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昌弘
選任辯護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字第1384號、第7999號、第13582號、第17997號、第29615號
、第29616號、107年度偵字第3075號、第3106號、第3107號、第
9184號、第9491號、第9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昌弘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昌弘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於常情,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 107年5月1日起執行羈押。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 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 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其所 涉犯為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 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 「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 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 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 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應自107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