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采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222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采潔(下稱聲請人)因貪污 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及第143 條準用第142 條等規定,聲 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31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 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 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受理之法院或檢察官固得依職權為發還扣押物,惟聲請發 還仍應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茍向非繫屬之法院 或已脫離繫屬之法院為聲請,則該受聲請之非繫屬或脫離繫 屬之法院對該扣押物是否發還尚無准否之權限,自無從為准 予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 2 月2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222 號判決在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請人所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5 年 11月24日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814 號判決,於105 年12月14 日確定;嗣同案被告周紀宏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 4 月26日以106 年台上字11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移送 臺中地檢署執行等情,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周紀宏及陳教文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上開刑事案件既 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 ,本院即無准否之權限,聲請人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其逕 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洽,本院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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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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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5 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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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iPhone6 行動電話(含門號091615│1支 │
│ │4890號SIM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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