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承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8444 號、107 年度偵字第231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周承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1 至26、28至6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承增(綽號「小胖」)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仍與劉志偉(所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徐永連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其 等先於民國104 年12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之某餐廳 內,共同謀議栽種大麻製造毒品事宜後,由周承增提供租賃 房屋所需金錢並提供劉志偉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報酬,由劉志偉於104 年12月12日出面向不知情之吳秀娟承 租位在臺中市太平區育仁路167 巷16號房屋(下簡稱育仁路 房屋),作為栽種及製造大麻之處所,且居住在該房屋內擔 任把風、看顧現場之工作。嗣周承增、徐永連即於105 年 2 月下旬某日起至105 年3 月上旬某日止,陸續將種植及製造 大麻所需設備、器具備妥,徐永連並將數量不詳、已發芽之 大麻種苗搬入育仁路房屋內,且指導周承增、劉志偉製造大 麻之技術知識,其3 人即在上開育仁路房屋內,接續對上開 大麻盆栽施以澆水、施肥、控制溫度、濕度,及以燈具照射 等方式培育照護,待幼苗成長至一定程度後,再分工將該等 盆栽移株至7 吋花盆內接續照護,待所栽種之大麻生成長出 大麻葉後,再以剪刀採集剪下大麻葉,將大麻葉置放於屋間 內以陰乾、風乾等方式使之乾燥,而使大麻葉達到易於施用 之程度,其等即以此方式,自105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查獲止,在育仁路房屋內,接續製造 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而易於施用之乾燥大麻葉。嗣員警 接獲周承增前女友林靖倢之檢舉,而於105 年5 月17日下午 5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育仁路房屋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下簡稱太平分局)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周承增固坦承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相識, 且對於其2 人有於前揭時、地,以附表編號3 至62所示物品 製造大麻之事實均不爭執,且坦承有提供金錢供其2 人為上 開犯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辯稱:當時講好證人劉志偉及案外人徐永連要種大麻 ,但我只提供錢,案外人徐永連提供設備、技術,由證人劉 志偉現場種植,算是證人劉志偉向我借錢,我提供資金,所 以我只是純粹借錢給證人劉志偉,借錢是分2 次借,各10萬 元、15萬元,共25萬元,但我並未參與任何種植大麻製毒之 事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證人劉志偉向其 借款之用途是為了栽種大麻,其行為至多僅成立幫助犯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有參與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業經證人劉志偉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①於105 年5 月18日警詢時證稱:育仁路房屋是我自104 年 12月12日開始承租,因我有心肌梗塞及糖尿病無法工作, 所以之前在便當店工作認識的「小胖」即被告要我當人頭 ,出面幫他租房子,他每個月給我2 萬元,在育仁路房屋 扣到的東西是被告跟「小白」的,是種大麻用的。自 105 年3 月中開始種,他們起初先拿大麻種苗來,放在4 樓浴 室裡用燈照射培養,等種苗長大後,再移株到花盆放在其 他房間,以1 種大燈泡照射,室內都開冷氣並放置溫、濕 度計以控制溫、濕度等語(見偵13120 卷第25- 29頁)。 ②於105 年5 月1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育仁路房屋查扣的 乾燥大麻葉是在該處種植並剪下的,本件是105 年3 月開 始種,是被告跟「小白」所種,房屋是我租的,被告拿錢 給我付房租,我住在育仁路房屋1 樓,大麻是在2 、3 、 4 樓種植,被告及「小白」平常會來,但沒住在那等語( 見偵13120 卷第84-88 頁)。
③於105 年7 月7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育仁路房屋是以我名 義承租,104 年12月12日開始租,105 年1 月底搬進去, 是被告要我去租,租金也是被告交給我支付,我跟被告原 本是便當店同事,在工作期間我心肌梗塞發作,被告跟我 說我這樣無法工作,他有個朋友在種大麻,由我當人頭租 屋,這樣一來我有地方住也有錢可看病,所以我就答應。 我當人頭去租育仁路房屋,被告1 個月給我2 萬元報酬, 育仁路房屋是從105 年3 月中開始種大麻,種大麻的器具 是105 年2 月底、3 月初,由被告及他朋友「小白」開始
搬進屋內,是用花盆跟土種,照明燈有設定自動開關,固 定時間會打開,我睡在育仁路房屋的1 樓房間內,3 、4 樓種植大麻,被告交代我平常外出買東西要注意周遭有無 可疑人士,且負責收水電單據等語(見偵13120 卷第 200 -202頁)。
