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方鴻麟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歐宴泉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07 年2 月2 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 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 年度醫偵字第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聲請人以被告歐宴泉涉嫌重傷害等罪嫌,前向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 12月16日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 7 年2 月2 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 號認再議之聲請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 年2 月23日收受上述駁回 再議之處分書後,聲請人委任代理人廖淑華律師具狀於107 年3 月2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地檢105 年度醫偵字第45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0 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9 號處分書各1 份、送達文書清單1 紙 (見107 上聲議字第279 號卷第35至48頁)及本案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稽,是本案聲 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合乎法定 程序,合先敘明。
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暨補充交付審判理由狀略以:一、按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醫師 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 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12條之1 亦有規定。是醫師診治病人時,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病人之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等事項,即為該醫師執行業務時之法定義務,如竟未依法告 知,所為業務即欠正當,自不能主張係出於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而為診治。被告有無於施行本案手術前,向聲請人告知其
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乃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業務上正當行為之重要爭點,應由被 告提出其已告知聲請人之證據,供檢察官調查是否屬實。惟 被告自始至終並未提出,堪認被告並未於施行本案手術前, 向聲請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被告所為應不得主張為業務上正當行為。二、原檢察官不應以證人齊光彪所證述「歐宴泉主任就說他要去 跟病患家屬說明情形,大約過了10分鐘,歐宴泉主任回開刀 房後就說病患家屬同意切除」及證人林嘉彥所證述「後來歐 宴泉醫師去找家屬解釋看是否還要繼續開或直接關起來,歐 宴泉醫師回來後就說家屬同意,所以繼續進行手術將陰莖部 分切除。…。當時歐宴泉醫師出去時,我們都坐在那邊了一 陣子,歐宴泉才回來」等內容,即認定「手術過程中,被告 因考量病人之權益,為求慎重並走出手術室向病人即告訴人 歐宴泉(按:此應為「方鴻麟」之誤載)之家屬即告訴人蔡 碧如解釋及再次確認手術之方式並取得告訴人蔡碧如同意家 屬」之結論。因為,證人齊光彪、林嘉彥均未親眼見聞被告 走出手術室後之經過,被告走出手術室之後,究竟去何處、 做何事、有無向聲請人家屬告知變更術式及取得同意,無人 知悉,證人齊光彪、林嘉彥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被告轉述內 容是否真實,證人齊光彪、林嘉彥無從得知,從而,證人齊 光彪、林嘉彥所述均僅僅屬於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三、原檢察官不應以被告答辯及供述之內容認定「被告至遲於手 術前一天102 年1 月30日15時0 分前即將要實施『部分陰莖 切除』之手術通知輸入電腦內,告訴人至遲於術前當日上午 ,已知悉可能需要實施部分陰莖切除手術」之結論。蓋倘如 此,則顯然聲請人知悉要實施部分陰莖切除手術係在被告決 定要實施之後,依時間邏輯推論,被告決定實施部分陰莖切 除手術之當下,其實尚未得到聲請人之同意。再者,縱原檢 察官認定聲請人「至遲於術前當日上午,已知悉可能需要實 施部分陰莖切除手術」,則既然排定之手術時間未到,何以 被告不先要求聲請人重新簽署手術同意書?此也與常情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之內部規定不符。
四、原檢察官以被告片面所辯,認定被告已得到聲請人家屬蔡碧 如之同意後,始在原手術同意書上加註「部分陰莖切除」等 字樣,被告並無變造私文書罪云云,但如上所述,證人齊光 彪、林嘉彥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有在手術過程中離開手術室 ,但並不足以證明蔡碧如有在手術過程中同意部分陰莖切除 ,既然無從證明被告所實施手術有得到蔡碧如同意,能否謂 被告無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與犯意?
