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邱林秀雲
自訴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
被 告 蘇樂明
黃忠銘
林光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蘇樂明、黃忠銘、林光佑被訴偽證部分,自訴不受理。蘇樂明、黃忠銘、林光佑其餘被訴部分,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樂明、黃忠銘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林光佑(自訴狀誤 載為林先佑)為土地銀行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9 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1號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 代理人,其3 人均明知本案並無放款事實,仍共謀欺騙取得 邱廖鸞香名義之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借據,提出於本院 民事庭起訴,被告林光佑復操控做假帳交易當日已經作廢60 0 萬元存入傳票,提出於上開民事案件充當偽造訴訟證據狀 ,以此偽造證據及偽證,致使法院錯誤判決,繼而取得虛偽 債權憑證,在民事執行程序,以假債權假證據,使法院錯誤 強制執行,以達不法目的,而對不存在之債權遂行詐欺取財 ,使自訴人等遭受扣款利息及財產上之損失,因認被告3 人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16 8 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2 、3 項規定:「法院或受命 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 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 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前項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 得先行傳訊被告;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 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 253 條第2 項至第4 項之規定。」,而同法第252 條則規定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十、犯罪嫌 疑不足者。」。又駁回自訴之裁定,不以先經過訊問自訴人 或被告為必要,此參照上開第326 條第1 、2 、3 項法條之 文義甚明,法條係規定「『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 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非規定「『應』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且 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顯係規範法院或受命法官應 視實際審判案件之必要性而斟酌是否訊問自訴人、被告,倘 依自訴意旨或調查結果,已足認係屬民事事件或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基於保障被告人權及訴訟經濟之法理,自毋庸再定 期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合先說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 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 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嫌、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同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自訴狀所附之證 物文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銀行前向自訴人、邱廖鸞香及邱敏雄提起民事訴訟(土 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義雄,於訴訟中先變更為蔡慶年 ,嗣又變更為蘇樂明,經蘇樂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訟代
理人為林光佑),主張「邱廖鸞香於民國85年8 月31日邀同 自訴人及邱敏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台中縣豐原市農會(下 稱豐原市農會,該農會信用部於90年9 月15日讓與土地銀行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87 年8 月31日全部清償,利息以年利率9.75% 計算,每月繳息 乙次,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經簽具同一內容借據乙張,交予土地銀行收執。詎借款至 今,利息只繳至87年12月23日,任催不理,有借據影本可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邱廖鸞香 等3 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經本院於99年5 月18日以95年 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土地銀行均勝訴,主文如下:「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 萬元及自民國87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88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訴 訟費用新臺幣6 萬4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嗣經自訴人 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1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誤。而土地銀行取得上開勝訴判決後並據 以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調取98年度司執字第43322 號、 99年度司執字第10213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43845 號、10 2 年度司執字第96558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143號執行 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黃忠銘係自106 年4 月6 日就任土地 銀行總經理,有土地銀行官網查詢頁面在卷可參,上開106 年度司執字第100143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上聲請人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亦係記載「黃忠銘」, 經本院核對上開卷宗無誤。
㈡自訴意旨雖稱本案並無實際放款600 萬元予邱廖鸞香之事實 云云,惟土地銀行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提出擔保放款借據 、交易明細及放款支出傳票及借款申請書等證據為依據,且 查自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亦曾以相同理由抗辯,而經本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法官,依法調查證據後認定 其所辯並無理由(詳參上開判決所載理由),而不足為採。 土地銀行係依據民事法律關係提起民事訴訟、於取得法院確 定判決後,對自訴人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所為係權利之行 使,並無違法情事,自難僅以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 3 人有何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等犯行,灼然 無訛,是被告3 人犯罪嫌疑顯然不足,依上開說明自應裁定 駁回此部分自訴。至於自訴意旨指稱被告3 人共謀於法院偽
證部分,因偽證罪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犯罪 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 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則定有明 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即非適法,應予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件:刑事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