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7年度,24號
TCDM,107,聲判,24,2018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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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凃秀霞
代 理 人 簡嘉瑩律師
被   告 張瑞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342號),聲
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凃秀霞(下稱聲請 人)與被告張瑞美為國中同學,聲請人經營公司於民國104 年間因景氣不佳,資金週轉困難,因與被告為國中同學而信 任被告,遂依被告要求開立個人本票、公司支票、公司負責 人(即聲請人先生林明聰先生)支票,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而被告則預扣利息交付借款,並於聲請人逾期交付利息時, 加計日息、違約金,聲請人因無民間借貸經驗,任由被告預 扣、加計違約金,被告所為自屬利用聲請人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貸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 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未說明本案被告何以不該當重利罪之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即逕論聲請人因公司資 金短缺所為之借貸,即非屬無經驗之情形,而認被告不構成 重利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再者,由聲請人所提出本利 和計算表可知,被告收取之款項有利息、日息及違約金,利 息計算方式為月息三分,換算年利率為36 %,日息計算方式 為0. 003%,換算年利率為1.095%,另違約金自105年7月至 12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6,000元、60,000元、54,000元 、48,000元、42,000元、36,000元,總計為306,000元,以 240萬元為本金計算,相當於年利率25.5%,若以240萬元為 本金計算時,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日息及違約金加總計,年 利率已達62.595%,而被告係採預扣利息方式,則以預扣利 息3%之本金232萬8千元計算,利息、日息及違約金加總計, 年利率已達64.44%,遠超過現行當舖業法容許收取之上限, 況被告並非當舖業者,為一般私人借貸,卻濫用聲請人基於 同窗之信任,利用聲請人需款孔急及缺乏民間借貸經驗收取 重利,嗣因105年6月聲請人週轉不靈,遲至該月及隔月(即 105年6月、7月)交付兩紙支票,總金額90,632元,其後經 被告提示兌現,而被告收取90,632元,係作為抵充聲請人於



105年6月份、50萬元本金之利息,而前揭計算方式,有被告 自行手寫的本利和紙本資料可佐,亦即被告向聲請人收取的 單月利息,相當於年利率224.2%,應已構成重利罪,且後續 因聲請人無力支付,被告仍持續加計日息及違約金,未達一 年即要求聲請人本利和應償還350萬餘元,核與重利罪相當 ,惟原再議處分書未逐一詳查卷內資料,遽論被告之行為不 構成重利罪,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綜上,依現有證據足證 被告犯行明確,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 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 請再議;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 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 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 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 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前以 被告張瑞美涉犯重利罪,訴由臺中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7年1月2日以106年 度偵字第1734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等 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審核後,於107年1月22日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聲 請人於107年1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07年2月8日委任 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卷附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狀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聲請程序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 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 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 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 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 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18項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美係告訴 