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74號
TCDM,107,聲,2074,2018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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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童本享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劉采鑫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重利罪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58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維字第5819號(換發為107年執維字第5819號之1 )不准受刑人童本享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 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 項亦有明定。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 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 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 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 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所謂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 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 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 裁量權之行使,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 號、100 年度台抗 字第6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 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 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 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 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 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 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



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 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 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 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 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 程序,慎重從事。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 本受徒刑或拘役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 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 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 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 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 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之請求權,檢察官對 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 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 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 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 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 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 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 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 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 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 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 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 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 ,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 ,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 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 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 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 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 旨無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8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 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 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而定。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 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 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 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 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70 號、第915 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童本享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第1 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第1 案 所處有期徒刑1 年部分核發106 年執助維字第1069號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甲),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6 年6 月27日至 107 年5 月30日;又因販賣毒品、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 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聲明異議 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05 年8 月24日裁定執 行羈押。嗣該販賣毒品、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起訴後, 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50號審理,亦就聲明異議人所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另關於刑法 第304 條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 之必要,遂於105 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在案。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函洽本院借撥人犯即聲明異議人,先予執行上揭第 1 案,經本院亦函覆准借聲明異議人先予執行。迨於106 年 10月6 日,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50號判決就聲明異議人 所犯前開⑴重利罪部分,判處應執行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⑵恐嚇、強制罪部分,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⑶轉讓偽藥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⑷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下稱第2 案)。聲明 異議人上訴後,其中之重利、恐嚇及強制罪因聲明異議人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其餘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27 號判決駁回上 訴,現仍於最高法院上訴中。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 於107 年4 月12日在辦案進行單記載「107 年度執字第5819 號受刑人童本享犯恐嚇、強制罪案件,所處徒刑9 月先確定 移送執行,經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已屆滿,無需填發指揮書 發監執行,而羈押日數超過刑期部分算入重利罪拘役120 日 部分是否可行」,簽請執行檢察官核示,經檢察官於107 年 4 月13日批示「如擬。徒刑9 月以羈押折抵執滿,請載明於 前科表」,並於107 年4 月12日核發107 年執維字第5819號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刑期起算日期為107 年5 月31日 ,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8 月22日,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 自106.05.22 至106.06.26 止計36日折抵刑期」,且於「備 註」欄記載「1.是否累犯:否。2.如無後案接續執行,應於 執行期滿日之當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本件接續 本署106 年執助字第1069號指揮書後執行。4.本件販賣毒品 部分上訴三審尚未確定,請於執行期滿前通知上訴審是否接 押。5.本件恐嚇罪、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以羈押 (105.8.22至106.5.21)折抵刑期屆滿,無須填發指揮書發 監執行」,該指揮書於107 年4 月16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臺中分監由聲明異議人親自簽收。俟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看守所於107 年4 月24日函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略以 :聲明異議人於107 年5 月14日縮刑期滿,惟尚有拘役應接 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需變更為107 年5 月15日),請換發 107 年4 月12日107 年執維字第5819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 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7 年4 月26日核發 107 年執維字第5819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刑期 起算日期為107 年5 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8 月6 日 ,羈押及折抵日數為「羈押自106.05.22 至106.06.26 止計 36日折抵刑期」,且於「備註」欄記載「1.是否累犯:否。 2.如無後案接續執行,應於執行期滿日之當日上午由監獄驗 明正身後釋放。3.註銷指揮書:107 年執字第5819號。4.本 件販賣毒品部分上訴三審尚未確定,請於執行期滿前通知上 訴審是否接押。5.本件恐嚇罪、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部分以羈押(105.8.22至106.5.21)折抵刑期屆滿,無須填 發指揮書發監執行。5.本指揮書係前接徒刑指揮書縮刑16日 提前屆滿,由臺中看守所107.4.24中所總決字第1070500285



0 號函通知更換」,此指揮書亦於107 年5 月1 日送達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聲明異議人親自簽收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107 年度執字第58 1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上開第2 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 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訴 字第127 號刑事判決、押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6 月14日中檢宏執維106 執助1069字第066140號函、本院106 年6 月20日中院麟刑和105 訴1550字第1060072000號函、撤 回上訴聲請書、刑事裁判主文公告、辦案進行單、法務部矯 正署臺中看守所107 年4 月24日中所總決字第10705002850 號函、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6 年執助維字第106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7 年執 維字第5819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7 年執維字第58 19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㈡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 效果,係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 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 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 察官倘認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自應就其理由詳加 說明並告知受刑人。查,觀諸調閱之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執字第5819號執行卷宗、107 年執維字第5819號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107 年執維字第5819號之1 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送達證書,可知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 議人第2 案之重利罪應執行拘役120 日折抵羈押36日後所餘 刑期,予以執行時,並未訊問聲明異議人是否聲請易科罰金 ,且檢察官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亦無任何予以 聲明異議人對於不得易科罰金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在其核 發之執行指揮書記載何以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僅於「備註 」欄記載「1.是否累犯:否。2.如無後案接續執行,應於執 行期滿日之當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本件接續本 署106 年執助字第1069號指揮書後執行。4.本件販賣毒品部 分上訴三審尚未確定,請於執行期滿前通知上訴審是否接押 。5.本件恐嚇罪、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以羈押( 105.8.22至106.5.21)折抵刑期屆滿,無須填發指揮書發監 執行」,即逕對聲明異議人核發107 年執維字第5819號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並交由聲明異議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 ,以接續第1 案執行。嗣又於107 年4 月26日換發107 年執 維字第5819號之1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且於「備註」 欄記載「1.是否累犯:否。2.如無後案接續執行,應於執行



期滿日之當日上午由監獄驗明正身後釋放。3.註銷指揮書: 107 年執字第5819號。4.本件販賣毒品部分上訴三審尚未確 定,請於執行期滿前通知上訴審是否接押。5.本件恐嚇罪、 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以羈押(105.8.22至106.5. 21)折抵刑期屆滿,無須填發指揮書發監執行。5.本指揮書 係前接徒刑指揮書縮刑16日提前屆滿,由臺中看守所107.4. 24中所總決字第10705002850 號函通知更換」,復送達法務 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由聲明異議人簽收。準此,檢察 官決定不准聲明異議人就第2 案之重利罪易科罰金,而應直 接接續執行第1 案時,既未於其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充分之 說明,也未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檢察官此部 分裁量權之行使,顯然未於執行指揮書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 及所憑依據,此無異於完全未附理由即駁回聲明異議人易科 罰金之聲請,自有程序上之瑕疵,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童本享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行使,屬重大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作成處分之程序 既有上開明顯瑕疵,對聲明異議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 益實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 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從而,聲明異議人童本享指摘原處分 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 是以,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執 維字第5819號(換發為107 年執維字第5819號之1 )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至聲明異議人童本享雖請求本院准 予易科罰金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上開瑕疵,但刑 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應由 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 得否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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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