④於105 年7 月15日本院另案訊問時證稱:我之前在便當店 工作,與被告是同事,工作期間我心肌梗塞發作,被告說 我身體狀況無法工作,提議我幫他租房,我於104 年12月 12日開始租育仁路房屋,租金是被告給我的,並於105 年 1 月底入住,105 年3 月被告與他朋友「小白」開始陸續 搬一些器具、盆栽,租屋時我就知道要種大麻,約105 年 3 月開始栽種,我負責住在那,察看附近有無奇怪的人、 設備有無異常並收受瓦斯及水電費用、繳納房租,電費比 房租還貴,我有幫大麻澆水,我當時沒錢工作,也沒錢租 屋,所以幫他們顧大麻等語(見本院105 訴853 卷第16-1 7 頁反面)。
⑤於105 年9 月13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做便當 店,開刀後無法繼續工作,被告說我可以去他那邊,被告 每個月給我2 萬元,還有育仁路房屋的房子可住,每個月 租金2 萬8000元是被告付的,被告要求我看顧大麻等語( 見本院105 訴853 卷第74頁反面-76 頁)。 ⑥於105 年10月18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4 年6 、7 月間在 北部新莊區的烤肉便當店打工認識被告,期間我常因身體 不適送醫,於104 年11月中被告說他朋友要種大麻,他要 投資,問我有無意願出面幫他租房子,每個月會給我2 萬 元報酬,被告有要求說房屋一定要有分離式冷氣、房間最 好2 間以上,華廈也可以,最好沒攝影機,後來我選定育 仁路房屋,確認沒問題後,就從104 年12月12日開始租, 直到105 年3 月初這段期間,被告跟「小白」陸續將燈罩 、接線工程、裝設工作施作完成,「小白」先帶大麻種子 過來嘗試,但失敗了,後來「小白」又帶了100 株大麻幼 苗過來種,先放在4 樓浴室溫室催長,被告當時也會每天 來學習栽種技巧,約1 個月後,「小白」觀察大麻氣根長 滿1 圈後可以移株到7 吋花盆,我們3 人陸續將這100 株 大麻各自移株。這段期間大多由我1 人照顧溫、濕度,有 問題再跟被告聯繫。105 年5 月大麻進入開花期,就把 4 樓的大麻移到2 、3 樓。(經提示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及照 片)「小白」就是徐永連等語(見他4942卷第44- 47頁) 。
⑦於105 年11月29日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有剪下所栽種
的大麻葉,然後由該大麻葉自然乾燥,乾燥大麻葉我有拿 來吃過,吃過還是有大麻的效果等語(見本院105 訴 853 卷第116頁反面)。
⑧於106 年5 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案外人徐永連是在育 仁路房屋與被告一起種大麻的「小白」。我從104 年12月 12日出面承租育仁路房屋,案外人徐永連教我跟被告如何 種大麻,包含何時開花、收成、如何控制溫度並澆水及修 剪枝葉。大麻植株是案外人徐永連分次帶來的,技術都是 案外人徐永連在教的,案外人徐永連帶來的都是已發芽的 植株,育仁路房屋內查獲的物品,大部分專業器具是案外 人徐永連帶去的,被告帶的是簡單的小工具等語(見他49 42卷第87-88 頁)。
⑨於本院107 年7 月10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監獄 認識,一起在臺北的便當店工作才變熟,後來因為我有心 肌梗塞無法工作,被告說要一起種大麻,就在104 年12月 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一個吃東西的地方,介紹案外人徐永 連給我認識,在場就我們3 人,說好由我負責出面租房子 ,案外人徐永連去找材料跟水電,被告有搬材料、工具等 硬體設備,資金部分當時被告跟案外人徐永連有說他們一 人一半,但實際出資情況我不清楚。我每個月有2 萬元的 報酬,負責租屋、顧房子、種大麻,報酬是被告交給我, 房屋租金及押租金都是被告交給我去繳。育仁路房屋是我 找的,被告說找透天或華廈都可以,要有冷氣,房間數最 好2 間以上,最好沒有攝影機,租之前有帶案外人徐永連 去看,他說可以,租下來後被告也有去看。被告有參與本 件種大麻的事,他有搬工具,在案外人徐永連帶了100 株 大麻幼苗來的期間,被告約有2 個星期是每天過來學習栽 種技巧,後來大麻氣根長滿1 圈,就一起將該100 株幼苗 移株到7 吋花盆,被告也有參與移株,之後被告就比較少 來,大部分由我負責照顧溫度、濕度。我曾分別跟被告、 案外人徐永連去買過種大麻相關工具,如果跟案外人徐永 連去買,就是案外人徐永連付錢,跟被告去買的時候,就 是被告付錢。種大麻後,需要長時間燈照,電費有次要 2 、3 萬元,案外人徐永連有說要找他認識從事水電的朋友 看,是要改電表降低電費等語(見本院107 訴922 卷第75 -89 頁反面)。
(二)而證人劉志偉上揭證述,核與證人林靖倢於警詢時證稱: 我是被告前女友,被告在育仁路房屋內種大麻,我有進去 過,是被告帶我去的,時間大約是105 年3 月9 日,當時 我去育仁路房屋時,已有1 名男子在裡面,他們有談到大
麻生長期跟採收期。我當時看到的是在屋內4 樓1 間坪數 不大的房裡,以盆栽種植,再用1 種好像紫色燈光照射, 被告跟我說燈是要讓大麻生長,要24小時照射,目前大麻 生長期不能隨便移動,預計6 月後就可以開始每個月採收 ,我當時還聽到他們說2 、3 樓都準備開始種植,但因電 費關係需改電表,改好後電費就不會加重,我只知道被告 是以曬乾的方式加工製造大麻葉等語(見偵13120 卷第17 1-173 頁)相符。
(三)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勘察 報告卷第1-89頁)、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證人劉志偉指認被告;見偵13120 卷第30頁)、查獲 現場照片18張(見偵13120 卷第47-55 頁)、太平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見偵13120 卷第56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13120 卷第62-64 頁)、太平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毒保字第437 號;見偵13120 卷 第149 頁)、扣案之大麻照片4 張(見偵13120 卷第150 -151頁)、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5 年度保管字第 2363號;見偵13120 卷第156 頁)、太平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105 年度大型保字第74號;見偵13120 卷第159 頁) 、太平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林靖倢指 認被告;見偵13120 卷第174 頁)、車行紀錄查詢(見偵 13120 卷第181 頁)、太平分局105 年6 月13日中市警太 分偵字第1050017333號函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劉志偉;見偵13120 卷第191-19 2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8 日調 科壹字第10523011450 號鑑定書(見偵13120 卷第197 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及105 年6 月30日刑紋字第1050052710號鑑定 書(見本院訴843 卷第40、42-46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
(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有於前 揭時間,在育仁路房屋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均不爭執且 表示知情,並坦承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在租屋前計 畫種植大麻事宜時其也在場,且有提供其等種植製造大麻 所需金錢,並曾陪同證人劉志偉購買種植大麻相關工具, 並由其以信用卡付款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 、 99頁反面),是上開被告參與種植及製造大麻之事實,堪 以認定。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然被告所稱證人劉志偉向其借款以種植大麻乙節,核與證
人劉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相左:①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3 月間陸續向被 告借錢作為生活費,共約4 萬元,承租育仁路房屋之前我 就有向被告借錢,雖然租屋後他每個月給我2 萬元人頭費 ,但還是會不夠,我並沒有先後向被告借10萬、15萬,實 際上只欠他約3 、4 萬元等,我沒有向被告借錢去種大麻 等語(見偵18444 卷第51-52 頁反面);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錢,陸續借約5 萬,還沒有還完 ,應該還欠2 、3 萬元,借錢是因為身體不適無法工作, 也曾因我父親生病向他借錢,但我向被告借的錢跟本件種 大麻的事無關,被告說我因為要種大麻先後向他借10萬、 15萬元,這是不實在的,根本沒有這件事,也沒有借這麼 多錢。租育仁路房屋後,被告1 個月給我2 萬元,這跟借 款是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107 訴922 卷第81頁反面- 82 、84頁)。
⒉其次,觀諸證人劉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詳前㈠①至⑨】,其就與被告共事、後因身體狀況無法工 作,遂應允被告之邀約,而與被告及案外人徐永連計畫種 植大麻製造毒品,且就其等製毒之分工關係,係由其負責 出面租屋、住在該處把風並照顧大麻植株,以謀取每個月 2 萬元之報酬及安身之住居所,而案外人徐永連具有種植 大麻之知識技術,而由其指導種植事宜並提供主要設備, 被告並在旁協助並學習、參與製造流程,且證人劉志偉參 與本件之報酬及承租育仁路房屋之租金暨押租金均由被告 交付等細節,於歷次證述均相一致,茍非證人劉志偉確實 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一致綦詳,是其上揭證 述,核非子虛。又被告與證人劉志偉係先前一起在便當店 工作之同事,並曾動念要共同開店,被告並自103 年起, 陸續資借證人劉志偉生活費、醫藥費,此經被告與證人劉 志偉一致供證,可見其2 人交情甚篤;被告與證人劉志偉 固曾因金錢借貸之事而起口角,據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105 年間有次開車時,我想再跟被告借錢,在講 借錢及後續還錢細節時,我們意見不合有不愉快,以前也 曾經有吵過1 次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 頁 ),並經被告供稱:我曾因向證人劉志偉追討欠款而鬧的 不愉快等語在卷;然至親好友間,因細故有所爭執、有所 齟齬,所在多有且至為平常,依其2 人前述「鬧的不愉快 」之情節,尚難認構成仇恨怨隙,而足令證人劉志偉因此 甘冒偽證重責而萌生誣陷被告於如此製毒重罪之動機,此 亦據證人劉志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
,並沒有因為我欠他3 、4 萬元的事情鬧翻,租育仁路房 屋後,他拿人頭費2 萬元給我時,我都有還5000元至1 萬 元給他,如果我生活費不夠,再向他借,我並沒有因為上 述吵架的事情而想要誣陷被告等語(見偵18444 卷第51頁 反面-52 頁反面;本院卷第85頁反面-86 頁)明確,是被 告辯稱:本件是因我之前向證人劉志偉討債,雙方不愉快 ,所以證人劉志偉要誣陷我云云,不足為採。