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振華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振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振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 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刑 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 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有明文。復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又按依刑法 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 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温振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 第29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 刑即附表編號1 至2 之有期徒刑6 月、附表編號3 之有期徒 刑5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 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上 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温振華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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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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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妨害公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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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
│ │ │(共二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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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7月21日 │①103年10月4日 │106年3月23日 │
│ │ │②106年3月23日至│ │
│ │ │ 同年月24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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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度案號 │署106年度偵緝字 │署106年度偵緝字 │署106年度偵字第 │
│ │第791號等 │第791號等 │9553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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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90 │
│實│ │2934號 │2934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7年2月27日 │107年2月27日 │107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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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易字第90 │
│決│ │2934號 │2934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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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31日 │107年3月31日 │107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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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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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署107年度執字第 │
│ │6020號(編號1-2 │6020號(編號1-2 │10565號 │
│ │經本院以106年度 │經本院以106年度 │ │
│ │中簡字第2934號判│中簡字第2934號判│ │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6月確定) │刑6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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