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佑宸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
第127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為被告常新汝,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 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犯 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 ,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四、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則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 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 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前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對其裁定羈押 之原因仍繼續存在,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所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 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 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
五、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 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
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 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非在斟酌之列 ,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 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 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 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 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