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即 王世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玥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玥冠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 間為民國83年6月25日,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 加計法定停止期間後,業於96 年5月25日罹於追訴權時效, 依法應無免訴判決,自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 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又被告於107年1月24日本院訊問時, 因情緒緊張而錯報通訊地址,並因此未遵期於107 年3月5日 到庭,但其嗣經警員告知本案再度遭通緝後,即主動前往派 出所製作筆錄,足認並無逃亡之意。況被告有高齡75歲,且 體弱多病之母親,亦無逃亡之可能,縱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 然存在,亦請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且前後二次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7年5月28日執行羈押 。
㈡被告於84年11月17日經本院發佈通緝,107年1月24日為警逮 捕,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重大,且通緝到案,但無羈 押必要,而命限制居住於被告陳報之現居地即屏東縣○○鄉 ○○路000 號。嗣本院依上開地址寄交開庭通知,但被告仍 未到庭,且拘提未獲,乃於107 年5月8日再度通緝,並於同 年28日經警逮捕被告到案,此有相關訊問筆錄、通緝書、送 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觀諸被告經二次通緝而到案,逃亡時間 長達20餘年,且於第二次到案後始坦承正確居所應為屏東縣 ○○鄉○○路000○00號5樓,有故意陳報錯誤居所誤導本院 等情事,足認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衡酌社會秩序之 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均不足以確定日後本案審判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 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而有羈押之必 要。
㈢被告被訴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聲請意旨稱本案之追訴權時效 為10年,且已罹於時效而應為免訴判決,顯無理由。至於聲 請意旨所指被告母親之健康情形,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 從而,聲請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