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37號
TCDM,107,訴,1237,2018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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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錡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
99、67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明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以上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缺錢花用,而 於網路上散佈不實之出賣手機訊息,詐取告訴人金錢,所 為自屬不該,惟全案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部分,僅有查得1 被害人,且僅詐得4 千元之犯罪所得 ,與藉由網路特性大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以量取勝而詐 得高額犯罪所得之網路詐欺犯罪,顯屬有間,對社會秩序 尚未生巨大危害,且被告犯後業已與告訴人張琬玉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狀,如宣告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理應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因缺錢 購買遊戲點數而以在社群網站臉書虛偽刊登交易訊息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張琬玉,又於上開網站得知告訴人王鋐瑜要 購買IPHONE智慧型手機,發送訊息再詐騙告訴人王鋐瑜, 所為殊值非難,分別考量2 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且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有本院107 年度中司調字第1142調解程序 筆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見107 偵 3499卷第154 頁、107 核交1126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頁



反面),尚有悔意之態度,以及現已有正當之工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張琬玉4,000 元、告訴人王鋐瑜之 7,000 元,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賠 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已如前述,而合於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之規定,爰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99號
第6736號
被 告 莊明錡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錡明知其並無iphone 6智慧型手機可供販賣,僅因缺錢 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前之某時,於網路「 星城ONLINE」遊戲向不知情玩家陳世偉協議購買遊戲點數後 ,即在其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住處內,以其 所持用手機連上網際網路,利用所申請暱稱「明錡」之臉書 (FACEBOOK)帳號,上網在臉書「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 網」之社團上,刊登販售「iphone 6 16G金色智慧型手機」 之虛偽訊息,留言有意購買者利用臉書與其聯絡。嗣於106 年4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張琬玉在南投市○○路0 段 000 巷00號3 樓上網瀏覽見閱該臉書之訊息,即以臉書帳號 與莊明錡所使用之上開臉書帳號聯絡後,因而陷於錯誤,以 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莊明錡購買上開手機,並 旋即依照指示,於同日上午7 時53分許,至南投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莊明錡提供之ibon繳款代碼支付共 計4,000 元(訂單代碼NZ00000000000000、NZ000000000000 00)。嗣張琬玉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上開手機,並撥打莊明 錡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聯繫,均未獲回 應後,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於106 年5 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之某時,以其自身所申 請暱稱「陳源源」之臉書帳號,上網連線至臉書某iphone智 慧型手機二手交易社團,見王綋瑜(即王耀學)有在上開社 團內留言要購買iphone智慧型手機而有機可趁,即於106 年 5 月19日上午11時35分許,主動以上開「陳源源」之臉書帳 號發送訊息予王綋瑜,告知有「iphone 6PLUS智慧型手機」 可供交易之虛偽訊息,致使王綋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進 而議定以7,000 元之價格,向莊明錡購買iphone 6PLUS智慧



型手機」1 支。莊明錡見業已取信王綋瑜,隨即於106 年5 月19日下午1 時16分許,於網路「星城ONLINE」遊戲向不知 情玩家羅元鈞協議購買價值5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再於同日 下午1 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全家便利商店FamiPo rt店到店繳款憑證單據予王綋瑜,用以取信王綋瑜業已將上 開手機貨品寄出,並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聯 絡之用,致使王綋瑜誤認所訂購之貨品確已寄出,進而依照 莊明錡之指示,於當日下午2 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0 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太陽店,以莊明錡提供 之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之繳費代碼(交易序號NZ00000000000000),支付5,000 元款項,莊明錡即以此方式取得等值 「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嗣王綋瑜始終未收到所購買之 iphone智慧型手機,並撥打莊明錡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進 行聯繫,均未獲回應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案經張琬玉、王綋瑜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琬玉、王綋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 世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羅元鈞賴沛柔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張琬與被告之臉書對話記錄 截圖4 張、告訴人張琬提出之被告臉書照片3 張、告訴人 王綋瑜與被告之臉書對話截圖及資料6 張、LINE對話截圖及 照片67張及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繳款憑證翻拍照片3 張、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之 資料3 張及提供予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資料2 張、證人 陳世偉提出之交易資料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 局106 年11月14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 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及IP歷程資料各1 張 、第一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6 年9 月15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3日函文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如 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再被告所犯上開2 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詐騙所得現金共計 9,000 元,均業已賠償告訴人張琬玉、王綋瑜全部損害等情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 署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且於 偵查中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 上損害,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 報告書及本署偵訊筆錄等附卷為憑。而被告於另案以相同手 法為詐騙之犯行,亦因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致緩刑之寬 典,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 號判決在卷 可考。是建請綜合上情,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給予被告自 新之機會。另若給予緩刑之寬典之同時,亦請命被告為預犯 再犯之必要命令或其他更為適當之處分,使被告能真正記取 本次教訓,遷過向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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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