五、原檢察官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所認「此 次手術本身為診斷方式,同時亦為治療之處置,被告所為之 診斷、用藥及相關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之結論,認為被 告並無重傷害、變造文書之犯行,然對於「陰莖腫瘤切片」 與「部分陰莖切除」之手術方式是否完全不同?是否變化差 異甚大?聲請人之陰莖係部分切除,抑或全部切除?並未加 以調查,難昭信服。
六、關於重傷害部分:
(一)聲請人之身體重要器官陰莖遭被告以手術方式切除,屬於 重傷害,要無疑義。本案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有無重傷害之 故意,亦即被告在施行此一手術前是否已經取得聲請人之 同意。倘被告在為聲請人施行陰莖切除手術之前並未取得 聲請人之同意,則被告所為顯非「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得 阻卻違法,自仍應認為有故意。
(二)聲請人之妻蔡碧如(為偵查中告訴人之)於偵查中迭次指 稱:被告是手術完畢之後,才拿著標本出來告知伊已經切 除聲請人之陰莖,只有出來這1 次等語綦詳。被告則辯稱 :共出去2 次,第1 次是還沒切除之前,出去詢問取得蔡 碧如的同意,第2 次是切除後拿著標本請蔡碧如簽外科醫 師於手術中向病患家屬說明病況單云云。既然被告所辯與 聲請人之妻蔡碧如指訴情節不同,則就「有取得同意」之 積極事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惟證人林嘉彥於105 年7 月27日偵查中僅證述「後來歐宴泉醫師去找家屬解釋看是 否還要繼續開或直接關起來,歐宴泉醫師回來後就說家屬 同意所以繼續進行手術將陰莖部分切除。」、「當時歐宴 泉醫師出去時,我們都坐在那邊等了一陣子,歐宴泉才回 來。」、「(問:歐宴泉醫師是否拿切除部分跟家屬解釋 ?)我不記得有這部分。因為歐宴泉主任要跟家屬解釋不 會找我去。」等語、證人齊光彪於同日偵查中亦僅證述「 歐宴泉主任就說他要去跟病患家屬說明情形,大約過了10 分鐘,歐宴泉主任回開刀房後就說病患家屬同意切除。」 等語,足見證人林嘉彥、齊光彪均未親眼見聞被告走出手 術室後之經過,則被告走出手術室之後,究竟有無向聲請 人之妻告知變更術式及取得同意,無人知悉,證人齊光彪 、林嘉彥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被告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證 人齊光彪、林嘉彥無從得知。因此,要無從以證人林嘉彥 、齊光彪之證詞遽認被告於進行陰莖切除手術前已經取得 聲請人或其家屬之同意。
(三)證人李淑娟於106 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問:櫃臺 登記處的服務人員何時會將術式填上去?)是在我簽名前
。」、「(問:你在簽名前就知道外科醫師施行的手術是 部分陰莖切除?)對,我會看到。」等語。足見在聲請人 未同意前,被告已經單方面決意要施行陰莖部分切除手術 ,否則相關人員焉能擅自在相關紀錄上登載「部分陰莖切 除手術」?否則何以麻醉醫師會看到此項記載?僅有在主 治醫師已經決定治療方向之前提下,相關工作人員才會依 主治醫師之指示進行後續處理由此已可見,被告縱無直接 故意,亦有間接故意。
(四)證人吳銀屏於「告證7 」之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2 號損害 賠償事件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手術同意書上 「膀胱鏡跟陰莖腫瘤切片」這些字是伊所寫,當時伊先查 手術的電腦上排程,當時看到的是膀胱鏡跟陰莖腫瘤切片 ,家屬跟患者對手術的方式有質疑,102 年1 月30日那天 最後跟方鴻麟確認的手術方式是膀胱鏡跟切片,方鴻麟同 意的也是膀胱鏡跟切片。」等語。益徵被告係對聲請人訛 稱只有要做膀胱鏡與切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同意接受手 術。再佐以證人張志鵬於偵查中所證「陰莖手術很少見」 1 節,可推斷此項手術具有研究價值及醫學指標,被告見 獵心喜,企圖以「先斬後奏」之方式,先詐取聲請人初步 同意接受手術後,希望再迂迴取得聲請人全面同意切除, 果如此,被告之執業聲望將更上層樓,被告有重傷害聲請 人之動機,可見一斑。
(五)證人林嘉彥於「告證7 」之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2 號損害 賠償事件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我先去 說明要做手術,因為前一天的時候是說要做膀胱鏡及切片 檢查,家屬好像因為麻醉科的關係,因為之前安排要做部 分陰莖切除,家屬看到不一樣不願意進開刀房,我先去手 術室外面跟家屬解釋,歐醫師隨後來,也是講說,預計做 膀胱鏡跟切片,可是要是真的沒辦法,可能還是要選擇做 部分陰莖切除手術,應該是說腫瘤切除手術。」、「(問 ;你知道病患對陰莖切除有疑慮,為何還要繼續?)我不 得而知。當下主任說要出去跟家屬討論是否要做,主任進 來之後說家屬同意繼續做手術。」、「進去當下沒有簽部 分陰莖切除同意書。」等語。可見聲請人於手術當天仍未 同意接受陰莖切除,而被告究竟係告知聲請人要做「陰莖 」切除或「腫瘤」切除,證人林嘉彥則避重就輕,顯有迴 護被告偏頗之虞。
(六)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偵查中供稱:「正本是在手術過程 中才加註『部份陰莖切除』」云云。然被告於手術過程中 帶著已消毒專用手套,如何能拿筆寫字?其所辯顯不足採
