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7年度,41號
TCDM,107,簡附民,41,2018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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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閔宛君
被   告 賴弘堃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61號),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 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 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 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35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 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賴弘堃詐欺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 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6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原告閔宛君係於107年6月13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 參,足認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犯詐欺之刑 事訴訟,業經本院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程序可資依 附,且尚未經上訴。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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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