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96號
TCDM,107,訴,1396,2018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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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連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16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連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謝連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 月 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1 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 3 案),嗣上揭3 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 定,於100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5 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 月8 日8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混合甲基安非他命摻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 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俟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拘 提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



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 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 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 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 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 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 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 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 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節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 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 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 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 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 」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 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 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裁判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續行強制戒治,於97年 8月15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 訴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 案);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2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8年度訴字第196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第3案),嗣上揭3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得佐,足見被告 在97年8月1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經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是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顯未能收到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首 揭說明,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 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 吸食器內點燃吸食1 次之犯行,係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 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依其他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其所供毒品來



源之人涉案,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 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與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就毒 品海洛因來源部分,被告謝連成於本院自承:海洛因來源係 我打電話跟綽號「咩咩」聯絡,叫她幫我約劉金洋,由我當 面與劉金洋交易,劉金洋在我被抓當天也被抓了,因為我跟 劉金洋被監聽,海巡署知道當天晚上我跟劉金洋要交易,所 以先抓我,再帶著我去抓劉金洋等語在卷,是警方查獲被告 謝連成前,業已充分掌握劉金洋之身份及所涉嫌之毒品交易 犯行,足見偵查顯已發動,則被告縱於事後供出毒品來源, 惟此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破獲間,並未具有先後且相 當之因果關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 。另關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被告僅陳明其甲基安非他 命來源係向在電動玩具店認識的朋友買的等詞,而依卷內資 料顯示,查無任何關於被告所稱該電動玩具店不詳姓名者之 販賣或轉讓毒品事證,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已執行完畢 ,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再度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 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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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