。況依被告所辯,其在手術當天早上未開始進行手術前, 即已取得聲請人家屬同意進行部分陰莖切除,果如此,何 以不在當場或手術進行前即加註「部分陰莖切除」等字樣 或重新簽署手術同意書以免爭議?足見被告所辯在在與常 情不符,不足採信。
(七)被告於刑事告訴狀所附「告證7 」之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 2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 問:(提示被告訴代製作病程紀錄)當天八點十三分記載 要執行全部陰莖切除,上面有你的蓋章,請解釋為何出現 這個?】那是護士,因為護理紀錄都是寫做切片,我不確 定柯護士在何時寫這個(經提示護理紀錄)有可能是護士 事後才寫。」、「(問:你,是說,這個是事後修正?) 有可能。」云云。如果所有紀錄在進行本案手術前都是記 載要進行切片跟膀胱鏡檢查,則護士有何依據要事後在護 理紀錄記載實施全部陰莖切除?此顯與常情不符。再者, 除護理記錄之外,另有病程紀錄「2013/01/31 08:13 A : suspected penile cancer of penosacral junction and hematuria P : arrange total penectomy today 」、 Operation Note「手術時間:2013/01/31、Operaticn 欄 :total penectomy 」,分別係林昌霖實習醫學生及張志 鵬醫師所製作,並非被告所稱柯護士所製作,益徵被告係 早已決定安排聲請人進行全部陰莖切除術,且早在手術當 上午8 時許,即已決定。被告雖辯稱病歷均非伊所寫,與 伊無關云云,然被告既有親自或授權他人在該紀錄上用印 ,顯見被告對於該紀錄亦已進行審核,焉能謂完全不知?(八)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共排定7 台手術,手術時程分別為 :
1、7:55 至 8:45。
2、8:55至15:05,此為本案聲請人之手術。 3、9:05 至 9:20。
4、10:30 至 10:55。
5、11:20 至 14:35 。
6、14:40 至 16:50。
7、15:20 至 17:45。
其中2 、3 、4 、5 等4 台刀進行之時間互有重疊,而每 台刀之手術室不同,被告顯有多次穿梭進出不同手術室之 必要。另佐以證人張志鵬於105 年8 月10日偵查中證稱: 「我只記得當時歐宴泉主任有去外面跟家屬討論。(問: 歐宴泉為何要出去跟家屬討論?)我不太清楚,因為主任 不會跟我們講。」、「(問:是否記得一開始手術項目為
何?)這是主治醫師決定,我們只是助手。」、「主任回 來後就繼續進行手術。出去跟家屬講是一件很平常的事情 。(問:這台手術最後作何處置?)陰莖切除。、「歐宴 泉出去不止一次。」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手術過程中離 開手術室之目的,並非至手術室外取得聲請人家屬同意, 而係至其他手術室參與其他病患之手術。再者,被告於進 行聲請人手術之時間,同時另排有其他3 台刀,即3 、4 、5 ,則其能否保證專注進行每一台刀而無任何差錯?對 病患權益之保障有無欠周延?均啟人疑竇。由此更可推知 ,被告根本無暇在此時間內進出手術室兩次告知聲請人家 屬並取得同意,而後又在手術同意書上加註「部分陰莖切 除」。其辯稱在手術過程中有取得聲請人家屬同意後,方 在手術同意書加註「部分陰莖切除」云云,均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九)被告任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發佈之「手術中期管理程序書 」第5.6 點,已明確布達「醫師於手術過程中,若發現病 人病情有其他問題,須改變手術方式,或照會其他科別醫 師時,主治醫師必須請具決策權力之家屬入手術室,向其 解釋病情後,請其重新填寫『手術同意書』並簽名。」等 情,被告身為泌尿外科主任,對此布達規定要難諸為不知 。被告明知有此規定,卻仍捨此不為,其就本案手術所造 成聲請人之重傷害,自應有故意。至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 委員會鑑定書就鑑定意見認「有關術式變更或手術內容變 更,在病人或家屬同意下,若手術方式變更不大,醫師在 原手術同意書上以加註之方式記載新手術內容或術式,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等情,然該意見並非針對本案說明, 本案切片與切除係完全不同之手術方式,變更甚大,可見 該鑑定意見於本案情形並無適用。
(十)本案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關於「案情概要」 係記載「手術中因腫瘤界線不明及與周圍黏連嚴重最後施 行陰莖莖切除(依出院病歷摘要,則記載為部分陰莖切除 )」,已可認定本案被告為聲請人所施作之手術應為陰莖 「全部」切除手術。而聲請人之病歷資料? 亦多處記載聲 請人所接受之手術為陰莖全部切除手術,另依聲請人之身 體照片所示,聲請人之生殖部位外觀平坦,體外並無被告 所稱之5 公分陰莖,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為聲請人進行 陰莖切除手術前已經取得聲請人或其家屬之同意,則被 告所為顯非「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得阻卻違法,被告 有重傷害之故意,應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8 條第1 項之故意重傷害罪。
七、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一)聲請人於104 年5 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告訴情形 ?」,聲請人係指訴稱「他偷改我的病歷」,因此,本案 關於偽造文書罪部分之告訴,除手術同意書外,應另包括 病歷資料的部分。
