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68號
TCDM,107,訴,968,2018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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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岳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
緩偵字第4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106年度中
簡字第2789號),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岳峰犯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岳峰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前某日,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 立合會(即俗稱之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會首連同會員共11會次,採內標制,於每個月10日下午8時 開標,會期自104年11月10日至105年9月10日止。詎江岳峰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合會 會員未親自投標之機會,於105年8月10日下午6時許,撥打 電話向吳鳳蓉佯稱:曾鳳玉有急用,這個月要給曾鳳玉標, 此月之會款先不用給付,收尾會時再扣除云云,致吳鳳蓉陷 於錯誤,同意上情;江岳峰又於同日撥打電話向曾鳳玉佯稱 :8月份吳鳳蓉要標云云,致曾鳳玉陷於錯誤,誤以為吳鳳 蓉欲標105年8月份該期合會,乃於105年8月12日晚間,交付 105年8月份該期會款9千元與江岳峰江岳峰即以前揭方式 分別向曾鳳玉吳鳳蓉詐得原應分別交付曾鳳玉吳鳳蓉之 105年8月份、105年9月份合會金,而未交付之利益,曾鳳玉 部分金額為10萬元、吳鳳蓉部分應扣除吳鳳蓉105年8月份未 交付之會款後金額為9萬元。嗣於105年9月13日,因江岳峰 遲未將尾會之合會金交付與吳鳳蓉,且避不見面,吳鳳蓉曾鳳玉連繫後,2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吳鳳蓉曾鳳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復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岳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證人即告訴人吳鳳蓉曾鳳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證 ,並有互助會會單影本、告訴人吳鳳蓉提出之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 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 損者,不在此限。會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 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定有明文。而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參照)。查: ⒈上開合會於105年8月份時,剩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未得標 ,本應由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投標或抽籤決定105年8月份 、105年9月份之合會金由何人得標取得,告訴人曾鳳玉、吳 鳳蓉就未得標之月份即應交付會款給會首即被告,則告訴人 曾鳳玉吳鳳蓉於105年8月份、105年9月份本應就未得標之 月份繳交一期會款與被告,而因被告以上開方式分別向告訴 人曾鳳玉吳鳳蓉詐欺,致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均未投標 或抽籤,而尚難認105年8月份、105年9月份分別係由告訴人 曾鳳玉吳鳳蓉得標,是被告取得告訴人曾鳳玉前揭交付之 一期會款,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詐欺取財,然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會首應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 付,堪認被告係以上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詐 得原應分別交付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之105年8月份、105 年9月份合會金,而未交付之利益。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會首及會員共11人,每人每月合會



金1萬元,而會單上編號4之蔡建豪第一會就不跟,而由我與 另一會員陳靜樺各多半會,故陳靜樺每個月要繳15,000元。 我於105年8月份原本要交付告訴人曾鳳玉合會金10萬元,計 算式為會首及會員共11人,每人每月會款1萬元,扣除告訴 人曾鳳玉自己的部分,我原應於105年8月12日或13日交付告 訴人曾鳳玉,後來我整筆錢都沒有交付告訴人曾鳳玉,105 年8月份各會員之會款,我均有收到。我於105年9月份原本 要交付告訴人吳鳳蓉合會金9萬元,計算式為會首及會員共 11人,每人每月會款1萬元,扣除告訴人吳鳳蓉自己的部分 及告訴人吳鳳蓉105年8月份沒有繳的部分,故為9萬元,105 年9月份各會員之會款,其中陳靜樺應繳之15,000元迄今都 沒有給我外,其餘會員之會款,我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19頁)。核與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所述:被告於105年8 月份應給付告訴人曾鳳玉會款10萬元;於105年9月份應給付 告訴人吳鳳蓉之會款扣除告訴人吳鳳蓉105年8月份未交付之 會款後金額為9萬元等語相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6頁)。是堪認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曾鳳玉所 詐得之利益為10萬元;向告訴人吳鳳蓉所詐得之利益為9萬 元。至被告固陳稱其中會員陳靜樺應繳之15,000元迄今都沒 有交付其等語,惟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後段已明文規定: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是縱有未收取 之會款,依法被告仍應代為給付(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4項 規定,會首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償還 之),是被告就此部分未給付給告訴人吳鳳蓉,仍屬其詐得 之財產上利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 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 會,業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 變更後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見本院卷第24頁 ),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 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詐欺得利犯行,實屬可責, 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後坦承犯行,而雖與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調解成立, 願給付告訴人曾鳳玉10萬元、給付告訴人吳鳳蓉9萬元,然 迄今完全未履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復經告



訴人曾鳳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6年度中司 調字第2555號、第255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查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曾鳳玉吳鳳蓉所受之損害情 形,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 、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為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項、第4項所明定。
㈡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曾鳳玉所詐得之利益10萬元;向告訴人吳 鳳蓉所詐得之利益9萬元,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曾鳳玉吳鳳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是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倘被告嗣後 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已履行部分應屬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再為上開沒收、追 徵宣告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 1071號判決見解參照),附此說明。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附表
┌─┬────┬──────────┬─────────────┐
│編│犯罪事實│罪刑 │沒收 │
│號│ │ │ │
├─┼────┼──────────┼─────────────┤
│㈠│被告詐欺│江岳峰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
│ │曾鳳玉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元折算壹日。 │其價額。 │
├─┼────┼──────────┼─────────────┤
│㈡│被告詐欺│江岳峰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
│ │吳鳳蓉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分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元折算壹日。 │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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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