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90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傑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彈匣壹個及9mm制式子彈貳佰伍拾玖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何文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 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底某日自臺中市○ ○區○○○街00號3樓搬遷至4樓103房時,拾獲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遺留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21顆(其中62顆業經試射) 及制式彈匣1個,自當日起置於自己支配之下而持有之。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傑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9頁、第24 頁),核與證人何永旭、何柏蒼、何明欣於警詢(見偵卷第 20頁至第2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3月20日中市警 六分偵字第1070021195號函暨檢送證物採驗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07年2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11310號鑑定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26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 、第37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9頁、第52頁、第60頁、第 94頁至第99頁、核交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扣案制式彈匣 1個及制式子彈321顆可資佐證。又扣案制式彈匣1個,屬內 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3月19日內授警字第10708707 48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 321顆,經採樣6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8日刑鑑字第1070004582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3頁至第5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寄藏槍枝,罪即成立,但其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且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 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 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 彈321顆,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法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 要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 砲之主要零件2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係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非法持有槍砲 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係觸法行為,其竟無視法律規定, 仍持有本件扣案之制式彈匣1個、口徑9mm制式子彈321顆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正常(見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 案之制式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259顆,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9mm制式 子彈62顆,經試射後已不復存在,擊發後所剩餘之制式彈 殼62顆,已失其違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