(二)台中榮民總醫院Operation Note :「手術時間:2013/01/ 31」、「Operation 」欄:「total penectomy 」,係記 載全部陰莖切除術,然「total 」一字卻另外以筆劃掉, 手寫為「partial 」,即部分陰莖切除術。另同頁「Find ing 」欄:「5. Partial penectomy was planned origi n ally , but due to severe adhesion of penile uret hra and penile tumor to the level of bulbous ureth ra , the operation was converted to total penectom y 」,係記載原本是計晝進行部分陰莖切除術,但由於陰 莖尿道與陰莖腫瘤到尿道根部嚴重黏著,手術轉換為全部 陰莖切除術。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0日聲請拷貝之Oper ation Note,其上「手術時間:2013/01/31」、「Operat ion 」欄:「total penectomy 」,係記載全部陰莖切除 術,「total 」一字並未遭另外以筆劃掉,足見「total 」與「partial 」兩者之意義完全不同,否則何須塗改? 顯見病歷資料確實已有遭到變造。
(三)關於聲請人於102 年1 月31日所實施之手術究竟為何,台 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有下列不同版本之記載: 1、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程記錄:「2013/01/31 08:13 A :susp e cted penile cancer of penosacral junction and he maturia P : arrange total penectomy today 」,係記 載聲請人今日安排全部陰莖切除術,且在手術當日上午8 時許,即已決定。
2、台中榮民總醫院Pre-Operation Note :「手術名稱:1.Ur e thra , cystoscopy 2. Excisional Biopsy(< 2cm ) 」,係記載尿道、膀胱鏡檢查、活體組織切片,紀錄時間 為「0000-00-00-00-00-00 」,即手術已結束後之當日晚 上。
3、台中榮民總醫院Operation Note :「手術時間:2013/01/ 31」、「Operation 」欄:「total penectomy 」,係記 載全部陰莖切除術,然「total 」一字卻另外以筆劃掉, 手寫為「partinal」,即部分陰莖切除術(此部分前已詳 述)。另同頁「Finding 」欄:「5. Partial penectomy was planned originally , but due to severe adhesio
n of penil eurethra and penile tumor to the level of bulbous urethra , the operation was converted t o to tal penectomy」,係記載原本是計畫進行部分陰莖 切除術,但由於陰莖尿道與陰莖腫瘤到尿道根部嚴重黏著 ,手術轉換為全部陰莖切除術。
4、台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31日手術室護理記錄(一): 「手術名稱:Total pencetony . . . 」,係記載全部陰 莖切除術。
5、台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31日手術室護理記錄(二): 「手術摘要」攔:「切口:陰囊縱切口」、「過程:切口 入,行陰莖根除術,切除後止血縫合傷口」,係記載陰莖 根除。
6、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前後護理及辨識紀錄單(I ): 「手 術名稱」:「Penis Partial penectomy 」,惟另以橫線 劃掉,以下書寫「error 陳」,並在上面書寫「1.Urthra , cystoscopy 2.Excisional Biopsy」,修正前係記載陰 莖部分切除術,修正後係記載尿道、膀胱鏡本查、2.活體 組織切片。又「手術室辨識」欄:「手術名稱:1.total penectomy 2.Urethra ,cystoscopy 3...」,係記載全部 陰莖切除術、尿道、膀胱鏡檢查。
7、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 「102/01/31 08:55: 0 於0855入手術室,預行Urethra ,cystoscopy 2.Excisi onal Biopsy (< 2cm )、15:05此次入院行total pene ctomy 2. Urethra , cystoscopy 3.Excisonal Biopsy( < 2cm )」,係記載原本預計行尿道、膀胱鏡檢查、活體 組織切片,後來是實施全部陰莖切除術尿道、膀胱鏡檢查 、活體組織切片。
(四)由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各項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102 年1 月31日所實施之手術應為「全部陰莖切除術」 ,而非僅為被告所稱之部分陰莖切除,更非僅為聲請人所 同意之切片檢查而已。若非係實施全部陰莖切除術,相關 人員有何依據為如此記載,如此記載豈非嚴重錯誤,而有 陷整體醫療團隊於不法之疑慮?若稱相關人員係誤載,如 此誤載也太嚴重又太過巧合,難道相關人員之醫療專業均 有不足?足見,聲請人之病歷資料確實在事後已經遭到變 造,方會有不同版本及如此混亂矛盾之記載,而真實病歷 之呈現將對被告不利,由此可以推斷,上開病歷資料偽造 或變造部分應係基於被告之授意。
