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雄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 2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 台上字第4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104 年9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 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 法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金 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 示之人,並當場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交易金額 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毒之聯 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償轉讓僅供單 次施用之微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賴佳宏2 次,同時分別向賴佳宏收取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金額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賴佳宏聯絡後,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12時11分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417 巷口「弘爺漢堡早餐店」前 ,無償轉讓僅供單次施用之微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 10公克)之海洛因予賴佳宏1 次。警方因依本院核發之通訊 監察書對林鴻雄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 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林鴻雄及其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 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盧忠南、鄭佩伶、賴佳宏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 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本院106 年聲監字第002139號通訊監察書、電 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林鴻雄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盧忠男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節錄1 份(106.09.19 日至106.09.27 日)、林鴻雄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鄭佩伶持用之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106.09.23 日至106.09.27 日)、 林鴻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賴佳宏持用之00
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節錄1 份(106.09.15 日至106.09 .27 日)、林鴻雄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節錄1 份(106.09.15 日至106.09.27 日)、盧忠男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 日6B20007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確檢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在卷可考,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 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 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 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 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 ,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 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 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 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 品之理,足證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所示之分別販賣海洛因之 時,確有從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中獲取利潤之意圖,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沒有拿到錢,但是有拿到毒品可以 施用」等語,是被告主觀上顯皆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販賣、轉讓第一級毒 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 他命亦經衛生福利部列為禁藥管理,均不得販賣、轉讓。次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由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關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與藥事法間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以上者外(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 ,均尚無證據證明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定之加重標準即淨重10公克以上),因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罰。是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 、9 關於轉 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10所為,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於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91 、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附表編 號8 、9 之時、地,分別同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之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0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簡字第54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 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分別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 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 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 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 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 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 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所稱 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又 所謂自白,係指被告自願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其動機 如何,係被動或自動,供述是否繁簡,自白後有無翻異,均 非所問,縱其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 解,亦屬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惟該條例 第17條第2 項既係為被告之悛悔及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 實所設之減刑規定,應以被告對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始克 當之,否則心存僥倖,仍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悔悟自新 ,其僅為一部自白,自不能邀此減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自亦應就所犯第4 條至 第8 條【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全部為自 白」,始符自白減刑係為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使案件儘速 確定且節省司法資源之法旨】,苟非如此,若認一部自白者 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之適用,將使心存 僥倖之人,僅就犯罪構成要件為一部自白,法院尚需就其餘 犯罪構成要件為調查,不僅未能達成節省司法資源、案件儘 速確定之立法意旨,亦對犯罪構成要件全部自白不諱之者不 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所指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之全部為 肯定供述之意。而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 賣毒品之場合應包含毒品種類、金額、數量、交易時間、地 點等項,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 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且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 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 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 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①關於附表編號1 至9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於於警詢 及偵查中,在偵辦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均係辯稱係與證人 盧忠南、鄭佩伶、賴佳宏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並未自白販賣 之事實,此有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 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仍未能 符合「偵、審均自白」,節省司法資源,使案件儘速確定之 立法意旨,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 目的,難認本件有該條項減刑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 辯稱:被告對構成要件部分均有陳述,且偵查中被告陳述可 能因為法律上的評價有錯誤並非對犯罪事實否認等語。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審判長問:提示107 年2 月7 日 和平分局警詢筆錄第三頁第六行的內容「問:綽號『阿男』 男子向警方供稱是你購買海洛因毒品你作何解釋?答:我只 幫他購買海洛因,我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有何意見? )因為他打電話給我,打完我就先去找「黃董」,我以為這 樣就是代購毒品而已」、「我先去跟「黃董」拿東西,因為 我自己也有跟黃董買,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就去跟黃董拿毒 品來給他們,因為我自己也有買所以我誤以為這樣就是合資 ,我事先並沒有跟叫我買毒品的人說這樣是合資」、「因為 警方只問我是不是販賣,我才會回答都沒有賺錢,但我沒有 聽到他問我有沒有其他利得,才沒有回答這部分」等語。然 查,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購,係不同之犯罪事實,依警 詢時承辦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之問答為:「(問:綽號「阿男 」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你作何解釋?)我 只幫他購買海洛因,我不知他為何會這樣說」、「(問:綽 號「阿男」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了五次海洛因毒品, 你有無販賣過海洛因毒品給他?你作何解釋?)我有幫他拿 過海洛因毒品,但我沒有賺他的錢」、「(問:你通話後與 鄭姓女子是如何碰面交毒品?)鄭姓女子打電話給我叫我幫 他購買毒品海洛因,鄭姓女子會先拿錢給我去買毒品,我們
