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5號
TCDM,107,訴,105,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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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享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32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享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謝享沅於民國106 年5 月前某日,加入蕭博仁(另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鄭浩呈(另由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則於106 年5 月25日20時30分許,經 蕭博仁邀約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嗣於同 年月28日21時15分許,鄭浩呈再邀約林容生(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偵辦)擔任該集團車手,而謝享沅則擔任向鄭浩 呈、林容生等車手收回詐欺所得之人。謝享沅即與林容生鄭浩呈、蕭博仁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06 年5 月26日10時30分許起,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陸續假冒公務員檢警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羅秋香詐 稱:「帳戶涉及非法洗錢刑案,要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臺中嶺 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提 款卡,交給檢警派來的人供作擔保」云云,致羅秋香陷於錯 誤,同意交付現金及提款。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鄭浩呈即 受該詐欺集團中自稱「文武財神」之不詳成年人指示,前往 臺中市○○區○○○巷00○0 號,向羅秋香拿前述帳戶提款 卡後,再持該提款卡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6 萬 元及3 萬元後,旋即再依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 0 段00巷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旁巷子內交予謝享沅。嗣 經羅秋香報警究辦,乃循線查悉上情。
㈡另自106 年6 月1 日8 時30分許起,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陸續假冒公務員檢警人員之名義,以電話向魏淑美詐稱 :「帳戶涉及非法洗錢刑案,要將35萬元及魏淑美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提款卡,交給檢警派來的人供作擔保」云云 ,致魏淑美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及提款。嗣於同日11時



40分許,林容生即受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南投縣 草屯鎮鎮中正路668 巷內,持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 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等形式上之公文書交付魏淑美,足以 生損害於魏淑美及檢察機關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並向魏淑 美收取35萬元及提款卡(含密碼)後,林容生則依指示將該 等財物攜至位於臺中市東區復興路四段186 號之「太魯閣小 時代」美食街之廁所內交予謝享沅(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事 實,應予補充);嗣林容生復依謝享沅指示,於同日13時14 分許,攜帶前述魏淑美所交付之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國光路 郵局提領現金6 萬元2 筆、3000元1 筆、2 萬元1 筆,旋即 再依其指示前往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而由已在該公園等待 之謝享沅於該處問林容生「東西呢?」後,再由林容生將現 金14萬3 千元現金及魏淑美上揭提款卡交付予謝享沅。嗣經 魏淑美驚覺遭詐騙,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 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揆諸 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件詐欺犯行,其辯稱:不認識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案發當時雖有在現場附近遭監視錄影畫面拍 攝,然其到現場附近是為了跟網友見面,後來沒見成云云。 本院查:
㈠有關上開被害人羅秋香、魏淑美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將 上開所示財物分別交付予擔任車手之本件共犯鄭浩呈、林容 生等情,業據本件證人即害人羅秋香、魏淑美於警詢時;證 人即共犯鄭浩呈林容生、蕭博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表(魏淑美指認林容生)、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魏淑美)、詐騙案照片黏 貼表照片5 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魏淑美)、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魏淑美)、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員 警偵查報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鄭浩 呈書立懺悔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林容生指認鄭浩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 照表(蕭博仁指認鄭浩呈林容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羅秋香指認鄭浩呈)、郵政存簿儲金 簿(羅秋香、臺中嶺東郵局)封面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羅秋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羅秋香)、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羅秋 香)、詐騙案照片黏貼表照片2 張、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魏 淑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魏淑美)、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魏淑美指認林容生) 、贓物認領單(羅秋香)、刑案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 照片22張、鄭浩呈手機影像訊息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器 翻拍照片9 張、偽造公文書照片2 張、魏淑美提供手機之歹 徒使用電話號碼翻拍照片1 張、詐欺案現場位置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AFC-1982、車主:鄭浩呈)、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6GZ-560 、車主:紀秀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羅秋香)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科偵查卷宗」、「法務部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 紙扣案可佐。綜上,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而本件共犯鄭浩呈林容生於前述被害人處取得前述財物後 ,分別依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等財物交給本



