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恩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
林亮宇律師
連冠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嘉恩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前某日,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3 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及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 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並持金融卡為詐欺集團提領匯入上揭A帳戶、B帳戶 詐得款項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1男1女之成員先後於105年9 月29日晚上7 時53分許及某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許恒瑜 佯稱係「郵局員工」,詐稱:網路購買衣物誤設帳戶扣款, 要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才能辦理取消扣款,隔日會返 還15萬元云云,致告訴人許恒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2 5分許、9時32分許以跨行存款存入2萬8,985元及985元至A帳 戶;及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以跨行存款存入2萬9,985元至B 帳戶後,旋即由被告鍾嘉恩於當日晚上9時44分許及9時55分 許以金融卡自A帳戶提領現金2萬元、1萬5元及當日晚上9時4 8分許及9時49分許以金融卡自B 帳戶提領現金2萬5元及1萬5 元。嗣因告訴人許恒瑜發現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鍾嘉恩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見解相同 )。
三、檢察官認被告鍾嘉恩涉有上開罪嫌之證據及待證事實,均如 下列所示(起訴書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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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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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鍾嘉恩於警詢及│原辯稱為詐騙集團向伊佯稱網│
│ │偵查中之供述 │路購物誤設定為12筆訂單,依│
│ │ │詐騙集團指示將伊申設之郵局│
│ │ │、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出,│
│ │ │後雖坦承上揭帳戶款項為伊提│
│ │ │領,但仍辯稱領出的錢是用轉│
│ │ │帳轉出,否認有參與詐欺之情│
│ │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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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許恒瑜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及書面陳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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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告訴人許恒瑜以跨行存款方式│
│ │交易明細表3紙 │存入2萬8985元及985元至A 帳│
│ │ │戶及存入2萬9985元至B帳戶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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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告訴人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A │
│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帳戶後,旋即由被告以金融卡│
│ │0-00000000000000號│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 萬元│
│ │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及1 萬5 元之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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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告訴人以跨行存款方式存入B │
│ │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即由被告以金融卡│
│ │79 號帳戶交易明細 │提領現金2 萬5 元及1 萬5 元│
│ │表1 份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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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許恒瑜申辦之│告訴人於105 年9 月29日當日│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有提領6 萬元、6 萬元及3 萬│
│ │司帳號000-0000000 │元之事實。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交易明細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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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告訴人受騙之事實。 │
│ │案件紀錄表、雲林縣│ │
│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 │
│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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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鍾嘉恩雖坦承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A帳戶、B帳戶內款 項之事實,但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在本件案發前約1 個禮拜,有接獲詐欺集團的電 話告知因之前網路購物有12筆重複訂單,我就告訴對方還在 軍中服役,要等到下次放假才可以處理,後來於106年9月29 日晚上7點多,對方打電話要我去ATM自動櫃員機操作,我就 去沙鹿北勢東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依對方之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先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再存入對方指定 之帳戶,我後來發現是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就有去警察局報 案,我並非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
五、經查:
(一)依證人即告訴人許恒瑜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5年9月29日 晚間7 時53分許,接獲自稱郵局人員之人打電話向我表示 之前網路購買之衣服要取消帳戶扣款的話,要先提領15萬 元給對方之後才可以,並稱隔天12時就會將錢匯回來,我 就去北港鎮文化路郵局,從我的郵局帳戶跨行存款985 元 、28,985元至A帳戶,另跨行存款29,985元至B帳戶等語( 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卷第25至26頁),並於偵查中 提出之書面陳述「有一男一女打電話說:有買商品、網路 購物等等詐騙行為」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6347號偵卷 第9 頁),參照卷內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見上開警卷第36頁),足以佐證告訴人許恒瑜確有於上開 時間遭某詐欺集團1男1女成員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存入A帳戶、B 帳戶等事實。
(二)另被告鍾嘉恩於附表編號4至7所示時間分別提領上開A 帳 戶、B帳戶內如附表編號4至7 所示款項之事實,亦據被告 鍾嘉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
