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61號
TCDM,107,訴,1261,201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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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貴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貴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消費單據壹張、監視器鏡頭叁個、主機壹臺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貴英前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後確定,並於102 年9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經營高登美容瘦身會館(下稱高登會館),賴貴英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與店內小姐約定,由小姐為男客從事「半套」(或稱「龍 根保養」、「手愛」、「3 分之1 」,即應召女子以手撫摸 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易,約定每次收費新臺 幣(下同)2,100 元之費用,詹秋香分得1,200 元,餘款則 由賴貴英取得,嗣於106 年12月20日下午4 時前之某時,佯 裝男客之警員許智偉前往高登會館消費時,賴貴英向警員許 志偉媒介、容留小姐詹秋香與其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 ,並由賴貴英向警員許智偉收取2,100 元之「半套」性交易 費用。嗣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高登會館查緝,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3,800 元、消費單 據1 張、監視器鏡頭3 個及主機1 臺。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賴貴英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許智偉證述屬實,復有蒐證錄音譯文、本院勘驗 筆錄、刑案現場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圖、臺中市政府106 年11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60876868 號函文、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另扣得消費單據1 張、監 視器鏡頭3 個及主機1 臺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 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現行刑法第231 條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 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 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 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 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 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 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件係林○如主 動招攬警員陳○豪林○章與女子從事性交易,並議妥性交 易之代價後,旋即帶領二人進入包廂內,同時通知嚴○賀、 呂○貞前來。則林○如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喬裝男客之警員 與服務小姐為性交易之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 與服務小姐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林○如已媒介性交易既 遂之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 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女子與人 猥褻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子為猥褻之行 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法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後確定,並於102 年9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
爰分別審酌被告已有妨害風化前科,仍不知悔改,意圖營利 媒介、容留女子詹秋香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危害善良風俗



,背離社會價值觀念,被告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幡然悔悟,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被告犯罪手段平和,女 子詹秋香並未完成性交易,被告迄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 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沒收部分:
扣案之消費單據1 張、監視器鏡頭3 個及主機1 臺係被告所 有,且供被告經營高登會館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併予宣 告沒收。至被告向證人即警員許智偉收取之2,100 元「半套 」性交易費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後來將2,100 元 全部交給美容師,告知她這是客人付錢的2,100 元,伊後來 被警員搜索,忘記這筆錢的流向為何,扣案之3,800 元與這 筆2,100 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詹秋香於 警詢時亦陳稱:伊與店家拆帳方式是伊拿6 成,店家拿4 成 ,客人的錢伊收好後,伊再把拆帳所得拿給英姐等語(見偵 卷第34頁反面),則被告所述伊先將2,100 元交予證人詹秋 香,再由證人詹秋香結算當日拆帳店家應得之4 成後,將款 項交予被告等語,與證人詹秋香相符,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證 人詹秋香確已將本件「半套」性交易店家所得900 元交予被 告,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106 年11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 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詹秋香在高 登會館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並以每次收費2,100 元之方式 ,與來店之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 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2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 86號、53年臺上字第2750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外,另涉犯前述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許智偉、蒐證錄音譯文為其論據。被告堅決 否認有何其他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行。
㈣經查:
⒈檢察官提出之證人許智偉、蒐證錄音譯文等證據,僅能 證明被告於106 年12月20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惟就被告於106 年12月20 日之前有無上開犯行,則無法證明。
⒉證人郭金象、葉祖欽、洪仁輝雖於警詢時陳稱:高登會 館有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按摩60分鐘2,100 元等 語。惟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引用前揭證人之證述,且證人 郭金象於偵訊時證稱:伊第一次去做按摩時,有問有無 做「半套」服務,小姐說與伊不熟,下次再說,被告沒 有告知可以做「半套」服務,她詢問伊消費方式,伊直 接回她不是消費二節2,100 元嗎等語,證人葉祖欽並未 敘明係於何時經何人媒介、告知高登會館有提供半套性 交易服務,證人洪仁輝則陳稱:約3 、4 個月前小姐第 一次幫伊按摩時,幫伊按摩後要做半套性交易,伊因衛 生習慣而拒絕等語,而被告係於106 年10月底始向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莊仔」之男子頂下高登會館開始經營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則證人郭金象之陳述前 後不一,證人洪仁輝所稱查獲前3 、4 個月向其媒介告 知會館小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之人是否確為被告, 亦非無疑,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 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於10 6 年11月間起至106 年12月19日止,有無為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行,仍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 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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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