件被告謝享沅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此前詞置辯。惟查 :
⒈證人鄭浩呈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證稱:「我確實就是於上 開時地收取被害人羅秋香交付財物的詐欺集團成員,我自己 的犯行已經認罪,我在收取上開財物後,在潭子火車站的一 間全聯交給謝享沅,是集團透過微信聯絡我,叫我到那邊碰 面,當時有看到謝享沅出面,就是在庭的被告謝享沅,謝享 沅當時的微信暱稱叫做『林來福』,我後來有看到謝享沅騎 車離開,車牌我沒有記,我當時在警詢時有以照片指認出謝 享沅,當時他的頭髮比照片短,但比現在在庭的平頭長。在 該次交款前,我沒見過在庭被告謝享沅,警卷第109 頁的監 視器畫面照片裡面的人就是『林來福』,當天是微信有另一 個帳號,叫我聯絡微信的『林來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8頁反面);證人林容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 我有於前述時地詐取被害人魏淑美之前述財物,我已認罪, 那天我只有拿到一個包裹,我將包裹透過微信的指示,在太 魯閣新時代的廁所交給謝享沅,在那之前,我沒見過謝享沅 ,拿包裹給他後,他又拿一張提款卡給我,我又去提款提了 10幾萬,在臺中南區的公園交給謝享沅。警詢時我有指認出 謝享沅的照片,當時謝享沅的頭髮比照片的短,知道要跟他 見面,是因為微信上面的人通知我,當時謝享沅是自己一個 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反面);而證人蕭博 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因為邀約鄭浩呈林容生他們 擔任車手工作,這個詐欺集團彼此是用微信在聯繫,分工情 形我不清楚,我負責找鄭浩呈林容生他們進來,之後跟他 們聯絡的都是微信上面的『林來福』,鄭浩呈林容生負責 領錢,『林來福』會跟他們聯繫,內容我不清楚,他們兩個 人的微信帳號是我給『林來福』的,因為『林來福』叫我幫 忙找人,但我們沒跟『林來福』見過面,我最初是從『楓之 谷』遊戲上面認識他的,他在遊戲上面的名稱是『四葉草』 ,我跟鄭浩呈林容生也是遊戲上認識的等語歷歷(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且嗣經審判長於本院審理時諭 知被告當庭起立,經證人鄭浩呈林容生仔細觀看被告後, 仍明確證稱:謝享沅就是案發當時的『林來福』,此觀諸審 理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開證人鄭浩呈、林容 生等亦皆為詐欺案件之被告,其等對於自身所犯之犯罪事實 ,均已坦承不諱,全部認罪,其若供出被告謝享沅犯行,對 其等並無何好處,更無推諉卸責之必要,況其等於本件案發 之前,並不認識被告,已如前述,衡情其等與被告之間應無 何仇怨,豈有甘冒偽證罪責,任意誣陷被告之理?



