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嘉明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就附表編號2 之罪聲請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應 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附表編號2 之罪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說明: 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原所受刑之宣告雖逾 有期徒刑6 月,但經減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於為 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且該罪原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然其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 第2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6 月 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院 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 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而附表編號2 之罪經減 刑後之刑,前並未曾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 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2 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自無不可。
㈡另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2 所示行為後,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8年4 月29日經總統公布 廢止,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依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 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 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
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其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 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刑罰法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減刑後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再經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罪之主、客觀情狀,爰諭知 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之規定,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 件受刑人吳嘉明所犯如附表之罪所受多數有期徒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併合處罰之要件均無不同,對受刑人 並無任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四、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行為 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 逾20年。」,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期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於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 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 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定 有明文。而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 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所犯數罪均為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宣告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 。
五、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 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並經減刑為附 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
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 所示各罪確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 之罪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 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 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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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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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名 │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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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 │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 │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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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94年4 月6 日 │93年6 月下旬至94年9 月26日│94年7 月9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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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3年度毒│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
│機關年度案號│字第6907號 │偵字第4537號 │偵字第64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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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058號 │95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 │103 年度簡字第298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4年8 月31日 │95年4 月20日 │103 年6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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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1058號 │95年度上易字第226 號 │103 年度簡字第298 號 │
│決├────┼─────────────┼─────────────┼─────────────┤
│ │確定日期│94年10月24日 │95年4 月20日 │103 年7 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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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由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由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27號│臺中地檢署103 年度執字第13│
│ │裁定減刑確定(臺中地檢署99│裁定減刑確定(臺中地檢署99│565 號 │
│ │年度執減更字第74號) │年度執減更字第7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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