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伯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伯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伯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 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 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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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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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傷害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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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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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5月17日 │106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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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309│106年度偵字第20913│
│ │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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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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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508│
│事實審│ │172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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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6月30日 │107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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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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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 │106年度簡上字第508│
│判 決│ │172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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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6年7月24日 │107年5月31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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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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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106年度執字第11877│察署107年度執字第 │
│ │號(已執畢) │105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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