(五)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偵查中供稱:「病歷都是由住院醫 師整理的,當時是林嘉彥。我不須做病歷修改。」云云、
於106 年11月28日偵查中辯稱:「病歷是住院醫師須完成 的,主治醫師從來只有在電腦簽註病歷,住院醫師才有可 能在病歷上做紀錄。」云云,均企圖撇清偽造或變造病歷 業務上文書之罪嫌,然病歷最後均有被告簽署確認,被告 對此亦予以坦承,則被告對於病歷內容即負有保證病歷為 真正之責,豈可謂與其無關?其容認病歷資料就聲請人所 施行之手術名稱有不當塗改、內容矛盾之情,對於偽造或 變造之責任難辭其咎。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變造手術同意書及偽造或變造病歷資料 部分均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其變造手術同意書及偽造 或變造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八、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 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違 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條至第24條規定 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醫師法第12 條之1 、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實施本案手術後 ,生殖器部位完全平坦,毫無陰莖之外觀存在,有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之照片3 張可參,聲請人或任何一般人主觀上 均會理解為陰莖全部切除,而被告於實施手術前並未告知聲 請人術後會無陰莖外觀、生殖器部位會呈現平坦情狀,則被 告已然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之規定,要無可疑,應可推定 被告就重傷害之行為係有故意。
九、次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 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 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 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 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 保存。」、「違反第11條至第14條、第16條、第17條或第19 條至第24條規定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醫師法第12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醫療機構 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記載病歷或製作 紀錄,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或紀 錄如有增刪,應於增刪處簽名或蓋章及註明年、月、日;刪 改部分,應以畫線去除,不得塗燬。醫囑應於病歷載明或以 書面為之。但情況急迫時,得先以口頭方式為之,並於24小 時內完成書面紀錄。」,醫療法第68條亦有明文;可見,病 歷資料應由執行業務之醫師製作,而被告係本案手術之主治
醫師,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有親自製作本案病歷並督導其所 屬醫療團隊所製作相關病歷資料正確性之責任與義務。經查 :
(一)被告於本院103 年度醫字第2 號損害賠償事件103 年3 月 12日言詞辯論時辯稱:「【問:(提示被告訴代製作病程 紀錄)當天八點十三分記載要執行全部陰莖切除,上面有 你的蓋章,請解釋為何出現這個?】那是護士,因為護理 紀錄都是寫做切片,我不確定柯護士在何時寫這個(經提 示護理紀錄)有可能是護士事後才寫。」、「(問:你是 說,這個是事後修正?)有可能。」云云。如果所有紀錄 在進行本案手術前都是記載要進行切片跟膀胱鏡檢查,則 護士有何依據要事後在護理紀錄記載實施全部陰莖切除? 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負有親自製作病歷及督導相 關人員製作紀錄之責任但被告卻將護理紀錄修改一事完全 推卸給護士,企圖撇清與自己有關,顯已違反醫師法第12 條及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
(二)再病程紀錄「2013/01/31 08:13 A : suspected penile cancer of penosacral junction and hematuria P : ar range total penectomy today 」、Operation Note「手 術時間:2013/01/31、Operation 欄:total penectomy 」,分別係林昌霖實習醫學生及張志鵬醫師所製作,並非 被告所稱柯護士所製作,益徵被告對於病歷資料之製作毫 不用心,完全未盡其身為主治醫師應有之擔當。(三)況被告雖辯稱病歷均非伊所寫,與伊無關云云,然被告既 有在該紀錄上用印,顯見被告對於該紀錄亦已進行審核, 焉能謂完全不知?
