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02號
TCDM,107,訴,302,201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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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芸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235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芸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一、曾芸茜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中午,經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邀約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為與「木瓜」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依「木瓜」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真 實姓名不詳、自稱「木瓜」友人之男子(下稱甲男)領取提 款卡及密碼後,持以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該 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匯贓款,嗣曾芸茜繳回所領得之贓款後 ,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曾芸茜並邀其男 友即少年林○全(89年4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另案審理)與其一同從事「車手」之工作。曾芸茜、林 ○全與「木瓜」、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芸茜於106 年4 月19日中午12時許,依「木瓜」之指示 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文心森林公園捷運站工地旁,向甲男領 取周旭德之華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遭周佳霖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確定)之提款卡及密碼;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則於106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42分許,假冒廖育幟之姑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廖育幟佯稱:伊急需借錢周 轉云云,致廖育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 月19日下午1 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全家便利 商店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曾芸茜隨即依「木瓜」之指示,由林○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地點,分別由林○全曾芸茜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提款人均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林○全再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曾芸茜前往前開捷運站工地旁,由曾芸茜將所領 得之2 萬9 千元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甲男,甲男再交付 1 千元與曾芸茜作為曾芸茜之報酬。
(二)曾芸茜於106 年4 月20日中午,再依「木瓜」之指示前往 前開捷運站工地旁,向甲男領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 ,假冒李彥霖之同事,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彥霖 佯稱:伊急需借款3 萬元應急云云,致李彥霖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臺 東成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曾 芸茜隨即依「木瓜」之指示,由林○全駕駛曾芸茜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曾芸茜前往臺中市○○區○ ○路○段000 號臺中南屯路郵局,由曾芸茜分別於如附表 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如 附表編號3 、4 所示金額之款項(各次提領時間、金額均 詳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林○全再駕駛上開機車搭載 曾芸茜前往前開捷運站工地旁,由曾芸茜將所領得之3 萬 元及系爭帳戶提款卡交與甲男,甲男再交付1 千元與曾芸 茜作為曾芸茜之報酬。
嗣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及附近路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育幟、李彥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芸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芸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共犯林○全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其於前揭時 、地搭載被告前往領款、交款之情形(見偵卷第18~23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育幟、李彥霖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 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經過(見偵卷第24~26、27~28頁) ,及證人黃竹君於警詢時證述其受友人林○全之託代為承租 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供林○全使用等情甚詳(見偵卷第29 ~3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王衍虎職務報告、黃竹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 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6 年7 月11日華泰總松山字第1063600040號函檢送之帳 卡資料查詢、ATM 跨行轉帳交易認證表、開戶資料各1 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樂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 份(見偵 卷第8 、32~33、34~35、36~43、52、53~54、71頁)、 告訴人廖育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見偵卷第57、58~61頁)、告訴人李彥霖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案 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2~66頁)、如 附表所示地點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附卷為憑( 見偵卷第44~51頁、卷末證物袋)。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 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 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 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



相異之罪名。被告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為貪圖明顯高於其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配合其 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款,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 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而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由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 人廖育幟、李彥霖美施以詐術,再指示被告取款,係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與該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 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 其餘成員共同負責,且本案犯行中參與成員至少包括被告 、林○全、「木瓜」、甲男等人,其共犯已達3 人以上至 明。
(二)核被告曾芸茜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林○全、「木瓜」、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為獨立之2 行 為,應予分論併罰。本案共犯林○全行為時雖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未成 年,有被告與林○全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 行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為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 後所匯之贓款,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使執法人員 難以繼續追查其他詐欺集團主要成員,增加追緝犯罪之困 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 ,尚未成年,思慮較淺,且並非詐欺集團中首謀之人,犯 罪參與情節較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除因告訴人李彥霖 無意與擔任「車手」之被告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李彥霖 外,已與告訴人廖育幟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廖育幟之部 分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153號 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頁), 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其年僅20歲,素行良好,僅 因一時失慮,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致罹刑典,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廖育幟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廖育 幟所受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目前有 正當工作,並有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需其撫育,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再觀後效 之餘地,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 告緩刑2 年。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有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依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廖育幟支付損害賠償之必要,而 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本 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15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又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守法觀念顯有不 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 2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 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 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 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二)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中車手之角色,自無可 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1 千元等 語,因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之詳細金 額,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 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亦有明文。此 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本案被告固供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 取得之報酬亦為1 千元,此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本亦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 業已與告訴人廖育幟達成調解,依調解條件應賠償告訴人 廖育幟2 萬元,且其實際賠償之金額已逾1 千元,有前揭 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其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 被告賠償告訴人廖育幟之款項,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提款時間 │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提款人│被害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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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4 月19日│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 2萬元 │林○全廖育幟
│ │下午1 時55分許│路983 號OK便利商店│ │ │ │
│ │ │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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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4 月19日│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 9千元 │曾芸茜│同上 │
│ │下午2 時11分許│路二段666 號1 樓國│ │ │ │
│ │ │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 │ │ │
│ │ │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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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4 月20日│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 2萬元 │曾芸茜│李彥霖│
│ │下午5 時25分許│二段405 號臺中南屯│ │ │ │
│ │ │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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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4 月20日│同上 │ 1萬元 │同上 │同上 │
│ │下午5 時26分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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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