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創文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96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創文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各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二編號㈢「罪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蕭創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 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轉讓,竟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蕭創文前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為其任職之公司委請陳建印 出車吊掛太陽能板,約定該公司應給付陳建印包含車子及工 資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應由蕭創文向公司 請款領取後交付與陳建印,然蕭創文之公司老闆當天不在, 故尚未將該筆費用交付與蕭創文轉交給陳建印,陳建印乃向 蕭創文表示欲以該費用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由蕭 創文向公司請款領取該費用2,000元後,不用再交付陳建印 ,用以抵銷陳建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蕭創文應允後 ,嗣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37分33秒、晚間7時37分40秒許,以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印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而 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公安路與四村路交 岔路口,以2,0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並交付 與陳建印,販賣價金則約定以前揭蕭創文原應代公司轉交與 陳建印之費用2,000元抵銷之,而完成交易,故蕭創文並未 向陳建印收取任何販賣價金,而蕭創文雖已向其任職之公司 請領該筆費用,然其任職之公司迄今尚未交付該筆費用與蕭 創文。
㈡蕭創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31秒、4時8分48秒、4時53分58 秒、5時24分45秒、5時27分28秒、5時40分41秒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41秒許通話後稍後,在苗栗縣卓蘭鎮往三義鄉 方向之苗栗104縣道近舊義里大橋處,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並交付與蘇盟午,且向蘇盟午收取5,000元,而完成交易。 ㈢蕭創文於106年11月17日下午5時9分12秒、5時29分40秒、5 時37分27秒、5時37分54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林聖傑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林聖傑前往臺中市○道○號豐勢路匝道處附近之7-11超商搭 載其回家,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林聖傑搭載蕭創文回到蕭 創文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居處(起訴書原載臺中市 豐原區豐原大道某路段之路旁,應予更正)時,蕭創文即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些許轉讓 與林聖傑施用1次。
㈣嗣警方於107年1月2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蕭創文位於臺中 市○○區○村路00號之居處,經蕭創文同意後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持拘票拘提蕭創文到案。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 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 、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 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 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 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 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 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 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 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 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 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 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 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 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 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 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 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 1069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監聽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聲監字第002621號、106年度聲監續字 第00428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52號通訊監察書核准 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806號卷(下稱偵卷)第156至160頁〉 ,屬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 監聽譯文,被告蕭創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 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 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 是本院審酌上開監聽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具有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 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 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 均具證據能力。
三、再者,本案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之扣案物品,係警方依法搜
索、扣押(見偵卷第112至115頁),核非屬供述證據,並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又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被告及其 辯護人亦未爭執上開證物之取得過程有何違法之情事,復經 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 ,且坦承分別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印、蘇盟午,且向蘇盟午收取5千元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 :我是和陳建印、蘇盟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第17、5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就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被告係與陳建印、蘇盟午合資共購,就犯罪事實 一、㈢部分,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56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37分33秒、晚間7時37分40秒 許,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建印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 下:
⑴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下午5時37分33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陳建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B(即證人陳建印,下同):喂
