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90號
TCDM,107,簡上,190,2018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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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軍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中簡字第105 號,聲
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800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軍誠陳仲魁是朋友關係,因2 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乃相 約於民國106 年9 月16日2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前商談。然而,2 人見面後一言不合,隨即發生爭執, 曾軍誠竟基於普通傷害的接續故意,先徒手揮右拳毆打陳仲 魁之頭部,趁陳仲魁重心不穩摔倒之際,又拉住陳仲魁的衣 領,並將其往地上摔,再以雙腳重踹陳仲魁之頭部7 下,最 後以右腳踹向陳仲魁左右兩側腹部各1 下,造成陳仲魁因而 受有頭部擦挫傷、腦震盪、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挫傷、 腹壁挫傷、左側耳撕裂傷兩處、左眉不規則撕裂傷、左側眼 眶下方撕裂傷、臉部多處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肝臟損 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仲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曾軍誠(下稱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8頁正反面 、第5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魁於偵查及警詢之 證述、目擊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施湘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 張等件在卷可 稽,則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以佐證,且與事實 相符,誠值採信。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依被告攻擊之部位及告訴人 受到的傷勢程度,請審酌是否成立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本院就此說明如下:
(一)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是以加害人有無殺意作為判斷的 標準。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的位置是否為致命 部位、傷痕多寡、輕重如何等因素,只能夠作為認定有無 殺意之參考,終究不能作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的絕對標 準。換言之,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 即當然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因此,行 為人在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 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 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後,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看法相同)。
(二)根據被告之辯解及告訴人之陳述來看,被告與告訴人原先 確實為朋友關係,但因為雙方對於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告 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一事看法不同,才會產生衝突,雙 方進而相約在上開地點商議。被告會否僅因2 萬元之債務 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意,已有可疑。況且,被告如確有殺 害告訴人之意,事先即可準備武器以攻擊告訴人,豈有空 手並相約在公眾場所之理?從而,本案自難認被告主觀上 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或動機存在。
(三)至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遭被告毆打時,證人施湘庭當場有聽 到被告數度提到「乎你死」(臺語,讓你死之意),顯見 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云云。然這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 人施湘庭於本院審理時也具結證稱:當時太緊張了,我沒 有聽到被告有「乎你死」等語(見本審卷第64頁),而參



以告訴人證稱遭被告攻擊後已昏迷之情,則被告是否確有 陳稱「乎你死」等語,即屬無法證明,而不得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本院綜合前述衝突起因、案發情狀、經過、被告當時舉動 、下手情形、行為時之態度等情,尚不足認定被告係以殺 人之意思而毆打告訴人,根據上述說明,自難遽以殺人未 遂之罪責相繩。因此,被告係以傷害之意思而為此部分行 為等情,應堪認定。
(五)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 第4 項著有明文。依前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被告受到的傷勢雖然不輕,但顯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重 傷」定義不符,因此告訴人具狀主張被告犯行應成立重傷 害罪,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徒手及雙腳毆打告訴人頭部、 腹部等處,且力道重大,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原審未 審酌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輕等語。被告上訴 意旨略以:雙方會發生衝突,是因為告訴人欠被告錢,不但 一拖再拖,更以言詞挑釁被告,被告一時按捺不住才會出手 ,原審量刑上未能審酌此一因素,故量處之刑度稍嫌過重等 語。
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見解相同),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同此看法) 。觀兩造之上訴理由,實僅單純請求再量處較重或較輕之刑 度而已,別未敘明原判決存有其他違法、瑕疵致應撤銷改判 者。又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 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業見前述,



即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此外,本院合議庭依職權審 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 官、被告所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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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