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正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72號、107年度執字第998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正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正清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認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王正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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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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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毀棄損害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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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拘役20日 │ 拘役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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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7日 │ 106年8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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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6年度偵字第28353號 │ 106年度偵字第21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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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 107年度簡字第437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28日 │ 107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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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 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921號 │ 107年度簡字第437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7年5月23日 │ 107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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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勞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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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 107年度執字第8597號 │ 107年度執字第99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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