⒉再稽諸證人鄭浩呈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鄭浩呈於被 害人羅秋香處取得前述財物後,將前述財物交付予「微信暱 稱為『林來福』之男子,該男子真實姓名不知道,但年約20 幾歲,身高約170 公分,短髮,體型中等,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灰色長棉褲,旁邊繡有英文字『Adidas』」(參見警卷 第10頁、第13頁筆錄),而觀諸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108 頁至第110 頁),可見當時確有一穿著 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棉褲,旁邊繡有『adidas』字樣之年 輕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出現在該處,並有下車 行走經過該處巷口,依據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該輛 機車車主為「紀秀玲」即被告之母,參以該監視錄影畫面亦 清楚呈現被告側臉,此部分為被告所是認,且被告當時穿著 之特徵與證人鄭浩呈警詢時一開始就證述之嫌疑人特徵若合 相符,據上情以觀,證人鄭浩呈於案發當時所將詐得財物交 付之人,即為本件被告,應堪認定,益徵前開證人所為之證 述內容,並非無稽,堪以採信。
⒊被告固然辯稱:當日是去潭子火車站跟女網友見面,因為很 熱,伊就先去全聯那邊,之後因等不到網友,也等不到回應 ,就離開現場云云。惟查,根據前述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109 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確實為短髮 ,身穿白色短袖上衣,灰色長褲,旁邊確實亦有「ADIDAS」 字樣,顯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內容相符,若證人非親自見聞, 豈有可能如此鉅細靡遺描述其特徵,又與照片中所顯示被告 之外觀並無二致?況且觀諸上開相片,顯見當時是日間,日 照充足,依據照片所示,均能看到景物、人物畫面清晰,依 此應可認定近距離面對面接觸所見,應更佳清楚,且證人鄭 浩呈第一次警詢作證時間為106 年6 月3 日,此觀筆錄記載 自明,該日期距離案發日之106 年5 月26日僅有8 日,而做 證之時鄭浩呈年僅21歲,應屬記憶能力良好之年紀,衡情亦 應無誤認或記錯之可能,綜此,堪認為證人鄭浩呈前揭所證 並無不合之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應屬臨訟諉卸之詞, 委無足採。
⒋綜上,本件共犯鄭浩呈林容生於前述被害人處取得前述財 物後,分別依照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等財物交 給被告謝享沅乙情,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藉由交付被害人魏淑美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致令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將 上述財物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 犯行,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前揭檢察機關對於公文管 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亦堪認定。




㈣據上論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3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享沅與其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假冒為公務員檢警人員 ,而對被害人2 人施以詐術,因而詐得前述財物,核被告謝 享沅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共2 罪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 ,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 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 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 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 ,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 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參照)。查本 件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謝享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被害人魏淑美收受之前述文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形 式上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等名義所出具,足使 一般民眾誤信上開文書係公務員就其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自已該當於偽造公文書之客觀要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持 之對被害人魏淑美行使,核被告此部分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所為,則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共1 罪)。
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 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涉犯 此罪,尚有誤會。又就被告前述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其中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部分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 事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 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 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 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均同此結論) 。本件被告謝享沅雖未親自與被害人有所接觸並對其施用詐 術,惟其仍擔任向前述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並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堪認為其對於本件犯罪事實,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 7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其目的在於取信於被害 人魏淑美,以自被害人處取得財物,應屬其等詐欺手段之著 手實行,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 罪事實整體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行使偽造 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等罪,皆 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於犯罪時間上亦有局部之重疊關 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 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從而,就此部分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前述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前述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2 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而 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謝享沅正值年輕, 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而參與 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領取詐騙所得之車手角色,所為造成 被害人受有本件之財物損害,更因而危害社會經濟交易安全 性及人民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度,所為實屬可責;兼衡被告於 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分工角色;暨衡酌本件被告之國中畢業 ,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筆錄)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偽造之公文書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復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 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 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核交字第3737號卷第36、37 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影本2 紙,係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完 成,已如前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之正本因已交予被害人魏 淑美收受而行使之,影本則經案件附於上開卷頁,即均非屬 被告及本案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且各該偽造之公文書亦 非違禁物,就各該文書本身爰不宣告沒收。惟就如附表所示 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文各1 枚,屬偽造之印文,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 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 帶責任。查依據前述,本件被告謝享沅固然於該詐欺集團擔 任向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然依據前述 ,被告僅係屬於前述詐欺集團之成員,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其屬於該詐欺集團中核心之成員,衡情其於取得前述款項後 ,尚須將該等款項上繳至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無證據 證明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何,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為此部分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就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 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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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公文書之名稱│應沒收之印文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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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臺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影本如本案臺灣臺│




│ │院檢察署公證科偵│院檢察署公證科偵│中地方檢察署106 │
│ │查卷宗」正本及影│查卷宗」正本及影│年度核交字第3737│
│ │本各1 紙 │本各1 紙上之「臺│號卷第36頁所示 │
│ │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
│ │ │察署」印文各1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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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影本如本案臺灣臺│
│ │假扣押處份命令」│假扣押處份命令」│中地方檢察署106 │
│ │正本及影本各1 紙│正本及影本各1 紙│年度核交字第3737│
│ │ │上之「臺灣士林地│號卷第37頁所示 │
│ │ │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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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