A(即被告,下同):還在忙喔
B:在家
A:在家喔
B:你回來了喔
A:嗯
B:好啦我要過去再打給你
A:嗯」等語。
⑵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37分40秒許,以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陳建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同):喂
B(即證人陳建印,下同):喂,我現在家裡要過去 A:好好」等語。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46頁),復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111至1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 (含SIM卡),可資佐證。
⒉證人陳建印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證稱:前揭通話是我聯絡 被告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對話內容沒有講得很明白。我 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開車到達臺中市后里區四 村路與公安路交岔路口附近,當時我駕駛小貨車,被告就將 甲基安非他命1包丟進我的車內給我,這是之前大約106年12 月19日時,被告要我幫他跑車趟並吊掛東西之工資2,000元 抵扣用的。我被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我於前開時間、 地點向被告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於107年1月 24日偵查中證稱:前揭第一通是被告打給我,叫我去他家坐 ,我跟他說要過去再打給他,第二通是我打給他說我要過去 ,但之後沒有進去。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是我向被告拿 的,我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區公 安路與四村或四川路口,我開車過去沒有下車,我打開窗戶 ,被告就丟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進來,被告沒有算錢,因為我 之前開車幫他吊東西,工資約2,000元,他丟給我這包甲基 安非他命,我就沒有向他拿工資,是互相抵銷的意思等語( 見偵卷第59、60頁);於107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在做太陽能板,我是開吊車,車子是我的。我於106年12 月19日為被告公司出車吊掛太陽能板之費用為2,000元,當 天吊掛好就講好費用2,000元,被告要向他們公司老闆請款 付給我,該2,000元是我應該要實得的,被告公司都沒有將 該2,000元付給我。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有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是我當天打電話跟被告要的,電話中沒有講到甲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在電話中不方便講,但我和被告有默 契,到現場,我看到被告過來,我就將窗戶搖下來,被告就 將甲基安非他命丟到我車子副駕駛座給我,我沒有和被告講 到話。因為我在甲后路后里馬場附近有租一塊種草皮的田地 ,我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37分40秒回撥電話給被告說「 我現在家裡要過去」,是要去我租的該田地,從我家裡到該 田地,要經過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公安路口附近,我開車 到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公安路口,被告就走到旁邊要我窗 戶搖下來,就丟一包用香菸盒裝的甲基安非他命進來,我沒 有拿錢給被告,我就開車到田裡,被告就走了,因為被告丟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們的意思就是說以這一趟還沒有付給 我的費用2,000元抵扣。我說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不賣我,他說要你就拿去用,基於我的立場,我跟人家拿 東西,一定要有錢給人家,我就向被告表示106年12月19日 吊車的費用2,000元,就不跟他拿,所以被告後來也沒有給
我該費用2,000元。我不知道被告甲基安非他命的來源、被 告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至128頁),且證稱:「〈問:是否知道那包價值多少錢? 〉我也不曉得。」、「〈問:都不曉得,你怎麼知道可以用 2千元跟被告抵這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要給他錢,我 要問他賣我多少錢,他都不賣,我就只好說這趟吊的工資2 千元,你就請一請,你自己拿去這樣就好了,一起買。」、 「〈問:你說一起買是怎麼樣一起買?〉因為他有地方可以 拿到這種東西,我們沒有門路可以買、拿得到,我就拜託、 委託被告幫我買,就用吊車2千元,你就請一請,你拿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而警方於107年1月24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后里區三重中路 93號,搜索扣得陳建印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1212公克)等物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9至71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200383號 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⒊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辯稱:我是與陳建印合資一起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107年1月24日偵 查中辯稱:「〈陳建印到庭證稱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 許,在公安路與四村路路口,你有給他一包安非他命,但你 沒有跟他收錢,因為他之前有幫你開過吊車工資約2,000元 ,兩者互相抵銷,是否屬實?〉不屬實,他說的買安非他命 時間、地點與金額雖然正確,但這也是我幫他向『樂腳』拿 的,都是我聯絡到『樂腳』之後,才叫他們來家裡拿,這次 他有給我2,000元,我也有拿給『樂腳』,他說吊車2,000元 工資的事情,與此事無關,那筆錢我已經跟他處理了。」等 語(見偵卷第6頁);於107年3月20日本院訊問時辯稱:陳 建印拜託我幫他聯絡藥頭,我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7時50分 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印,是陳建印到我家門 口拿的,陳建印先拿2,000元給我,我才進去家裡向藥頭「 長腳」拿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將該4,000元拿到的甲 基安非他命分一半交給陳建印,我和陳建印合資共購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7頁);於107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 稱: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均正確, 2,000元是我欠陳建印車資,陳建印當天並沒有交付現金2, 000元給我,是我於106年12月19日叫陳建印開的貨車,我本 來應該要給付陳建印2,000元的車資,但我的老闆還沒有回 來,我沒有錢付給陳建印,我向陳建印表示過幾天再拿車資 給他,但陳建印說不用,請我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於
106年12月23日拿到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於106年12 月23日晚間7時50分許,將其中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拿給 陳建印。我是和陳建印共同出資向「長腳」(臺語)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但陳建印並沒有一起和我去向「長腳」購買, 陳建印是開車到我四村路55號居處外面,我將甲基安非他命 交給陳建印,陳建印就離開了,陳建印沒有看到「長腳」, 陳建印不知道我向「長腳」購買多少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於107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 是老闆請我安排吊掛,我都是請陳建印來吊掛,公司老闆會 匯錢給二老闆,二老闆再將錢交給我轉交給陳建印。106年 12月19日吊掛的工資,因為老闆還沒有回來,所以還沒有給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辯稱:「……我是下班 在家裡,當時藥頭在家裡,不方便他(按指陳建印)進去, 我是剛下班,還沒有洗澡,我問他,他說要過去田裡,因為 田裡我們之前他拜託我,我說工資的錢要還他,他說不用, 幫他找東西,19日他就告訴我了,23日那天剛好下班之前, 藥頭就有來家裡,所以我才會在那個時間點,我們之前就約 好,因為他的鏈鋸在我家,他說看我哪一天比較早下班,去 幫他鋸一下,那天我回來,藥頭剛好在家裡,所以我剛好領 了工資,才拿東西丟給他,等一下要過去田裡那邊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⒋基上可知:
⑴證人陳建印歷次均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於106年12月23日前揭 通話後,被告於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公安路交岔路口附近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其,當場被告並無向其收錢,係 以被告應交付陳建印之106年12月19日工資互相抵銷等語, 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印等語相符,復有上開通聯譯文 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係與陳建印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歷次辯稱其與陳 建印合資之過程均不相同,已難遽信。而證人陳建印於警詢 中均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價金與 被告要交付給其之工資互相抵銷,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 其係與被告一起購買,然依其所證述:其不曉得被告交付給 其之甲基安非他命價值多少錢、被告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格各情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建印從未討論其 等如何一起出資,係要以何價格去購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等 事宜,實難認有何一起合資購買之情形。
⑶而稽之證人陳建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說一起買是
怎麼樣一起買?〉因為他有地方可以拿到這種東西,我們沒 有門路可以買、拿得到,我就拜託、委託被告幫我買,就用 吊車2千元,你就請一請,你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至背面),核之被告於本院所自陳:「……我說工資的錢 要還他,他說不用,幫他找東西,19日他就告訴我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佐以被告與陳建印於106年12 月23日前揭通話中,陳建印僅表示:「我現在家裡要過去」 等語後,於開車經過臺中市后里區四村路與公安路口附近時 ,被告即在該處丟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陳建印之車內給陳建 印之情形。可見,陳建印於106年12月19日幫被告公司吊掛 太陽能板之費用2,000元,本應由被告向公司請領款項後交 給陳建印,然被告之公司老闆還沒有回來,故還沒有給付, 而陳建印於106年12月19日已向被告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價金即以該吊掛費用2,000元支付,即被告向公司請領 款項後,不用再交給陳建印,堪認陳建印係向被告表示以該 2,000元支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而被告於106年12月 23日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印;再參之被告並未向 證人陳建印透露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以致證人陳建 印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 命,顯見,被告對證人陳建印而言,為控制證人陳建印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被告具有絕對獨立之權力決定是否 交付及交付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印,並掌握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被告係以出賣人之地位交付陳 建印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陳建印原應交付之購買價 金,係以被告原要代公司轉交給陳建印之吊掛費用2,000元 互相抵銷,而完成交易。是證人陳建印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 :其係與被告一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嗣後迴護被 告之詞,自不足採。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係與陳建印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難憑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31秒至5時40分41秒許,陸 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蘇盟午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之通話內容如下: ⑴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3時7分3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同):喂
B(即證人蘇盟午,下同):怎樣
A:你今天有做喔
B:有阿,我等一下下班回來再那個
A:嗯」等語。
⑵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8分4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話內容為:「
B(即證人蘇盟午,下同):喂,你在哪
A(即被告,下同):在路上
B:現在幾點
A:4點阿
B:我4點半
A:好啦」等語。
⑶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4時53分5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同):你到了喔
B(即證人蘇盟午,下同):回到家了
A:我剛買好便當回到家
B:你過來
A:你過來
B:我不能跑鰾弄花苞
A:那要等一下
B:喔」等語。
⑷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5時24分45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同):喂
B(即證人蘇盟午,下同):我六點要去弄花苞你到哪裡了 A:剛吃一半,等下就過去
B:嗯」等語。
⑸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5時27分28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同):你在趕還是你出來外環道那耙仔機那 裡
B(即證人蘇盟午,下同):好啊
A:好」等語。
⑹被告於107年1月11日下午5時40分41秒許,以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接聽證人蘇盟午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通話內容為:「
A(即被告,下同):有拉在泰安了,下班都是車 B(即證人蘇盟午,下同):嗯」等語。
上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 、49頁)。復有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11至11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 話(含SIM卡),可資佐證。
⒉證人蘇盟午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證稱:前揭通話是我要向 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交易成功,在卓蘭鎮往三義 鄉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縣道旁,我以5,000元向被告購 買1小包,現場只有我和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107 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前揭通話是我向被告買毒品,當天 約在苗栗140縣道卓蘭往三義還沒到舊義里大橋那邊,我說 我4時30分下班,我晚上還要削花苞,不能太晚,問被告能 不能過來。後來下午5時許,在還沒有到義里大橋的路邊, 我用5,000元向被告買1包,我開車,被告也開車,後來我下 車走到被告的副駕駛座,他打開窗戶,我拿5,000元給被告 ,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就是扣案的那包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於107年6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和被告是幾年前挖樹的時候認識,是好朋友,我施用 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拿的,沒有別人,我向被告拿甲 基安非他命,都有給錢,就是我把錢給被告,被告就給我甲 基安非他命。於106年12月中旬時,我問被告是否有地方拿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沒有馬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而係 於107年1月11日打電話叫我來拿,這次是我和被告合資,因 為我沒有管道可以買得到,所以和被告一起買,我出5千元 ,我不曉得被告出資多少,我不知道被告總共買到多少甲基 安非他命,亦不知道5千元可以買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1月11日通話是因為我拜託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打 電話告訴我拿到了,因為我趕時間,故路程一人走一半,約 在卓蘭往三義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縣道旁,我交給被 告5千元,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被告交給我時我 沒有看到其他人,被告亦無在我面前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被告向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交給我甲基安非他 命之後,我們就各自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 而警方於107年1月24日上午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苗栗縣○○鎮○○路00號,搜索扣得蘇盟午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062公克)等物之情,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000119號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6 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