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6347號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16 、46至47頁),並有上開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上開警卷第13、19至21頁),亦可認定。(三)但是刑法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要有共同犯罪之行為,且 必須彼此間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而共同犯罪意思之 聯絡是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之行為,如果事前並 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縱然參與一部分犯罪行為,仍不能 依共同正犯論罪。因此有關被告本件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不能直接以被告有提領帳戶內詐欺之贓款為認定之 依據,尚須考慮被告所辯提領款項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 合被告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 則,作為認定、判斷之基礎。故本院以下就被告是否與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分別說明如下:
⑴一般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原因很多,且依本院審理相關詐 欺集團之案件,於職務上得知不乏有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 之詐術向他人詐騙金融機構帳戶或利用不知情之他人代為 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情形,因此並不能以被告提領帳戶 內詐欺之贓款即可直接推論被告事先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而仔細檢視檢察官上開提出之證據 及待證事實,僅能夠證明告訴人許恒瑜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情節及被告鍾嘉恩有於上開時間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而已 ,並無法證明被告事先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謀議、分 工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則檢察官對於本件起訴之犯罪 事實,並未盡到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⑵再者,被告鍾嘉恩於本件案發後之105年9月29日晚間10時 15分許,曾撥打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 ,並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光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陳明其於105年9月29日 晚間7 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冒充「翔準軍品」網路賣家 及銀行人員之身分,向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重複扣 款,需以自動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 間9 時45分、49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北勢東路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9,985元、29 ,985元匯至林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 節,有被告鍾嘉恩之調查筆錄、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林曉之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對帳單在卷可供證明(見士林地檢106 年度偵字 第1894號第27至29、110至115、124 頁),而對照被告上 開遭詐騙之匯款時間(105年9 月29日晚間9時45分、49分 ),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被告提領上開A帳戶、B帳戶款項 之時間相當密接,且提領及匯款之金額亦相符(提領附表 編號4、5之款項共計3萬元,於晚間9時45分匯入林曉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雖為29,985元,然其中15元為扣除交 易手續費;提領附表編號6、7之款項共計3萬元,於晚間9 時49分匯入林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雖為29,985元, 然其中15元為扣除交易手續費),另操作之自動櫃員機機 號(05441 )亦相同,是被告所辯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依對方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先將帳戶內的款項提領 出來,再存入對方指定帳戶之情節,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自不能排除被告是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利用而提領上開款項 。
⑶況且一般詐欺集團成員為躲避查緝或避免個人之金融帳戶 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使用,多是以他人之金融機構 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衡諸常情,自無可能 將個人仍正常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直接作為詐欺之人頭 帳戶之情事。而上開A 帳戶係供被告作為擔任軍職薪資轉 帳之用,B 帳戶則係供被告自動扣繳就學貸款、水電費、 電信費等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44頁),並與上開A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摘要內 容相符(見上開警卷第13、19至21頁),倘被告為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只需直接以上開林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作為向被害人許恒瑜詐騙之人頭帳戶即可,實在沒有必 要提供自己經常性使用、且作為薪資轉帳及扣繳費用之帳 戶做為本件犯罪之用,再由自己出面將詐欺之贓款提領存 入上開林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如此作為不僅多此 一舉,且將使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 使用,並暴露自己之犯行而增加遭警查緝及面臨訴追及判 刑之風險,因此,被告辯稱:伊是遭詐欺集團詐騙,並非 詐欺集團之成員等語,應可以相信。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既然仍存有合理之 懷疑,本院並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本件犯罪,根據前開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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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內容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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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9月29日│跨行轉入A帳戶 │2萬8,985元 │
│ │21:25: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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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9月29日│跨行轉入B帳戶 │2萬9,985元 │
│ │21:29:48 │ │ │
├──┼──────┼───────┼────────┤
│ 3 │105年9月29日│跨行轉入A帳戶 │985元 │
│ │21:32:32 │ │ │
├──┼──────┼───────┼────────┤
│ 4 │105年9月29日│跨行提款A帳戶 │2萬元 │
│ │21:44:22 │ │ │
├──┼──────┼───────┼────────┤
│ 5 │105年9月29日│跨行提款A帳戶 │1萬元(交易明細 │
│ │21:45:12 │ │另記載之5元為交 │
│ │ │ │易手續費) │
├──┼──────┼───────┼────────┤
│ 6 │105年9月29日│跨行提款B帳戶 │2萬元(交易明細 │
│ │21:48:23 │ │另記載之5元為交 │
│ │ │ │易手續費) │
├──┼──────┼───────┼────────┤
│ 7 │105年9月29日│跨行提款B帳戶 │1萬元(交易明細 │
│ │21:49:24 │ │另記載之5元為交 │
│ │ │ │易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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