況且,證人 劉志偉所涉製造本案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06 年3 月7 日確定, 此有證人劉志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 份可 考(見本院107 訴922 卷第104-107 頁),是證人劉志偉 已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共犯之減刑規定,益見證人劉志偉並無為圖 減刑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⒊參以,證人劉志偉與案外人徐永連於104 年12月間,於餐 敘之際計畫種植大麻製毒之事時,被告亦在場,而證人劉 志偉承租育仁路房屋後之104 年12月底至本案於105 年 5 月17日查獲期間,被告亦多次前往育仁路房屋找證人劉志 偉,此經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見偵18444 卷第25頁反面;本 院卷第43頁),甚至被告曾帶同其當時之女友即證人林靖 倢前往育仁路房屋,亦經證人劉志偉、林靖倢於警詢或兼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以,證人劉志偉、案外 人徐永連於案發當時,均為思慮成熟、具正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理應知悉製造毒品係屬政府嚴格查緝之重罪,應 隱密、低調行事,以使渠等之犯行不致遭人發覺檢舉,是 苟非共同謀議或參與製造毒品者,必會避免讓無關之人知 悉,遑論前來製毒場所,然被告卻於計畫之初即參與討論 栽種、製造大麻事宜,復於證人劉志偉承租育仁路房屋後 ,並能時常前去該處,甚偕同證人林靖倢前往,益徵被告 確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具有共同製造上揭毒品之 犯意聯絡,並擔任提供資金、協助栽種等角色至為灼然, 證人劉志偉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均核與前 揭客觀事證不符,亦悖於常理,洵無可採。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 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 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 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 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
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 ,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 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 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 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 2 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在育仁 路房屋內所查扣之乾燥大麻葉1 包(如附表編號27),經 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3120 卷第197 頁);又依證人 劉志偉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承認本件栽種大麻的事 ,且我有剪下所栽種之大麻葉,然後由該大麻葉自然乾燥 ,乾燥大麻葉我有拿來吃過,吃過還是有大麻的效果等語 (見本院105 訴843 卷第116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在種植大麻期間,約於105 年4 、5 月間,有 把大麻葉剪下來,陰乾後捲煙抽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 ;核與證人林靖倢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被告是如何烘焙加 工製造大麻葉,我只知道要「曬乾」而已等語(見偵1312 0 卷第171-173 頁)相符,而證人劉志偉確曾施用大麻, 亦有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6 月8 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13120 卷第192 、19 7 頁),是被告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本件所共同 種植之大麻,已由證人劉志偉將大麻葉剪下並自然風乾, 其等既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而使大麻葉成為易於吸 用之程度,所為應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無訛。(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承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製造前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 低度行為,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行為,則為製造之結果,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105 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晚上11 時許為警查獲止,栽種大麻多株,復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且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議、 招攬證人劉志偉與案外人徐永連一同種植及製造大麻,並 出具資金,協助、學習製作流程並參與栽種,案外人徐永 連則提供技術指導,另推由證人劉志偉出面承租育仁路房 屋並在該處把風、分擔澆水及將所栽種之大麻葉剪下,且 在該處將大麻葉自然乾燥等情,均認定屬實,顯見被告與 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對於本案犯罪事實,皆有在共 