人即聲請人凃秀霞之國中同學,其明知聲請人急需用錢,自 104年起至105年間止,多次借款予聲請人使用,雙方並約定 每新臺10萬元月息3000元,前後借款金額合計240萬元,並 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6年度偵字第17342號為不 起訴處分理由略以:被告張瑞美於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供述, 聲請人凃秀霞是伊國中同學,因為聲請人欠錢,所以要伊幫 忙借錢,伊去找親友借錢,再將現金給聲請人,由聲請人與 其男友點收確認;伊自104年1月6日起開始幫忙調錢,直到 105年本件1月為止,陸續調款約200餘萬元,這些錢都是別 人的錢,並沒有伊的錢,當初是約定每萬元月息300元,聲 請人會先支付利息,並開立支票給伊擔保,下個月票到期後 ,再跟伊借款,前後總借款265萬元,後來有先還10萬元等 語;然聲請人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係聲請人國中同學,聲請 人因為先生林明聰所經營公司營運不佳,自104年初開始跟 被告借款周轉,自104年至105年止共陸續借款240萬元,每 次都是聲請人拿個人本票1張、聲請人先生的私人支票1張給 被告,被告再拿現金給聲請人,利息每10萬元月息3000元, 算法固定,每次都先預扣利息,本金跟利息都混算在240萬 元內等語;由上可知,雙方除對於借款總額有所歧見外,對 於借款方式及利息算法並無歧異。而依雙方所稱之利息算法 ,相當於係年息36%,核與目前民間資金借貸行情之利息算 法相當,並無明顯過高情事,被告涉嫌收取「不相當之重利 」,即非有據。聲請人事後雖另行具狀陳報指稱被告收取之 利息應相當於年息224.2%等情,然此部分僅係聲請人片面指 訴,且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佐證,自難遽 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聲請人與被告相識多年,亦長 期向被告借錢周轉,其對於被告之借款條件等情即非全無所 悉,自難認聲請人多次向聲請人借款之際,均已達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程度,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取過高 利息之重利犯行,應認其犯嫌不足。
㈢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27號處分駁回再 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案聲請人於103年3月28日具狀指稱:「告訴人凃秀霞與被



張瑞美兩人為同學,告訴人為公司經營有資金借貸需求, 自104年初陸續向被告為金錢借貸。」等語(見臺中地檢署 他卷第1頁);再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指稱:「104年年初 跟張瑞美借錢,因為我先生的公司營運不佳,要錢週轉」等 語(見他卷17頁)。則聲請人既因公司經營有資金需求或週 轉不靈而有借貸必要,即非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陷於 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貸,則被告借予聲請人款項, 是否足以構成重利犯行,已非無疑。
⒉聲請人所提出本利和計算表,係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2月 止,共計9紙(見他卷4至12頁)。據該計算表所示,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除本金以外,尚有利息、日息及違約金三項。 利息部分,係依一般民間利即月息3%計算(亦即50萬元、利 息15,000元;20萬元、利息6000元)。另加計0.03%的日息 (亦即50萬元、日息15元;20萬元、日息6元)。再加計每 月6萬6千元至6千元間不等的違約金,有前揭本利和計算表 足憑。則利息部分換算年利率為36%、日息部分之年利率為 1.095%。而105年6月至12月的違約金分別為66,0 00、 60,000、54,000、48,000、42,000、36,000元,總計為 306,000元。若以本金240萬元計算,違約金之年利率為12 .75%。再將上開利息、日息及違約金等全部相加,年利率則 為49.845%。再者,若聲請人所指被告於交付款項時,均預 扣第一期的利息(即月息3%)乙節屬實,則被告實際上交付 之款項,則為240萬元之97%,亦即232萬8千元。若以此作為 計算前揭本息之標準,利息部分240萬之36%為86萬4千元、 日息部分240萬元之1.095%,則為2萬6280元,再加計前揭的 違約金30萬6千元,合計全部為119萬6,280元。以本金232萬 8千元計算,年利率則約為51.39%。聲請再議意旨指稱年利 率為224.4%,顯有誤會。
⒊聲請人指稱被告借予款項之際,均係預扣第一期利息等語。 惟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偵訊中辯稱:「借錢給凃秀霞時,他 會當場將利息先給我,再開她先生的支票給我為擔保。」等 語(見他卷23頁背面),則究係被告交錢予聲請人後,聲請 人再交部分款項予被告,作為第一期利息,或係被告直接扣 除第一期利息,再交予被告乙節,聲請人與被告所述並不一 致。聲請再議意旨指稱被告僅交付借款金額之97%予聲請人 ,兩造均不爭執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已不足採。就此部 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⒋聲請再議意旨另指:「被告張瑞美收取90,632元後,竟向告 訴人稱,因告訴人未如期足額交付利息,其所兌領之90,632



元,僅為105年6月約定本金50萬元部分(即實領485,000元 )之利息與遲延給付應加收之違約金與日息。」等語(見聲 請再議狀第4頁8至12行)。由上可知,被告借款予聲請人( 同時亦為聲請人同意借款時)之際,應僅係約定以民間利( 即月息3%)計算借款利息,聲請人借款時,顯然沒有因此答 應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做為向被告借款之條件。而被告於借 款予聲請人之際,亦難認有藉此取得顯不相當重利之客觀事 實。至於聲請人嗣後因利息遲延給付,被告對聲請人表示, 加收違約金及日息部分,則係被告於聲請人逾期繳納利息後 所為單方面意思表示,是否足以對聲請人發生拘束力?並非 無疑。且此時,已係聲請人取得借款之後發生之客觀狀況, 與聲請人於借款之際是否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 求助之處境」,並無因果關係,足見被告前揭行為,亦與重 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當難以重利罪相繩。