(四)又台中榮民總醫院Operation Note :「手術時間:2013/0 1/31」、「Operation 」欄:「total penectomy 」,係 記載全部陰莖切除術,然「total 」一字卻另外以筆劃掉 ,手寫為「partial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醫他字第18號卷(一)第135 頁),即部分陰莖切除 術。另同頁「Finding 」欄:「5. Partial penectomy w as planned originally , but due to severe adhesion of penile urethra and penile tumor to the level of bulbous urethra , the operation was converted to t otal penectomy」,係記載原本是計晝進行部分陰莖切除 術,但由於陰莖尿道與陰莖腫瘤到尿道根部嚴重黏著,手 術轉換為全部陰莖切除術。而聲請人於102 年7 月10日聲 請拷貝之Operation Note,其上「手術時間:2013/01/31 」、「Operation 」欄:「total penectomy 」,係記載
全部陰莖切除術,「total 」一字並未遭另外以筆劃掉, 足見「total 」與「partial 」兩者之意義完全不同,否 則何須塗改?顯見病歷資料確實已有遭到變造。(五)關於聲請人於102 年1 月31日所實施之手術究竟為何,台 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有下列不同版本之記載: 1、台中榮民總醫院病程記錄:「2013/01/31 08 :13 A:su s pected penile cancer of penosacral junotion and hematuria P :arrange total penec tomy today」,係 記載聲請人今日安排全部陰莖切除術,且在手術當日上午 8 時許,即已決定。
2、台中榮民總醫院Pre-Operation Note :「手術名稱:1.Ur e thra , cystoscopy 2.Excisional Biopsy (< 2cm ) 」,係記載尿道、膀胱鏡檢查、活體組織切片,紀錄時間 為「0000- 00-00-00-00-00」,即手術已結束後之當日晚 上。
3、台中榮民總醫院Operation Note :「手術時間:2013/01/ 31「Operation 」欄:「total penectomy 」,係記載全 部陰莖切除術' 然「total 」一字卻另外以筆劃掉,手寫 為「partinal」,即部分陰莖切除術(此部分前已詳述) 。另同頁「Finding 」欄:「5. Partial penectomy was planned originally , but due to severe adhesion of penile urethra and penile tumor to the level of bu lbous urethra , the operation was converted to tot al penectomy」,係記載原本是計畫進行部分陰莖切除術 ,但由於陰莖尿道與陰莖腫瘤到尿道根部嚴重黏著,手術 轉換為全部陰莖切除術。
4、台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31日手術室護理記錄(一): 「手術名稱:Total pencetony . . . 」,係記載全部陰 莖切除術。
5、台中榮民總醫院102 年1 月31日手術室護理記錄(二): 「手術摘要」欄:「切口:陰囊縱切口」、「過程:切口 入,行陰莖根除術,切除後止血縫合傷口」,係記載陰莖 根除。
6、台中榮民總醫院手術前後護理及辨識紀錄單(I ): 「手 術名稱」:「Penis Partial penectomy 」,惟另以橫線 劃掉,以下書寫「error 陳」,並在上面書寫「1.Urethr a ,cystoscopy 2. Excisional Biopsy 」,修正前係記 載陰莖部分切除術,修正後係記載尿道、膀胱鏡檢查、2. 活體組織切片。又「手術室辨識」欄:「手術名稱:1.to tal penectomy 2.Urethra ,cystoscopy 3... 」,係記
載全部陰莖切除術、尿道、膀胱鏡檢查。
