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41號
TCDM,107,簡上,41,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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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超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5
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9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超凡(下稱被告 )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審審理時之供述(見本審卷第25頁背面)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 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機車停在門口,門口有畫紅色線 ,伊是該棟大樓清潔員,因為樓上有殘障人士,機車會影響 出入,所以伊挪動機車,因重心不穩機車倒地,伊非故意毀 損機車云云(見本審卷第13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 面)。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其徒手推倒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2 頁背面),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對其犯行自白認罪(見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20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5頁),核與告 訴人林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4 頁至第34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騎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9張(見偵卷第19至23 頁)、機車車損照片3張(見偵卷第23至24頁)、車損估價 單1紙(見偵卷第28頁)、牌照號碼187-PEA號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足堪 認定。至被告雖上訴主張其非故意毀損、係挪車重心不穩云 云,然依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被 告先以手挪告訴人機車,然後推告訴人機車向左方,告訴人 機車因而往左倒,靠在另一台機車上,而後被告再將告訴人 的機車拉出後往右推,因鏡頭有部分被遮蔽,僅能看到告訴 人的機車前輪往右倒,被告再將原本告訴人機車左側旁所倚 靠的機車往右推,導致該機車壓到告訴人的機車」等情(見



偵卷第34頁),核與本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該檔案光碟結果相 符,被告於勘驗後亦表示此為其當時行為過程等語(見本審 卷第25頁背面),是被告若因移車重心不穩致機車傾倒,理 應將機車扶正,豈有再將機車推倒、甚至將其他機車推壓向 告訴人機車之理,被告抗辯非故意毀損云云,顯不可採,其 以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綜上,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執上開理由,提起 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超凡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超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超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松安派出所警員王友忠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謝超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交簡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月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為60年次,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為圖 一己之便,任意推倒毀損告訴人林虹儀所有之機車,造成告 訴人財產損失,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5,000元,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106年 度中司調字第2572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本院電話紀錄表2份 為憑,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9016號
被 告 謝超凡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超凡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 監執行,於民國106年1月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



06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林虹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竟基於毀損犯意,先以手挪林虹儀機車,而後將該 機車推向左方,該機車遂往左倒而靠在另一臺機車上。謝超 凡旋即再將林虹儀所有之上開機車拉出後往右推,致林虹儀 之機車往右倒地,謝超凡再將另一臺機車往右推倒,導致該 另一臺機車壓至林虹儀之上開機車上。上開過程致林虹儀所 有之上開機車之右後視鏡、右拉桿、焊接螺絲、機車前方車 輪蓋子(前土除)、前面板、左拉桿、馬表蓋及機車車左側 破裂(左側蓋)遭損。嗣經林虹儀發覺該情,報警處理並調 取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虹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超凡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雖就上開經過供 述在案,惟辯稱略以:「我沒有故意要去毀損她的機車」云 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林虹儀指訴在案,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現場蒐證照片、估 價單等附卷可稽。而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於庭詢時與告訴人共 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其勘驗內容如下:「被告先以手挪 告訴人機車,然後推告訴人機車向左方,告訴人機車因而往 左倒,靠在另一臺機車上,而後被告再將告訴人的機車拉出 後往右推,因鏡頭有部分被遮蔽,僅能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前 輪往右倒,被告再將原本告訴人機車左側旁所倚靠的機車往 右推,導致該機車壓到告訴人的機車」,此亦經告訴人表示 勘驗屬實。是被告所辯「沒有故意」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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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