⒌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聲請人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 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款,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收取年率 高達224.2%之重利,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聲請人逾 期支付利息後,單方面對聲請人表示加計日息及違約金乙節 ,是否足以對聲請人產生拘束力,亦非無疑?且與被告於借 款予聲請人時,是否構成重利罪,亦無必然關聯。足見本案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已構成重利罪嫌,臺中地檢署所 為不起訴處分,自無不當。
㈣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卷內事證,業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 然查:
⒈聲請人固指稱於104年間因景氣不佳,經營公司資金週轉困 難,且因公司先前資金調度,以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又因 銀行借款程序繁雜費時,難以及時因應公司資金缺口,基於 信任與被告之國中同窗情誼,而依被告要求開立個人本票、 公司支票、公司負責人(即聲請人先生)支票,作為擔保向 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3至4頁)等語,然公司資金與公司經 營興衰息息相關,倘公司資金短缺無法支應,或票據不獲兌 現,將損害公司信譽、經營岌岌可危,按諸一般經營事業之 人,對於長期向外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自有周全還款計畫 因應,以維持公司長期經營獲利之目標,而聲請人為經營事 業之人,並非初出社會或毫無借貸經驗之人,且有向銀行借 貸因應公司資金需求、週轉之經驗,而聲請人既因公司經營 有資金需求而有向被告借貸,其顯非係因「急迫、輕率、無 經驗或陷於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向被告借貸,則被告借款予 聲請人款項,顯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之「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⒉聲請人於106年8月28日告訴補充理由狀雖指稱:聲請人與被 告約定之借款金額為240萬元(實際取得之金額為2,328, 000元),被告要求每月利息72,000元(即240萬之3%),然 同年6月聲請人未能遵時全額給付,於同年月及7月交付票面 金額為53,226元及37,406元支票2紙,總金額90,632元,並 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竟稱聲請人未如期足額交付利息,其 所兌領之90,632元僅為105年6月約定本金50萬元部分(即實 領485,000元)之利息與遲延給付違約金,相當於年利率 224.2%云云(見臺中地檢署偵卷第第29頁背面),然聲請人 於106年3月28日出具之告訴狀係指稱:105年2月至同年5月 間,聲請人依被告要求按月給付72,000元利息,至105年6月 聲請人未能遵時全額給付,分別於同年6月及7月交付票面金 額為53,226元及37,406元支票2紙,經被告提示兌現,被告 竟稱聲請人既未如期足額交付利息,就未足額之部分應加計 日息及違約金,即自105年6月至106年2月,聲請人應給付 1,109,400元之利息,倘加計被告上揭已兌現90,632元( 53,226元及37,406元之總額),利息總數達1, 200,032元, 年利率高達67 %云云(見他卷第1頁反面)。。由上可知, 聲請人就交予被告之90,632元,究竟是做為24 0萬元本金之 利息,抑或105年6月50萬元本金之利息,前後指述不一,顯 有重大瑕疵,復無相關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否認,尚難依 聲請人前後不一之瑕疵指述,遽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犯行。
㈤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已顯現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訴之犯罪嫌疑,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 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 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 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 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亦與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 處,有係持相同情詞再為質疑,均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 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 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 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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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