同犯罪目的之意思範圍內,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其 等實係相互利用彼此分擔行為,以達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共 同犯罪目的,故被告與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間對於 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中高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8號判決判處1 年 6 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擄人勒贖案件, 經中高分院以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 度台上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又上 開案件經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8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7 訴922 卷第10-16 頁),被告竟於假釋期間,明知大 麻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仍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 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而為前揭栽種、製造大麻之行為,對社 會秩序危害亟高,應予嚴懲;再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栽種 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期間、數量;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遊藝場作大夜班 之工作、月收入3 萬3000元至3 萬5000元,尚有負債,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07 訴922 卷第99頁反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周承增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修正 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即新修正刑法第 五章之一),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二)其次,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第36條規定:「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上開條文既均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 第1 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 第五章之一等規定。
(三)再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第 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乾燥大麻葉1 包,經檢驗認含第 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業如前述,且因上開大麻葉均 難與所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 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係被告為能承租育 仁路房屋供作栽種、製造大麻之處所,而推由證人劉志偉 與不知情之吳秀娟就該房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之書據;如附 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證人劉志偉所有且供其與被 告為本案聯繫使用;附表編號3 至26、28至62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與案外人徐永連及證人劉志偉在育仁路房屋內供 作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用以栽種大麻使用等情, 業據證人劉志偉證述明確,而被告對於育仁路房屋內查扣 之物品係供作栽種製造大麻之工具乙情,亦不爭執,足認 上揭扣案物均係屬被告或證人劉志偉、案外人徐永連所有 供作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因共同正犯相互 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關於沒收部分,就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斐琪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編號│扣押物品 │數量 │查獲處 │備註 │
├──┼────────┼──────┼─────────┼───────┤
│1 │租賃契約書 │1本 │證人劉志偉之背包內│見偵13120 卷第│
│ │ │ │ │42頁編號67。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1支 │證人劉志偉之背包內│見 13120 卷第 │
│ │0000000000 號 │ │ │42頁編號 64。 │
│ │SIM 卡 1 張) │ │ │ │
├──┼────────┼──────┼─────────┼───────┤
│3 │鈉氣燈 │1個 │搜索現場停放之車號│見偵13120 卷第│