合資去買毒品回來之後,最後約在弘爺早餐店(台中市○○ 區○○路000 巷0 號)我再將毒品(1 小包)給她」、「( 問:賴姓男子向警方供稱是向你購買海洛因毒品還會贈送1 小包安非他命你作何解釋?)我們是合資或幫他購買海洛因 ,我沒有賺他的錢,他如要安非他命我有就會給他一點,我 不知他為何會這樣說是我賣毒品給他」等語,觀之被告於警 詢中與承辦員警之問答內容,承辦員警業已詢及關於證人盧 忠南、鄭佩伶、賴佳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形,並請被告 答覆,被告仍係稱係合資購買,顯然被告並無自白販賣毒品 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②關於附表編號10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件被告固然有於本 案警詢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董」男子,然陳稱不知綽號 「黃董」之真實姓名、住所、使用交通工具,亦忘記聯絡電 話等語,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之情形,此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107 年5 月22日中市警和分偵字第1070 006462號函及職務報告、台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5 月24日中 檢宏敦107 偵7262字第107903684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從 而,被告即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 之要件,自未能適用該規定減刑,併此說明。
⑷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 千 萬元以下罰金。」,雖經前揭減刑後,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毒 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9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 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復僅有3 人、次數僅 有9 次,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 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 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 前揭經法定應減刑後之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 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 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予他人施用,破壞藥政主管機關對藥物之管理,犯罪情 狀不可小覷,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兼衡其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9 次、金額75,5 00元,及轉讓海洛因之次數為1 次,轉讓禁藥之次數為2 次 等犯罪情節輕重,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 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0「罪刑欄」所示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 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 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 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至於是否 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 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 ,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
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決 均不得以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 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得合併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於本院宣判時,現年55歲餘,並非上游之重大販毒者 ,僅係其吸用兼販賣毒品之小毒販角色,若定以過重之應執 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被告達教化效果不佳,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 擔,無益於被告日後更生社會化,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850 號案件所定應執行之刑。因此, 對於被告前揭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考量前揭諸情後 ,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刑,合併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如附 表編號1 至9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均分別取得證人盧 忠南、鄭佩伶、賴佳宏等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9 各次所 示數額之現金,合計75,500元,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含sim 卡 )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聯 繫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亦經認定如上,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不法所得 │罪刑 │
│ │ │ │ │ │(新臺幣)├───────────┤
│ │ │ │ │ │ │減刑事由 │
├──┼────┼───────┼──────────┼────┼─────┼───────────┤
│ 1 │盧忠男 │106年9月19日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海洛因 │3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9時54分許 │471巷口「弘爺漢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早餐店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2 │ │106年9月20日 │ │海洛因 │3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7時59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3 │ │106年9月23日 │ │海洛因 │15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0時36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9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 │ │ │ │ │ │第2項、刑法第59條 │
├──┤ ├───────┤ ├────┼─────┼───────────┤
│ 4 │ │106年9月24日 │ │海洛因 │3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0時8分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5 │ │106年9月27日 │ │海洛因 │3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2時30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
│ │ │ │ │ │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6 │鄭佩伶 │106年9月23日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海洛因 │11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下午4時許 │471巷口「弘爺漢堡」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早餐店 │ │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9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7 │ │106年9月27日 │ │海洛因 │11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上午11時30分許│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 │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 │ │ │ │ │90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8 │賴佳宏 │106年9月15日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 │海洛因 │20000元 │林鴻雄販賣第一級毒品,│
│ │ │中午12時59分 │471巷口「弘爺漢堡」 │(同時地│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許 │早餐店 │並無償轉│ │參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讓禁藥甲│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命予賴佳│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宏) │ │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