7、台中榮民總醫院護理部護理記錄: 「102/01/31 08:55: 0 :於0855入手術室,預行1. Urethra , cystoscopy 2. Excisional Biopsy ( < 2cm)、15 : 05 : 此次入院行1. total penectomy 2.Urethra , cystoscopy 3.Excisiona l Biopsy(< 2cm )」,係記載原本預計行尿道、膀胱鏡 檢查、活體組織切片,後來是實施全部陰莖切除術、尿道 、膀胱鏡檢查、活體組織切片。
(六)由上開台中榮民總醫院之病歷資料各項內容可知,聲請人 於102 年1 月31日所實施之手術應為「全部陰莖切除術」 ,而非僅為被告所稱之部分陰莖切除' 更非僅為聲請人所 同意之切片檢查而已。若非係實施全部陰莖切除術,相關 人員有何依據為如此記載,如此記載豈非嚴重錯誤,而有 陷整體醫療團隊於不法之疑慮?若稱相關人員係誤載,如 此誤載也太嚴重又太過巧合,難道相關人員之醫療專業均 有不足?足見,聲請人之病歷資料確實在事後已經遭到變 造,方會有不同版本及如此混亂矛盾之記載,而真實病歷 之呈現將對被告不利,由此可以推斷,上開病歷資料偽造 或變造部分應係被告所為。
(七)被告於104 年5 月28日偵查中供稱:「病歷都是由住院醫 師整理的,當時是林嘉彥。我不須做病歷修改。」云云、 於106 年11月28日偵查中辯稱:「病歷是住院醫師須完成 的,主治醫師從來只有在電腦簽註病歷,住院醫師才有可 能在病歷上做紀錄。」云云,均企圖撇清偽造或變造病歷 業務上文書之罪嫌,然病歷最後均有被告簽署確認,被告 對此亦予以坦承,則被告對於病歷內容即負有保證病歷為 真正之責,豈可謂與其無關?其容認病歷資料就聲請人所 施行之手術名稱有不當塗改、內容矛盾之情,對於偽造或 變造之責任難辭其咎。
(八)綜上,被告所為已經嚴重違反醫師法第12條、第12條之1 、第29條、醫療法第68條之規定,其就變造手術同意書及 偽造或變造病歷資料部分顯然均有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 其變造手術同意書及偽造或變造業務上文書之犯行,應堪 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1 項之變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至為明顯,原處分未予 詳細勾稽,認為不足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將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自有未洽。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 事用法均有違誤,難令聲請人甘服。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並補充理由如上,
請求鈞院惠予詳查,准予交付審判,以審理被告之不法行為 ,而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云云。
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醫偵字第45號不起訴處 分書理由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宴泉係臺中榮民總醫院泌尿科醫師。 緣告訴人方鴻麟因陰莖疼痛,在其妻即告訴人蔡碧如之陪同 下,於102 年1 月2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泌尿科門診掛號 ,當日主治醫師為被告歐宴泉,被告即於當日安排告訴人方 鴻麟進行「核磁共振MRI 」、「全身骨骼核子醫學掃瞄」、 「抽血」等檢查。上開檢驗結果於同年月11日、21日即已完 成,且依上開檢驗結果顯示,並無發現癌細胞組織轉移之跡 象,惟被告始終未將上開檢驗報告之結果告知告訴人方鴻麟 、蔡碧如,即逕以陰莖外觀觸診認定告訴人方鴻麟係罹患陰 莖癌,並告知告訴人需為部分陰莖切除手術,旋即安排告訴 人方鴻麟住院及開刀時間。俟告訴人方鴻麟於102 年1 月30 日住院後,因聽聞需為陰莖切除之治療手術,極力反對,並 多次向被告表示不願進行陰莖切除後,被告遂同意於102 年 1 月31日先施行膀胱鏡檢查及陰莖腫瘤切片,以確認是否為 惡性腫瘤,至此告訴人方鴻麟始放心並於手術同意書上簽名 。嗣於102 年1 月31日手術當日,因原先麻醉同意書上之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