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 人 李善植律師
被 告 劉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843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時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命劉俊佑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定期報到之事項,變更為「應於每週六下午六時前,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俊佑已坦承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 品(即大麻)罪、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等犯行 ,是本案犯罪事實已明朗。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按時到 庭,主動配合審判程序之進行,未有逃避國家訴追之疑慮, 且於停止羈押後,已謀得正職,目前在富狀元食品國際有限 公司任職,每天規律於公司及住家往返,已回歸正常生活。 而被告在公司係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每月需配合早、中、晚 三班輪值,原裁定所定之每日報到時間,將使被告難以勝任 目前工作,且兩地往返,舟車勞頓、精神疲憊,已致被告從 事工作及日常生活甚為不便,請求准予變更報到時間,將每 日晚上6 時前至派出所報到變更為每週一次,以利被告工作 ,被告將遵諭準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法院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之期間,每日須至警察機關報 到,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以防止 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確保被告行蹤之保 全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 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 ,本院於107年4月12日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後具保停止 羈押,停止羈押期間並應於每日下午6時前,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㈡茲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報到時間,並提出被告在富狀 元食品國際有限公司之在職證明,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準時到庭,且本件係初犯,過往並無相類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考量被告之工作及 生活所需,裁定變更定期報到時間為每週六下午6時前,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報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念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