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明忠因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 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歐明忠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 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520 號及107 年度中交簡字第1106號判 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 受刑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