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3267號
TCDM,107,聲,3267,2018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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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澄
具 保 人 張雅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
保證金(107 年度執聲沒字第1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雅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50,000 元,由具保人張雅甄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且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 法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50,000 元,由具保人繳 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 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亦未陳明受刑人現 所在處所,受刑人復並無在監或遭羈押之情形,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 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與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即受刑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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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