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東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東信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5 月29日 停止處分出監,後於91年9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 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 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 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2月確定。③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月29日晚間8時許,在其友人林大勳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3樓之3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大勳前開租屋處搜索時查獲,經警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東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東信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 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 因代謝物之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 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等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1年5 月29日停止處分出監,後於91年9 月13日保護 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 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
、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併此敘 明。
四、核被告廖東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審訴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5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處分,並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業據前述,竟無 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 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起訴意旨雖載稱扣案海洛因殘渣袋5 個、海洛因分食 鏟1 個、注射針筒3 支為被告與謝閔智、林大勳所共同持有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林大勳租屋處所查扣的扣案 物均非伊所有,與伊無關,伊當時在林大勳租屋處注射完毒 品後,已將針筒帶走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反面),卷內復 查無證據得認前開扣案物與被告及本案有何關連,起訴意旨 容有誤會,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