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進雄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40號、94年度執字第701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徐進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進雄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等,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準此: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均係於民國95年7 月1 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其行為 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
三、再者,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1 月2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 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 行刑。又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 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至於以上關於發動聲請之程序事項, 則不在此限,附此敘明。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3 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怜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