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35號
被 告 劉功超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59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功超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刑事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再按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係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情形,始 得為之。
三、查被告劉功超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全部槍砲及部分恐嚇犯行,惟依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劉功超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係法定本刑較重之罪,為 保未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且被告所犯多次恐嚇等罪嫌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之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之規定,自民國107 年6 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四、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 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 考量被告劉功超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其除業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全部槍砲、贓物及部分恐嚇等犯行外,於107 年 7 月10日之準備程序書狀中,亦再坦承部分恐嚇犯行;復考 量現有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之程度,認被告劉功超藉由命具 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程序 ,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另斟酌被告劉功超之經濟狀況及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劉功超取具並繳納新臺幣10 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劉功超住居於 臺中市○○區○○路000 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五、被告劉功超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場,或違背受住居之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
1 項第1 、2 款之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