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 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246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202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源欽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欽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 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 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07年5 月23日簽名並蓋印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 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 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其聲請厥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 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復考量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與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但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之結果,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源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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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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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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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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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27日19時25 │105年12月27日 │106年4月17日 │
│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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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 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6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7號 │字第287號 │第188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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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6年6月26日 │106年6月26日 │106年12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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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106年度訴字第744號 │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17日 │107年1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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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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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 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第12116號 │第12117號 │第2466號(編號3 至4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 │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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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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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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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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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2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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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 年度毒偵│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881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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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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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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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98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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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月15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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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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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107 年度執字│ │ │
│備 註│第2466號(編號3 至4 │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 │
│ │2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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