⒊被告於107年1月24日警詢時辯稱:我和蘇盟午係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我已經忘記,金額是5,5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6頁);於107年1月24日偵查中辯稱:蘇盟午於106年 12月間有打電話叫我幫他找甲基安非他命,等我找到藥頭「 樂腳」(臺語)之後,我們有合資一起向買「樂腳」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我們一人出5,500元,蘇盟午沒有見過「樂腳 」,蘇盟午把錢交給我,我再去找「樂腳」拿,再把蘇盟午 的部分給蘇盟午等語(見偵卷第5頁);於107年3月20日本 院訊問時辯稱:之前蘇盟午要我幫他聯絡藥頭,我沒有空, 故都沒有幫他聯絡,於107年1月11日當天我剛好休息,於下 午1點多向藥頭「長腳」購買1錢7千元,「長腳」分好1包5 千元、1包2千元,我於107年1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舊義里 大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盟午,蘇盟午當場交付5千元 給我,我是和蘇盟午合資共購1錢7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於107年4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起訴書所載時 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均正確,但我是和蘇盟午合資購 買,不是我販賣給蘇盟午。於106年12月初,蘇盟午和他朋 友「阿賢」到我上班的公司打零工,我的老闆於106年12月 20幾日才回來,我叫蘇盟午和「阿賢」來領工資,蘇盟午當 時問我有沒有辦法可以拿甲基安非他命,並問我現在一錢的 行情是多少,我說4到5千元,但當時沒有聯絡到人,直至 107年1月10日或11日我領工資,我在下班路上,蘇盟午一直 打電話催促我趕快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叫蘇盟午到我家 拿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與蘇盟午約在半路上,然「長腳」 說甲基安非他命漲價,我自己就出資2千元,湊成1錢的錢7 千元,向「長腳」購買7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長腳」就 分好5千元及2千元的份量,我就將5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拿 給蘇盟午,蘇盟午不知道我向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記 有無向蘇盟午說我買多少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漲價的事情我 沒有跟蘇盟午說,我是拿3點多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盟 午,因為我看到「長腳」留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 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⒋基上可知:
⑴證人蘇盟午歷次均明確證述其與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前揭通 話後,在約定之卓蘭鎮往三義鄉靠近舊義里大橋的苗栗140 縣道旁,其交給被告5千元,被告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 給其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蘇盟午,且蘇盟午 當場交付其5千元等語相符,復有上開通聯譯文可資佐證, 堪以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其係與蘇盟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歷次辯稱其與蘇 盟午合資之過程已有不同,已有可疑。而證人蘇盟午於警詢 、偵查中均已明確證述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然依其所證述: 其不曉得被告出資多少、被告總共買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 5千元可以買到多少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係向何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各情等語。可見,被告與證人蘇盟午並未討論其等 如何出資、出資比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分配等事 宜,實難認有何合資購買之情形。
⑶再者,被告並未向證人蘇盟午透露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 道,以致證人蘇盟午並不認識被告之毒品上手,而必須向被 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對證人蘇盟午而言,為控 制證人蘇盟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被告是否交付、 交付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全由被告自行決定,則縱蘇 盟午係於106年12月間詢問被告是否可拿到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於107年1月11日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蘇盟午,然此僅 係被告於自己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與蘇盟午交易,與 是否合資,並無關係。則被告具有絕對獨立之權力決定是否 交付及交付多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蘇盟午,並掌握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足認被告確係以出賣人之地位交付蘇 盟午所要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向證人蘇盟午收取買賣價 金,而完成交易。是證人蘇盟午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係與 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 自不足採。是被告上開辯稱係與蘇盟午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實難憑採。
㈢而我國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 以重刑,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 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 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 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 ,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查倘被告非意圖營利,何以不直接告知陳建印、蘇盟 午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由陳建印、蘇盟午自行向該 他人購買,反由被告花費時間、費用,冒著自己於向他人購
買或自己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印、蘇盟午時,被查獲 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讓陳建印、蘇盟午必須向其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是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建印、蘇盟午,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均有營利之意圖。
㈣基上,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至56、144頁),復有證人林聖傑於警詢 (見偵卷第78、79頁)、偵查(見偵卷第74頁)時之證述在 卷可證,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見偵卷第98頁) 、自願性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1至115 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憑採。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