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05號
TCDM,107,訴,1005,201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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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74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柒柒公克)及所用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月20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1日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3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及懲治盜匪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2年 、1年10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2年4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12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假釋期間內另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年、6月、5月確定,假釋業經撤銷 ,上開各罪與殘刑﹝2年8月12日﹞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5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7年1 月20日凌晨1時3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7 年1 月19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中 華路某停車場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於107 年1 月20日凌晨1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與柳川東路口,因 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毛重0.53公克,驗餘淨重0.2777公克)及吸食器1 組而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不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內 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或其『再犯』之時間係在五年後而應再 度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均因已不合於『五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係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法律針對初犯及再犯施用毒品者所設計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特別處遇程序,已無法達成協助其戒斷毒癮之目 的,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張正墉於88年9月20日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 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 檢驗,分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 公司107年3月9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 核交卷第3頁、偵卷第35至36頁),又本案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7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亦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 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4頁 至29頁、第58頁)。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 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可於施用後1 至4 天內自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等醫學經驗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 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 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的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來源是向綽號「阿龍」之人購買的,伊平常都是在 中華路一帶看能不能遇到「阿龍」,伊沒有他的聯絡電話, 無法提供「阿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 、第53頁反面至54頁),被告僅供出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 龍」之人,然並未提供任何具體線索可供查證,檢警自無從 循線追查。是本件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亦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不知悔悟,再為本案犯 行,惟考量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家中尚有父母及二個弟 弟,其中一個精神分裂,父親近期要開刀,入監前從事搭建 溫室工作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 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定 應執行之刑,併予指明。
六、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77公克 ),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100557號鑑驗書 、鑑驗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8至5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毒 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 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 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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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