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欺集團之羽翼,量刑自 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復審酌被告 係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對公眾進行大規模詐 騙,及被告擔任二線人員之分工情節、於詐欺集團之階層高 低、參與詐欺機房時間長短,及本案並未查獲被告實際獲取 任何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警詢、本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暨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逾2 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 項緩刑宣告規定之要件,且其等加入本案境外詐欺集團長 達1 月餘,無視詐欺集團之政令宣導及檢警嚴密查緝,參與 本案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各犯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危害社會秩序難謂情節輕微或無再犯之虞,而無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自無從依法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網路路徑器83台、手機46



支、錄音機14台、筆記型電腦11台、cctv-recorder1台、DT MF recorder1台等物,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並供本案詐 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雖由馬來西 亞警方查扣移送大陸地區司法單位,而未能一併移送返臺, 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4 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亦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 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人 詐欺既遂而獲取被害人財物,且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均稱尚 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高婷暄、許 譯心、曹惠婷楊恭綸陳建發張賢章、李志聰、胡凱琪廖彥緯王中平徐淨志黃建弘周尚翰張詠竣於本 院審理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91頁反面、本院訴卷 ㈠第131 頁反面-132 頁反面、本院訴卷㈡第329-332 、468 頁),在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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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及綽號 │加入詐欺機房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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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賢章(文章) │104年10月8日至105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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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加成(小張、英俊│104年10月22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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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楊恭綸阿信) │104年11月3日至105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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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建發(阿發、水雞│104年11月6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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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泓宇(小陳)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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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姿婷(橘子) │104年11月13日至105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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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林君平(coco)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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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羅建暉(小建)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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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淨志(小樂) │104年11月15日至105年1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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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周尚翰(阿寶、漢堡│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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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張詠竣(阿竣)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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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高婷暄(小妤、魚)│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




│ │ │105 年11月16日)至105 年1 月│
│ │ │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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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曹惠婷(小胖)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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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李志聰(阿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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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胡凱棋(西瓜、小棋│同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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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黃建弘阿亮)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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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曾琬婷(漾漾) │104年11月18日起至105年1月16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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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林家豪(阿豪)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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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俊吉(阿吉)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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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廖彥緯阿緯) │104年11月26日至105年1月16日 │
│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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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許譯心(巧克力) │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16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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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王中平 │1.104 年11月16日(起訴書誤載│
│ │ │ 為105 年11月16日)至104 年│
│ │ │ 12月14日止 │
│ │ │2.104 年12月22日至105 年1月1│
│ │ │ 6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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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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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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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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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2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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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3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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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4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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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5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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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6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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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7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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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8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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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9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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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0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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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1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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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2 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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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4 年12│陳俊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 │月13日 │、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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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