│ │ │ │APY-6960 號自用小 │36頁編號1 。 │
│ │ │ │客車內 │ │
├──┼────────┼──────┼─────────┼───────┤
│4 │鈉氣燈安定器 │2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櫃 │36頁編號2 。 │
├──┼────────┼──────┼─────────┼───────┤
│5 │LED燈具 │3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櫃 │36頁編號 3。 │
├──┼────────┼──────┼─────────┼───────┤
│6 │LED燈具 │2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櫃 │36頁編號 4。 │
├──┼────────┼──────┼─────────┼───────┤
│7 │電鑽 │1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櫃 │36頁編號5 。 │
├──┼────────┼──────┼─────────┼───────┤
│8 │托盤 │1批 │育仁路房屋1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櫃 │36頁編號6 。 │
├──┼────────┼──────┼─────────┼───────┤
│9 │空氣清淨機 │2臺 │育仁路房屋1 樓後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6頁編號7 。 │
├──┼────────┼──────┼─────────┼───────┤
│10 │鈉氣燈 │2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後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6頁編號8 。 │
├──┼────────┼──────┼─────────┼───────┤
│11 │溫濕度計 │2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後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6頁編號9 。 │
├──┼────────┼──────┼─────────┼───────┤
│12 │LED燈具 │2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後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6頁編號 10。 │
├──┼────────┼──────┼─────────┼───────┤
│13 │燈罩 │2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後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1。 │
├──┼────────┼──────┼─────────┼───────┤
│14 │鈉氣燈安定器 │1個 │育仁路房屋1 樓後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2。 │
├──┼────────┼──────┼─────────┼───────┤
│15 │鈉氣燈 │5個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3。 │
├──┼────────┼──────┼─────────┼───────┤
│16 │定時器 │1個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4。 │
├──┼────────┼──────┼─────────┼───────┤
│17 │溫濕度計 │2個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5。 │
├──┼────────┼──────┼─────────┼───────┤
│18 │剪刀 │3把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6。 │
├──┼────────┼──────┼─────────┼───────┤
│19 │三用電表 │1個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7。 │
├──┼────────┼──────┼─────────┼───────┤
│20 │燈罩 │2個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8。 │
├──┼────────┼──────┼─────────┼───────┤
│21 │電鑽 │1組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19。 │
├──┼────────┼──────┼─────────┼───────┤
│22 │塑膠盆及托盤 │1批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7頁編號20。 │
├──┼────────┼──────┼─────────┼───────┤
│23 │電扇 │1臺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8頁編號21。 │
├──┼────────┼──────┼─────────┼───────┤
│24 │鈉氣燈安定器 │2個 │育仁路房屋2 樓前側│見偵13120 卷第│
│ │ │ │房間 │38頁編號22。 │
├──┼────────┼──────┼─────────┼───────┤
│25 │定時器 │1個 │育仁路房屋2樓 │見偵13120 卷第│
│ │ │ │ │38頁編號23。 │
├──┼────────┼──────┼─────────┼───────┤
│26 │空氣清淨機 │1臺 │育仁路房屋2樓 │見偵13120 卷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